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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共性法律服务实务探析
作者:    访问次数:75    时间:2024/11/13

前言:国有企业在未来继续做强做优做大,是必然趋势。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助力国有企业实现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为国有企业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法律服务也就尤为重要,本文旨在从这些纷繁复杂的法律服务中,研究总结出一些具有共性的法律服务实务要点供参考借鉴。

目 录

一、本文所述的“国有企业”所采纳的定义及范围

二、法律服务的范围

三、法律服务实务要点

四、结语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月29日公布的《2023年1-12月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数据显示,1-12月,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效益指标继续稳步增长,回升向好态势进一步巩固。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中提出,“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支撑作用。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从国有企业在2023年的效益指标情况及十四五规划中点明的国有企业的重要地位来看,国有企业依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在未来继续做强做优做大,是必然趋势。

01

本文所述的“国有企业”所采纳的定义及范围

2003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中认为,广义的国有企业包括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联营企业,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国资委32号令”)中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定义,是目前所有规定中最为全面、清晰且被普遍采纳的,其从持股100%,持股超过50%(且为最大股东),持股未超过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这三个维度来定义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实质上,国资委32号中令对于国有企业的定义是延续了国家统计局2003年发布函件中的内容和精神的,只是由于在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本不控股、且对于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国有参股企业的运行机制与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有较大区别,且诸多制度和规定无法统一适用,故在国有产权交易规定中并没有将国有参股企业纳入规制范围。

本文旨在为狭义国有企业的法律服务提供参考意见,但考虑到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适用的制度和运行方式,与纯国有企业之间有诸多相似和可供参考的地方,故本文对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从狭义的国有企业扩展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范畴,为下文行文之简便,统称为“国有企业”。


02

法律服务的范围

国有企业分布在各行各业,从能源电力、煤炭、矿冶、黄金、石油化工、建筑、工程、投资到航天军工、民生公用事业等等,为这些类型的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的,难以简单通过一篇文章来总结概括,对这一点笔者是认同的。

结合《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国有企业普遍性的法律服务需求,国有企业需要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二)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协助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在上述法律服务中,第(三)、(五)、(六)、(七)、(八)项均具有较强的个性化特点,如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各种类型的诉讼、不同需求的普法讲座、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均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合同或企业需求来个性化定制。而本文旨在就共性的法律服务总结一些实务要点供参考,故仅选取了笔者认为最为常见、且最具有普遍性的第(一)、(二)、(四)项中的产权转让部分进行阐述。


03

法律服务实务要点

(一)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国有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1. 章程

企业的章程是企业运行的纲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前提就是首先要了解和熟悉章程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三重一大制度实施办法等重要制度,在需要对任何一个制度进行调整时,都需要一并审阅和协调调整其他制度,以保证企业的制度之间的协调性和可执行性。

在起草/审核章程时,需要参考的最重要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分别是《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办法》”),该办法全文共四十条,适用的主体类型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在该办法出台后,包括河北、山东、甘肃、浙江、东营、绍兴等多个省、市都陆续出台了省属及市属国有企业的章程制定/制订办法,因此在涉及到自己省/市国有企业章程审核时,也需要对这些地方性文件予以关注。

相较于一般的公司章程,国有企业的章程有以下特殊之处,在起草/审核时应给予特别关注:

第一,在依据性法律规定上,除依据《公司法》外,还需要参考《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等规定;

第二,在内容上,国有企业章程中应包括的内容较之于一般的公司章程多出以下几个方面,即党组织、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及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具体可以参考《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根据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章程中必须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且这一程序在后续国有企业运行过程中贯穿始终;

第四,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需以《公司法》中规定的对应内容作为蓝本,在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可以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增设一定的职权。对其中的“审议、制定、制订、决定”所对应的事项必须严谨区分,避免出现越权设立职权的情形;

第五,对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为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事项,章程可以另行增设规定,国有企业章程中通常增设的事项包括“融资方案、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方案以及对外捐赠或者赞助,公司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对外及对内担保方案等的制订、决策权限”等,章程中需要对该等事项的制定、决策权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进行分配。

第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特殊之处。需要予以关注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在起草/审核国有企业章程时,容易过多关注《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及省市出台的规定,而忽视《公司法》中这一重要规定;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上市、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等重大事项,在企业章程的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则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程也需要与时俱进,随着企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适时修改和完善。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均进行了调整,新《公司法》中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1. 关于股东会的职权中已将原先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下放至董事会;2. 股东会的职权从“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扩大至全部的董事和监事;3. 将“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从股东会职权中移除,这也就意味着章程中可以在董事会层面规定该事项的决策权;4.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仍属于股东会的决策事项,但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可以将该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5. 在董事会的职权中删除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这一事项,如上所述,经章程规定,董事会层面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因此不必再规定其享有制订方案的职权。总体来看,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会的职权采取的是下放及收紧的策略,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会的职权有一定的扩展,国有企业也需要结合新法规定更新调整自己的章程。

2.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至关重要,是除章程外,国有企业必备的另一制度。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意见》”)中围绕“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事项范围、基本程序、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四个层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之后,包括北京市及部分区国资委、天津市及各个区国资委、上海市、江苏省等地的市、区国资委均陆续发布了“三重一大”制度的实施意见/实施办法,在内容和精神上均与上述《意见》保持一致。截止到目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在全国各省市基本覆盖,且由于在中央层面已经发布了可供参考的意见,故即便地方上没有专门制定该制度,地方国企在制定该类制度时也可直接参考上述中央层面的规定。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在审核过程中除了参照上述《意见》外,还需要审核该制度中规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的职权与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是否能够衔接得上,几个制度之间是否存在规定不一致或者矛盾的地方,这才是审核的关键。另外,因“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决策程序,即上述的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因此,在国有企业“三会运行”的专项法律服务中,也常常需要结合“三重一大”制度来具体研判某一具体事项是否属于“三重一大”范围内的事项,需要由哪一层会议审核通过,这部分内容将在以下的“三会运行”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予详述。

3. 其他重要制度

国有企业其他重要制度还包括很多,在公司治理层面主要包括:党委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对经理层授权管理办法等。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只有符合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或其他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设立党委,因此只有中型甚至大型的国企才会涉及到设立党委,且相应地需要制定党委会议事规则这一制度,小型及中小型国有企业不涉及制定这一制度。党委会议事规则一般包括决策原则、议事范围、议事方法和程序等主要内容,其中议事范围需要与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中的事项范围保持一致,在议事方法和程序中,需要遵循最基本的民主集中制,且需注意的是,在集体决策时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不得随意简化或者变通决策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两个制度中最主要的内容都包括议事范围、决策程序和会议组织等几个方面。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议事范围都需要和章程内容保持一致。

董事会决策程序中应当采用集体决策的方式,另外,为了保证决策的效率,许多国有企业在该制度中会将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董事会通过普通决议时,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通过特别决议时,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的区分在法律上并没有硬性规定,实践中很多国有企业会将以下事项归入特别决议事项:(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二)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三)制订公司担保、发行债券、中期票据等融资方案(贷款除外);(四)制订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上述特别决议的事项范围是在比照《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这三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范围基础上,增加了“制订担保、发行债券、中期票据等融资方案(贷款除外)”,即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在董事会层面制订相关方案时,也需要对应地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新《公司法》中关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范围并没有变化,因此未来国有企业在调整章程时,仍然可以参考上述事项范围去规定董事会特别决议的事项范围。

在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中需要着重把握的是结合章程中规定的总经理办公会的职权、董事会对经理层授权规定来确定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范围是否准确、是否有超出其议事权限的事项。《公司法》中给经理层规定了七项明确的职权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一兜底职权,在新《公司法》中,删除了全部的七项职权,仅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但删除并不代表经理层不享有这些职权,只是在新《公司法》层面,将经理层的职权规定全部由章程和董事会授权,事实上,国有企业仍然可以参考此前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的经理层职权、并结合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经理层的职权。

(二) 对国有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国有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涵盖的范围较广,包括资本经营决策、产品经营决策、财务经营决策、市场营销决策、组织人事决策、重大规划目标决策、考核奖惩分红等利润分配决策、应对突发紧急情况决策等方方面面的决策事项。

在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对其遇到的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也是法律服务的重点内容之一,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从依据性文件、决策主体是否适格、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决策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四个层面进行分析、并给出法律意见。

1. 依据性文件

依据性文件包括外部规定和内部规定,其中外部规定指的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根据具体的决策事项需要遵守的其他法律规定等;内部规定主要包括上述的《章程》、各种议事规则、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及其他制度等。

2. 决策主体是否适格、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主体是否适格、决策程序是否合法,通常是结合章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一并审核确认的,而要弄明白这这两个问题,核心就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党委会、董事会及经理会的运行制度(以下简称“三会运行制度”),这一制度旨在通过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加强集体领导,提高决策效率和质量。党委会通过前置研究讨论重大事项来发挥领导作用,董事会则通过规范董事会建设和运行来保障企业的科学决策和规范运作,而经理层则通过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来提升管理效能。这些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实现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相统一。

实践中,在制度中规定事项与决策事项均比较明确、且较容易对号入座的情况下,判断哪一事项应由哪一主体决策、应履行怎样的决策程序,是较为容易的,但有时面对纷繁多样的决策事项和模糊、宽泛的制度规定时,国有企业的相关部门会陷入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无法确定的困境中,一时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抓手。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按照以下顺序来缕清思绪,因三会运行的前提都是党委会会议前置讨论,所以先重点把握党委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主要包括:(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六)其他应当由党委(党组)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其他应由党委(党组)研究讨论的事项,需要结合《章程》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来细化确定,但总体围绕上述五个事项。在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前后,就需要细化审核具体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还是经理层决策,一般由总经理办公会拟定的各种具体方案,向上的决策机构就是董事会,而由总经理办公会审定的各种事项,其本身就是最终的决策机构。同上所述,因新《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决策事项、总经理办公会决策事项有一些改动,因此需要结合新的规定对号入座。

3. 决策内容是否合法合规

同上所述,在审核决策事项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时,也需要从外部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两个层面进行审核。在审核决策事项时,除需要参考《公司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等常用法律外,还需要特别关注国务院国资委和各地方国资委发布的各种文件。

针对国有企业规定缺失或规定模糊的情况,可以考虑参考行政、事业单位及中央企业的相关规定。例如此前笔者遇到的国有独资公司要求律师对其向外出借款项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但目前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可以对外出借款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参考借鉴其他规定、并在参考的基础上,给出具体意见。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这意味着,行政单位在对外出借国有资产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审批流程。《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同样强调了对外出借国有资产需要经过审批程序。而在《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法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资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

由此可见,行政、事业单位与中央企业关于是否允许对外出借款项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而目前并没有关于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对外出借款项的规定,这就导致在该问题上会产生一定的争议。实践中不乏国有企业对外出借款项的案例,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是向集团内国有企业出借款项的,则需履行相应的手续;如果是向集团外的国有企业出借款项的,虽目前没有明令禁止,但建议谨慎从事;如果是向非国有企业出借款项的,因出借款项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笔者不建议从事该等业务。

实践中,在提供这类型法律服务时,所面临的国有企业决策事项是复杂多样的,笔者建议可以在把握国有资产不得流失以及程序需合法合规的原则下,从外部法律规定、企业内规两个维度来进行综合判断、并给出最终法律意见。

(三) 国有产权划转、资产交易事宜的专项法律服务

服务国有企业的过程中最常见的产权划转和资产交易类型当属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和非公开协议转让股权/资产。在就这两项提供法律服务时,最重要的依据性规定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上述的国资委32号令)及2022年05月16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

1.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在从事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时,需要着重关注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划出方和划入方的主体资格。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划出方和划入方应均属于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2022年5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该规定出台后,实际上拓宽了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主体资格范围。《通知》中增加的国有产权可采取无偿划转方式的主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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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划转国有产权的权属。要求权属应当明确、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对于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应当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实践中,一般会要求划出方出具关于股权权属清晰、未设置担保物权的承诺书,律师也可以在公开渠道进一步查询确认,但如拟划转股权设置权利负担的,则应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无偿划转过程中,因不涉及向划出方支付对价,因此要取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是较为困难的,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拟划转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除非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否则无偿划转程序很可能就无法开展。

第三,无偿划转的程序及所需要的材料。各方在此过程中应履行的程序和所需要的材料包括:1. 做好可行性研究,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划转双方进行内部决议,形成书面决议文件;3.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4. 被划转企业职代会应形成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该方案应经过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5.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6.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7. 履行向国资监管机构的报批手续。

在所有的这些材料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债务处置方案,在无偿划转过程中是最为关键的,如上所述,划出方和划入方的资格范围包括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子公司,无偿划转如涉及到员工身份转换,例如事业单位身份转换至国有企业身份的,对于员工而言,薪资待遇及管理规定、晋升机制等各方面均可能发生变化,这时就涉及到需要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如果职工代表大会没有通过安置方案或者划出方没有制订债务处置方案的,则不符合无偿划转的程序要求。关于债务处置方案是否应经过债权人同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上述规定,债务处置方案不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前提是债务处置方案应当就债务偿还情况进行妥善安排、告知债权人、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无偿划转的合规性。无偿划转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并且划转双方需要协商一致。

2. 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

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是规定在国资委32号令中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重要且典型的交易形式。国有企业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第一,转让双方应满足的主体资格。根据国资委32号令的要求,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企业类型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但在符合这一条件的情况下,还应满足国资委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方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具体包括:(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上述两种情形,是从国有企业的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对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在就划转双方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判定时,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持股情况、查阅公司档案、章程及修正案、股东出资证明等材料确认持股关系后,再进一步结合上述规定确认是否符合上述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主体资格要求。

第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一点要求实质上与无偿划转对于划转标的的要求是一致的,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转让流程及所需的具体文件。根据国资委32号令的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需要提交审核的材料包括:

(1) 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这里的决议文件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决议文件:其中转让方的决议文件既包括外部股东及国资监管机构的决议文件,也包括转让方的内部决议文件;受让方的决议文件则主要为内部决议文件。因产权转让系“三重一大”事项,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需要履行党委会/党支部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三会决策程序,并形成决策文件报送。

(2) 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应当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方案中值得一提的是,如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形成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也应当形成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3)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必要性即是在遵循国资委32号令关于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前提下,对转让方、受让方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进一步判断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必要条件。

(4) 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针对非公开协议转让事宜,原则上要求对转让标的企业出具专门的企业审计报告,但以下两种特殊情形下,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5) 产权转让协议。32号令中对于转让协议应该包括的必备内容没有规定,但结合32号令及实践案例,可以得出,除需要具备一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需的双方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标的交割、双方保证、保密义务、争议解决等一般性条款外,还需要包括关于职工安置及债权债务处置的约定。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国资委32号令对于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6) 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以及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登记表为常规性文件,根据双方确定交易情况据实填写即可。法律意见书一般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需要委托律师出具,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具体主要需要围绕双方主体资格、转让标的的权属及权利负担情况、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及内、外部报批决策程序等几个重要方面来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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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围绕如何更好地为国有企业存在共性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这一主题,就国有企业的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事宜及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企业产权,这三项重要且具有共性的法律服务展开论述,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经验,笔者提出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初步建议。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法律服务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国有企业需要时刻警惕法律风险,确保在法律的框架内稳健运营。同时,法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也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国有企业提供更加全面、精准的法律支持。未来需要我们继续去巩固和挖掘国有企业的法律服务需求,为国有企业未来继续做强做优做大保驾护航的同时,推动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为构建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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