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如何把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区别。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后,虽将红小麦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综观全案,陈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陈某无罪。
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99号(一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扬刑二终字第7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再审)。
焦点问题:融资行为中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被告人无罪。
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84号(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二终字第26号(二审)。
焦点问题: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某证券营业部无罪。
案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再审)。
焦点问题: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把握。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就成立合同诈骗罪。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作出无罪判决。
案号: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 (二审)。
焦点问题: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直接改判当事人无罪。
案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再审)。
焦点问题: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裁判要旨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当事人无罪。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995号刑事判决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350号刑事裁定(二审)。
焦点问题: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案号: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一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再审)。
案例8:阿某融资担保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判无罪案
焦点问题: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 、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山东阿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无罪;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二审)。
焦点问题:对企业经营中的纠纷准确定性,防范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起诉指控事实据实调整,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事实应予以充分关注,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并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性质,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二审)。
焦点问题: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改判其中的一位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二审)。
焦点问题: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再审)。
焦点问题: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案号: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21号(二审)。
焦点问题: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 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 有正当、合理性。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改判当事人无罪。
案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号(再审)。
焦点问题: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其中一个被告人无罪。
案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