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对于“恶意刷单”等大量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妨害业务的行为大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这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现代信息社会所面临的冲击超过以往任何时候。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行为,而不是泛指任何行为,因为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罪是特别规定,即采用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具体而言,在司法实务中,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现为破坏电源、水源,制造停电、停水事故,破坏种子、秧苗,毁坏庄稼、果树,制造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等。而这些方法都是物理性的对生产资料的破坏、毁坏。因此,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明显有一个“同类解释规则”的运用问题,即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和并列的条款具有大体相当性,将其与之前明确列举的行为进行对照,使之在行为方式和侵害对象上保持一致。那么,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毁损,且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时,才有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使用前述实行行为之外的其他手段妨害他人正常进行的业务时,司法上基于不当的政策考虑进行刑法的“软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以扩张处罚范围,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使破坏生产经营罪沦为“口袋罪”。为惩处形形色色利用信息网络妨害业务的危害行为,填补过往立法“意图性的法律空白”,降低罪刑法定原则所承受的压力,最好的办法是增设具体的妨害业务罪,以全面保护法益。
2.非法行医罪并不能有效应对非法从事基因编辑、人体胚胎实验等行为
我国刑法目前并无关于禁止非法从事的基因编辑、人体胚胎实验的罪名设计,因此,司法上只能从非法行医罪等切入。例如,“贺建奎等非法行医案”就是如此。2016年以来,南方科技大学原副教授贺建奎得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可获得商业利益,即与广东省某医疗机构张某、深圳市某医疗机构覃某等人共谋,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伦理的情况下,以通过编辑人类胚胎CCR5基因可以生育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名,将安全性、有效性未经严格验证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辅助生殖医疗。2018年11月26日起,贺建奎对外宣布多名基因编辑婴儿诞生。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贺建奎纠集他人,试图通过编辑人类胚胎基因,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能够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此组织多人在医院体检,对受精卵注射严禁用于临床的基因编辑试剂,并蒙蔽不知情的医务人员将基因编辑后的胚胎移植入母体,后生育婴儿。上述行为严重逾越了科学实验的边界,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贺建奎等人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从事一系列医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等国家规定,属于非法行医。贺建奎等人在法律不允许、伦理不支持、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采取欺骗、造假手段,恶意逃避国家主管部门监管,多次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辅助生殖医疗,造成多名基因被编辑的婴儿出生,严重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应属情节严重。据此,法院判处贺建奎有期徒刑3年,张某有期徒刑2年,覃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贺建奎等人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通过编辑人类胚胎基因,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能够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且组织多人在医院体检,对受精卵注射严禁用于临床的基因编辑试剂,并蒙蔽不知情的医务人员将基因编辑后的胚胎移植入母体,后生育婴儿,属于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严重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构成犯罪。法院判决还特别提到了刑事政策上的预防问题,“若予放任,甚至引起效仿,将对人类基因安全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确实,贺建奎等人组织的类似实验可能带来医学风险和伦理风险,可能危及人类未来的生存安全,使我国未来出生的人口面临巨大不可预知的风险。不过,必须正视的是,如果贺建奎等人只是招募实验对象,单纯进行基因编辑和人体胚胎方面的实验(将基因编辑后的胚胎移植入母体,但在婴儿出生前中止妊娠)的,现行刑法是否能够对其定罪处罚?因此,这一事件也揭示出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空白。那么,制定相关罪名来禁止基因编辑和人体胚胎实验,已经是刻不容缓的任务,立法机关对此也高度重视。
目前,主要科技大国和经济大国均对相关试验持严格监管的立场。对于基因编辑等技术的试验和运用,在国外的态度是对于以治疗为目的的(治疗癌症病人)、非遗传性的基因改造,是允许的。但是,不是为了科学进步,单纯为了商业利益以繁殖为目的的人体实验,以及针对与人接近的动物(如猴子)的实验,是被禁止的,很多国家在刑法中禁止引起人类繁衍风险的基因操作。在制定相关规定禁止非法人体胚胎实验方面,法国、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均无明显的法律空白。其中,法国的立法最为全面,也最为严厉。法国1994年《生命伦理法》规定,参与个体非直接受益试验研究的孕妇、产妇及哺乳期的母亲,只允许参与那些可预见试验结果或者没有严重威胁她们本人健康及孩子健康的试验研究。违反规定开展人体胚胎实验并使婴儿出生的,最高可以判处20年有期徒刑。此外,英国(1990年)、德国(1990年)、日本(2002年)均分别制定相关专门立法,将人体胚胎改良、基因编辑等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刑期最短的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法律的立场都普遍较为严厉。
刑法是治理社会的最后手段。在刑法立法中,增设非法从事人体胚胎实验、非法进行基因改良等方面的犯罪,将非法生产人类基因个体、非法改良人类胚胎、非法编辑基因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有必要的,这样才能有效达到用铁腕治理非法从事人体胚胎实验的目的。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拟在《刑法》第33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36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关于重利罪、自杀参与罪、妨害业务罪等的讨论,只是从实务角度大致列举了增设部分轻罪的必要性。其实,为解决实务难题、消减司法困惑,防止重罪被滥用,还需要增设很多轻罪。限于篇幅,本文所述只能点到为止。
司法判决在没有轻罪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论以重罪,这种判决不具有合理性,对此不能迁就和认可。但是,如果要求司法机关遇到立法上似乎没有规定或罪刑关系不明的情形一律宣告被告人无罪,也并不现实,甚至多少有点“站着说话不腰疼”的意味。
有的法院之所以甘冒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作出裁判,其背后存在一定的司法逻辑:(1)在我国,法院并不是“强势部门”,其抗干扰、抗干预能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能完全无视民众的强烈惩罚呼吁,也无法干脆利落地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宣告无罪。(2)法院有时出于对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不当理解,在规范依据不足的情形下也可能误用或滥用某些重罪。(3)近年来,司法机关所开展的专项打击活动很多(如打击电信诈骗、打击“套路贷”、打击非法集资等),其中出现了一些为完成办案考核指标而勉强适用重罪定罪判刑的情形。(4)某些案件的处理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将“恶意刷单”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地方法院可能为了追求所谓的办理“第一案”的效果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佐伯仁志教授认为,一旦遇到值得处罚的某种新行为,司法上通常会钟情于通过“软性地”解释刑法法规来应对,这是出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考虑。在刑事立法难以推进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软性解释很难避免。这反过来也说明,要有效防止司法冲动,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确保被告人不受到过重的处罚,有效的路径是及时推进刑事立法,通过增设轻罪而非司法机关的自律来解决实务困惑,防止裁判实践中遇到难题就想着适用重罪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