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
作者: 访问次数:21 时间:2024/12/08
裁判要旨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二是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
甲公司主张第37号判决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二审判决第66号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第37号判决的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作出前,第66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作出后,由于该再审判决撤销了第66号判决,第66号判决自此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依据是第62号判决。虽然,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都有维持第37号判决相关判项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第37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甲公司关于第37号判决系执行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甲公司主张应该计算2012年12月18日之后即第37号判决作出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乙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乙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甲公司认为应当计算乙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乙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