目前夫妻财产用于投资、设立或经营公司的现象日益增多。譬如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等。相对而言,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股份公司股票的分割,较为简单。譬如,合伙企业,只要合伙人同意,即可准予该配偶取得合伙人地位,不同意转让的,可优先受偿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不受投资款不得抽回的限制;独资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即可视夫妻的意愿自行协商或司法裁判,不涉及第三方股东的异议问题;股份公司的股份流转则没有有限公司诸多的限制,股东持有的股份,除发起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某特定期间的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但是,离婚时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却容易引起纷争和法律适用的冲突。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本质和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引起的。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决定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投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
现在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以下简称“第16条”)规定了夫妻协商一致时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的具体操作办法,成为实践中处理相应情形的参照标准。应注意到第16条规定的是分割“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显然与公司法的原则相悖。实际上,配偶离婚要求分割对方在公司的股权时,也习惯将股权理解为原始出资额,主张不论公司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求直接按照配偶一方原始出资额进行分割,这种理解显然也是片面的。
股东的原始出资额仅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数额,它确定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股东认缴出资后的法律后果就是,“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给公司,股东获得的只是股权,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大小。所以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出资额。
那么为何第16条中谈及的却是“出资额”呢,难道它的规定可以和公司法相悖,甚至违反婚姻法的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吗?事实上,原始投资额进入公司的经营运作,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此时出资额增值或减值,已不能用投入的数额衡量价值。而离婚时遵循的是对现存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原则,如果坚持将第16条转让“出资额”理解为原始投入金额而主张各半分割,显然是忽视了投资的风险和变化,违背了婚姻法的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但如果我们仔细阅读这几部法的话,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3年12月公布,04年4月1日施行,而当时公司法(旧公司法)甚至尚未进入修改议程,旧公司法基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论认识而导致立法混乱,即认定股东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所以会错误的规定“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公司法修订时,采纳了学界观点,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性质,并将原先的”转让‘出资’“修改为“转让‘股权’”,完全合乎法理。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旧公司法施行期间制定的,所以会在条款措辞方面与旧法条款相同,但新公司法施行后,对第16条的理解和运用应当与特别法相一致,否则有违法律规定。
当我们对原始出资额和股权的关系有所了解,就不难发现,不论公司法修订前后,对第16条中的“出资额转让”性质的理解,应服从特别法的规定,即第16条涉及转让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指的是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的转让,而不能按原始出资金额进行分割。其实,以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理解第16条,也不难发现,将“出资额”理解为原始出资额是错误的。因为离婚时双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离婚时现有的财产,已损耗财产不包含在内。
既然我们对第16条的“出资额”有了正确和统一的理解,就应该能够根据16条的指导进行实践操作和运用。可是第16条只在夫妻双方对“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的处理情形作了某些规定,但没有规定双方协商不能时的具体分割办法。如果出现夫妻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该如何操作呢?我们还应该从离婚时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权益属于共同财产这一法定事由说起。
配偶一方虽没有投资,却因为夫妻关系而享有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的股权权益。配偶一方通过这种法定事由获取的股权,是受限制的。它不同于配偶直接以股东身份投资所享有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夫妻双方不论是彼此协商一致,还是通过确权诉讼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权益,配偶一方因离婚获得的股权份额仅体现在其中的可兑现的经济价值,不包含股东应享有的经营、决策等以及应承担的股东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保障其他股东有权决定是否接纳新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认彼此应得的份额,或者不能协商而通过确权诉讼确定应有的股权份额的,只是分割共同股权的第一步。是否能成为股东,还是只能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则需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向股东主张股权转让。若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由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遵照执行。
因此,应注意,配偶一方因离婚该法定事由获取配偶投资公司股权的份额,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实现部分,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才能依法实现从第三人转变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处置公司共有股权部分时,需充分了解该部分财产的性质,采用适合自己的处理方案来行使和兑现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