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不能将确认劳动关系文书作为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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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月2日至2020 年12月31日期间与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诉讼请求。随后,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该公司在该时段内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司为劳动者补缴该时段社保费,并要求缴纳滞纳金。请问,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确认的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强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有观点认为,补缴社保费应当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在劳动关系未确认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无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该观点是否成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在补缴情形下,不管是在本地缴费并计算缴费年限还是在本地缴费后跨统筹区转移接续,补缴的法律属性、基本条件应当具有一致性,宜统一适用,因此在实践中补缴也多要求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上述文件对于没有劳动关系确认文书,行政机关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未进行规定,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实施责令补缴社保费行政行为时,是否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补缴社保费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此无疑义。但是,《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主张行政机关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等程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并不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前述主张不符合实践状况。此外,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无须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因此,如果各方对于该劳动者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用人单位亦无充分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补缴。如果系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目前在法律上仍存在难点,即税务机关并无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 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 号)
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六、退役士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补缴认定等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同时做好退役士兵人员标识。七、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其继续领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使用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传递相关表单和文书,减少无谓证明材料。要提高线上经办业务能力,充分利用互联网、12333电话、手机APP等为参保人员提供快速便捷服务,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跨层级、跨业务涉及的相关数据和材料要努力实现互联互通,对可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得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重复提供。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需向转入地提供的书面承诺书、相关法律文书等,不得要求参保人员个人提供,原则上由转出地负责。其中,转出地与补缴发生地不一致的,由补缴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由转出地提供。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经办规定,规范经办流程,严格内部控制,确保依法依规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核查转移接续业务中存在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按季度利用大数据进行比对。发现疑似异常数据和业务的,应当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形成核实情况报告报部社保中心;未发现异常数据和业务的,作零报告。发现疑似转移接续造假案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部社保中心进行核实。部社保中心按季度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进行抽查。十、要加强对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的监管,严肃查处欺诈骗保、失职渎职等行为,防控基金风险。对地方违规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提供不实书面承诺书、参与伪造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发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伪造相关文书材料等方式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清退相应时间段养老保险关系,构成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9年9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近期一些地方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中发生多起违法案件,个别人员弄虚作假,违规补缴,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大,严重危害社保基金安全。综合社保基金监督检查、审计等情况,一次性补缴是当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的重要风险,且呈现新的特点,具有一定苗头性和倾向性。为提示风险,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分析近期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案件的作案方式,既有社保经办机构个别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等传统手段,也有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机构违规出具文书办理补缴等新特点。部分地方理解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不到位,将有关文书作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前置条件。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在劳动监察和仲裁上打主意,通过违规监察和仲裁取得有关文书,确立劳动关系办理一次性补缴。同时,这些案件普遍有内部人员参与和社会不法分子牵线搭桥,具有内外勾结、团伙作案的特点,有的在一次性补缴后随即跨省转移社保关系,隐蔽性较强。社会不法分子通过各种关系联络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劳动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具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虚假函件,为虚构劳动关系、违规一次性补缴提供法律文书。社保经办人员或共同作案,以手续齐全、程序合规为掩饰违规办理补缴;或审核把关不严,没有对文书、补缴人员身份、劳动关系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实,为违规一次补缴提供了机会。社会不法分子联络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仲裁机构违规受理案件,为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当事人出具仲裁文书。仲裁人员对劳动关系确认审查不严,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出具虚假仲裁文书。社保经办人员审核把关不严,没有对文书、补缴人员身份、劳动关系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实,为违规一次性补缴提供了机会。社会不法分子通过贿赂等手段联络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社保经办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漏洞、盗用账号等方式私自在经办业务系统中录入虚假的参保缴费信息,并以此为依据开具补缴票据交由参保人员进行违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涉及个人利益,风险易发多发。各地要高度重视,对照检查,认真排查风险,切实加强管理,及时堵塞漏洞,严防严控风险发生。如因风险防控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不力,导致同类违法违规案件发生,将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机构要提高认识,恪尽职守,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严格把握受理范围,依法出具法律文书。稳慎把握确认劳动关系原则,加大证据审查力度,确保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不能简单依据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依靠集体决策防止个别人说了算。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从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进行认定。加强法律文书管理,规范文本,统一要素,严格编号,防止文书伪造篡改。严格公章管理,专人保管,定期核对,防止印章盗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在办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和关系转移业务时,加强对证明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的审核,防止见文即办、以文代审。结合补缴单位情况、补缴人员数量、户籍、年龄、补缴年限等内容,重点审核法律文书规范性和完整性。严格内部控制,切实做到初审、复审人员分离,相互监督制约。提升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水平,加强账号密码管理,充分利用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等手段,推进经办人员实名制管理。健全机制,加强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相关信息共享和核对,及时排查异常数据。加快推动人社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逐步建立社保业务经办与劳动监察、仲裁信息的共享核验机制,快速高效核实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有效防控文书伪造带来的社保基金管理风险。社保经办机构要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纳入重点稽核事项,定期抽查一定数量的业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社保基金监督部门要把一次性补缴业务纳入重点监督检查内容,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问题。在稽核、监督等工作过程中发现与其他地区相关的案件信息,要按工作渠道及时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