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有效吗?
作者: 访问次数:13 时间:2026/03/25

2023年6月,A公司(出租人)与B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赵某、钱某、孙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A公司按照B公司要求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液压挖掘机),再由A公司出租给B公司使用,B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转让价款、融资总额、租赁期限、每月租金、租金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融资款,交付案涉租赁物,并办理了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后B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并逾期多期。A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将B公司、赵某、钱某、孙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违约金等。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A公司与B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出租人A公司、承租人B公司及保证人赵某、钱某、孙某住所地均非济南市槐荫区。二、本案全部案涉合同均为互联网合同,虽书面记载签订地为济南市槐荫区,但该地点仅为双方虚拟约定,与案涉主体、合同履行、标的物等均无任何实际关联。三、A公司系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其所涉纠纷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出租方主体固定,承租方主体分散、不特定,案件呈现面广、量大的特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维系正常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应按照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确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济南市槐荫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际联系,不应按照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认本案管辖。槐荫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终,法院依法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以后,在提起诉讼之前,经过协商,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一方面,扩大了民事诉讼中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另一方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对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当事人不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主要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地域关联,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地域关联,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地域关联等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及保证人均住所地不在济南市槐荫区;双方虽线上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槐荫区,但该地点与案涉租赁物、合同履行、款项交付等均无实际关联。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无效,槐荫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终裁定不予受理。|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