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裁判要旨
1、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被告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被告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可以不予发回重审。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就亚龙公司的反诉而言,其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亚龙公司可另行诉讼,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自称已经就该反诉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仅是在等待本案二审结果而尚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亚龙公司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亚龙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另诉解决。
一、法律依据与反诉期限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232条
该条款规定,反诉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亚龙公司首次提出反诉的时间(2014年8月12日)已超过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期限,但一审法院在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二次开庭(2015年4月22日)时,明确告知其可提出反诉。法院据此认为,反诉期限因程序重启而重新起算,故亚龙公司的反诉未超期。
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
未以裁定形式处理反诉: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对反诉是否受理应以裁定形式作出,而非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直接驳回。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
未受理反诉的实质影响:尽管程序错误,但亚龙公司已就反诉另行起诉,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未受实质影响。因此,该错误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辩论权等),无需发回重审。
二、反诉与本诉的关系
可分之诉的认定:法院认为,反诉虽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为可分之诉,即无需强制合并审理。亚龙公司已向辽阳中院另诉,表明其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故一审未合并审理不构成根本性程序瑕疵。
三、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
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发回重审需满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本案中,一审错误未影响亚龙公司实体权利,且其已另诉,故不符合发回条件。
裁判结果: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亚龙公司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允许其通过另诉解决反诉主张。
四、核心争议与结论
程序错误与实体权利的平衡:二审法院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作出权衡,强调程序错误需达到“严重”程度才发回重审。本案中,亚龙公司的反诉权利未受实质损害,故无需推翻原判。
可分之诉的实践意义:该认定避免因程序问题过度拖延诉讼,鼓励当事人通过灵活途径(如另诉)高效解决纠纷。
五、启示
反诉提出的时效性: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期限,若遇程序重启(如重新开庭),需及时行使权利。
程序合规的重要性:法院应以裁定形式处理程序事项(如反诉受理),避免因形式瑕疵引发争议。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可分之诉的认定体现司法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避免重复审理导致的资源浪费。
综上,本案体现了程序错误与实体权利保护的平衡,以及法院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