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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固定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义务,出借人不承担证券投资风险的,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作者:    访问次数:113    时间:2026/01/19

裁判要旨

1. 约定固定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义务,出借人不承担证券投资风险的,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出借证券账户的违规约定属于借款使用方式的具体安排,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整体无效。

2.合同落款加盖当事人真实公章,且无充分证据否定印章使用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公司内部公章管理瑕疵不影响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3. 差额补足协议明确约定无条件承担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约定债务从属性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一般保证责任。

4. 主张虚假诉讼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真实合意或存在恶意串通,无充分证据佐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 年 5 月 13 日,A 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作为资金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 B 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乙方)、账户出借人丙某、丁某、戊某(丙方)签订《借款合同》,核心约定:A 公司出借 20000 万元给 B 公司用于证券投资,B 公司提供 23000 万元作为保证金;资金统一注入丙方指定证券账户,由 B 公司实际操作,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合作期限 12 个月,年利率 16%,按季支付;设置警戒线(保证金余额降至总额 60%)、平仓线(50%),乙方未按期补仓的,甲方有权强制平仓。

同日,A 公司与 C 公司(以下简称 C 公司)、己某(乙方)分别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乙方无条件对《借款合同》项下 A 公司应获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差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未按期补足的,应支付滞纳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A 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庚某、案外人辛某等账户向丙某、丁某、戊某账户累计支付出借资金 20000 万元;案外人壬某向庚某账户支付 23000 万元,庚某转至丙方证券账户,备注 “B 公司资金”,作为保证金。三方证券账户另向证券公司融资 42011.972306 万元,合计资金 85011.972306 万元,用于投资指定范围内的股票。2018 年 6 月,相关股票连续跌停,跌破证券公司融资平仓线,A 公司于 6 月 27 日至 7 月 2 日累计追加资金 11420 万元。同年 7 月 5 日,三方证券账户向庚某账户转出剩余资金 4155.894573 万元。

因款项未能足额收回,A 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B 公司、C 公司、己某归还借款 27264.286828 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 16% 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判决:B 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20000 万元及利息(扣减已付 305.172482 万元)、补仓损失 7264.105427 万元;C 公司、己某承担连带责任。C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不成立、属场外配资无效合同、补仓损失不应支持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性质及效力;二、A 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应否支持;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四、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成立、性质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加盖 B 公司真实公章,虽 C 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名章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B 公司时任董事长癸某有权使用公司公章,A 公司有理由相信印章使用系 B 公司真实意思表示,B 公司内部公章管理瑕疵不影响对外合同效力,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从合同性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 A 公司出借固定本金、收取固定利率利息,不承担证券投资风险,符合借款合同核心特征。场外配资的本质是专业配资机构利用互联网平台及二级分仓功能向用资人融资,而 A 公司非专业配资机构,案涉交易通过传统账户操作,无证据证明其以融资配资为业,故不属于场外配资合同。虽合同约定出借证券账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及相关监管规定,但该约定系借款使用方式的具体安排,不影响借款合同主法律关系的效力,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补仓损失的支持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 A 公司出借资金本金为 20000 万元,补仓损失 7264.105427 万元系 A 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出借范围自行追加资金扣除剩余回款后的差额。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A 公司的核心权利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回 20000 万元本金及利息,追加资金产生的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合同依据。A 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补仓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差额补足协议》约定 C 公司、己某 “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甲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未约定以 B 公司未履行债务为前提,无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 的核心特征,不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要求,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C 公司、己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C 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A 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真实履行等事实。《借款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均为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原始书证,证明力高于当事人陈述及传来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人另有其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C 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 A 公司关于 20000 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驳回补仓损失相关诉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 年修订)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现行有效)

《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

一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XXX 民初 XX 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 XXX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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