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向他人借款,是否构成有效代表行为
作者: 访问次数:78 时间:2024/11/20
【裁判要旨】①《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向自然人、法人借贷,构成越权代表,应当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该代表行为的效力。②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对外借款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对方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21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伟琴,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宁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徐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东宁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徐伟琴与农行东宁支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由孟繁军签字捺印,即使盖有农行东宁支行的印章,农行东宁支行也并无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农行东宁支行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农行东宁支行并仅凭收款账户系孟繁军提供为由,进而认定农行东宁支行收到案涉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孟繁军向徐伟琴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向个人借款,孟繁军向徐伟琴借款并私盖农行东宁支行印章,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徐伟琴约定高额利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孟繁军的借款行为超越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孟繁军履行职务行为,判令农行东宁支行向徐伟琴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息金额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写成2226260.03万元错误。2018年1月20日前徐伟琴收到的款项中,超出应收利息的部分未计入还款数额,明显不当。徐伟琴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农行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农行东宁支行是否应对徐伟琴的出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向自然人、法人借贷,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该代表行为的效力。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农行东宁支行的时任行长孟繁军向自然人徐伟琴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而款项则流向了案外人李淑艳、马春芳的银行账户。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孟繁军的上述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徐伟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孟繁军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孟繁军的上述行为构成有权代表,对农行东宁支行发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商业银行可以向他人借款,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必要,否则,很有可能出现所借款项被他人所用却由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现象。本案中,徐伟琴将案涉款项分别汇入案外人李淑艳、马春芳的银行账户,在农行东宁支行否认收到案涉款项,而原审判决未就农行东宁支行与案外人李淑艳和马春芳系何种关系、孟繁军签章意图、案涉借款用途为何、款项流向哪里、最终为谁所用等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农行东宁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再审时,应当着重查明前述事实,依法作出妥当裁判,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综上,再审申请人农行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