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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害人法庭缺席的成因及应对
作者:    访问次数:102    时间:2024/10/11

前言


刑事案件审理时被害人是否参加庭审,即关乎被害人诉讼权利实现,也关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需要参加庭审,提出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可能想和被害人对质,辩护人可能需要通过发文核实被害人庭前陈述是否真实,法官也需要通过庭审发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但实务中,被害人出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著名律师朱明勇曾经有一段精彩的法庭发言,列举出被害人需要出庭的依据,朱律师的第一个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请求休庭传唤被害人到庭。


为此,审判长的回应是:关于被害人没有参与庭审的问题,相关被害人的主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明确,被害人对犯罪的控诉能被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公诉权所包容,公诉人、被害人作为一方,公诉人代为控诉,完全可以达到质证的目的,被害人没有参与诉讼、是否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影响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辩护人对本庭的庭审程序有异议,可以在庭后提出,现在继续进行质证。请第一被告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对此,朱律师继续提出异议:本案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传唤他们到庭参与诉讼,甚至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利辛县人民法院要开庭审理与他们切实利益有关的案件,严重剥夺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随即提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当事人根据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第一个指的就是被害人,刑诉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即被害人还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成员,包括书记员以及公诉人回避的权利,这些人不知道这个案子要开庭,更不知道公诉人是谁,也更不知道合议庭成员是谁,也不知道书记员是谁,他的诉讼权利怎么能够得到保障。


第二,被害人不仅有申请合议庭以及公诉人回避的权利,他还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自己参加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被害人的一个基本的法定权利,不告知开庭也不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诉讼权利已经被剥夺。


第三,被害人还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他不知道开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没有办法保障。


第四,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


经过一系列的辩争,审判长再次答复:我们又认真地进行了对本案对他的申请,予以评议、合议,答复如下:一、关于本案的申请回避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没有提出来申请,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提出来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合议庭合议,当庭予以驳回,并不得复议。


关于被害人出庭的问题,没有予以答复。


辩护人继续质疑,审判长说公诉人代表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如果公诉人真的代表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那就是起到了被害人代理人的作用,法律规定如果担任过本案的代理人的,是必须回避的,公诉人的回避,应该有检察长决定。


很显然,这场庭审争论的焦点是被害人应否到庭参加庭审?法官、检察官习惯了被害人不到庭的惯常,辩护人找出法律依据要求被害人出庭,名为要求法院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则想在法庭上对被害人进行发问,甚至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发问,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进行更丰富、更有效的质证。


针对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七点思考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以上规定,检察院的职责是明确的,检察权包括: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犯罪因为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侵犯而成立,被害人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个人,无论是何种被害人,都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被害人,无论是国家、集体、法人、自然人,都有与之密切相关的法益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求得保障、寻求弥补。


刑事诉讼一般习惯将公诉人和被害人作为控方列在一起,正如将辩护人和被告人列在一起。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行文方式的原因。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正如辩护人质证不能取代被告人质证一样,公诉人当然也不能取代被害人质证。


二、公诉权能否包含被害人的权利


在上文引用的庭审中,审判长说“被害人对犯罪的控诉能被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公诉权所包容”,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被害人惩罚犯罪人目的趋于一致,公诉权能够维护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与之相应,被害人的配合有利于公诉目的的实现。然而,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运行首要目的在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而被害人所关注的自我的人身、财产所遭受损失的恢复,这二者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诉权与被害人权益冲突形态主要有两类:其一,被害人欲追究犯罪,检察机关放弃提起公诉;其二,被害人放弃追究犯罪,检察机关仍提起公诉,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家庭及邻里关系之中,现代司法所提供的解纷路径可能不符合被害人一方的诉求,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庭审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维护庭审活动的程序正义、法律适用的统一及兼顾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公诉权的运行目的具有多重性,不同于被害人仅需要关注自身利益的维护。在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个人融于集体并服从集体,国家利益包含并且高于个人利益。这一观念反映在刑事追诉上,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不仅能够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更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有力措施。但实际上,被害人的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国家、社会利益,双方的目的价值判然有别。


具体到庭审程序中,被害人参加庭审是法定权利,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量刑等发表被害人的意见,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法律也有明文规定,任何人不能越权剥夺。


近些年,有些冤假错案被平反,多为本不该被追究责任的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刑罚,司法和社会的反思多从被告人人权保障角度考虑应当践行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每一起冤假错案被平反的背后,被害人的权益被彻底遗忘,如果被害人也能按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对证据和事实发表意见,或许能够及时发现“罪犯另有他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也不会想放过真凶、惩罚替罪羊,当然,不要认为司法官员就一定高人一筹,司法官员都会被蒙蔽,一般人就一定不能辨别真凶。相反地,案件发生以后,侦查人员和司法官员的表现更能显示出急躁和不安,承受本不该承受的压力和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焦躁不安,急于求成、好大喜功更容易犯错。


三、被害人的控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实现?


庭审中,审判长还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有机会明确自己的主张。这种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要求,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庭辩论、裁判形成都要逐步实现在法庭形成,不是庭前侦查、审查起诉,也不是庭后。庭审调查才是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中心。


侦查阶段,被害人除了提出控告、报案,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按照现有规定,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没有明确依据。可以表达愤慨,但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定规范。其实,在这个阶段,被害人一方本应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应该具有一定的知情权。具体范围可以对标犯罪嫌疑人的制度设置,比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比如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回避等。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依法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阅卷提出意见,但其对证据、事实认定、罪名适用、量刑建议的意见往往得不到回应,审查起诉的公诉人没有相应的必须予以说明理由的规定动作。


法庭审理公开进行、多方在场,正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表达诉求、发表质证意见的最佳机会。


四、被害人出庭的意义


被害人出庭,对于刑事案件庭审意义重大。根据诉讼角色不同分析: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需要被害人到庭,因为被害人陈述是指控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被害人的庭前陈述是否真实常常存疑,因为被害人陈述和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密切相关,庭审发问是一个最好的审查被害人庭前陈述的机会。


被害人自己的诉讼权利需要通过出庭发声予以维护,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独立角色,有独立的诉讼利益,在日益讲求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现代诉讼中,严格的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事实不清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刑罚轻缓化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等,都和被害人的利益相悖,并无被害人参与的制度设定,除极个别类型案件,也不需要听取被害人意见,有且仅有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是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好场合和最佳机会。


对司法机关而言,被害人到庭,能够更好地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庭审直接感受被害人的言辞陈述,是了解案件情况、核实案件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形成裁判观点、体悟被害人情感的最好途径。


从证据审查和认定角度来分析,被害人出庭意义重大。


(一)被害人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一般大于庭前陈述。庭前陈述一般是询问笔录形式呈现,是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的陈述,采用常用的侦查方法,根据自身经验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加工、筛选、总结、概括而成,和可以观察真实表情、行为、举止的当庭陈述相比,真实性自然要弱。


(二)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至关重要,有直接证据就可以直接认定该证据指向的事实成立,实务中,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很少,比较常见的就是被害人陈述,比如性侵案件,被害人是事件亲历者,没有其他证人在场,体液等客观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事实,被害人陈述就是直接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真实与否,直接关系罪与非罪。


(三)被害人对案件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被害人深度参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被害人可以通过庭审中的辨认、质证,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防范冤假错案意义重大。


五、刑事诉讼法的立场


法律规定是明确的,被害人应当参加庭审。


(一)传唤当事人是法定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传唤当事人参加庭审的规则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即有。


(二)当事人包括被害人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注意,“当事人”的范围是有变化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最初版本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并不包含被害人,被害人和“当事人”并列被归为“诉讼参与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被害人正式列为“当事人”。


对当事人范围的调整和变化,也可能是问题的根源。


(三)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全部围绕“当事人包含被害人”而设


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当事人48处,审判一章出现24处。出现被害人52处,审判一章仅有9处,也就是审判环节,立法者表述更多地采用当事人而不是被害人,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害人在内。


(四)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对鉴定意见接受告知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申请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因为作证面临危险而申请保护措施的权利,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经许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对物证辨认、发表意见的权利,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


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权利、互相辩论的权利,受送达判决书的权利,审查庭审笔录的权利,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要求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等等。


其中,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因为关涉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与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告知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维护和保障实现其合法诉讼权利。


六、被害人参加庭审的障碍


(一)历史的误区


历史上,至少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期间,立法者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能和当代的审判长一样存在误区,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在审前已经充分主张,认为其诉讼权利可以被公诉权所包含,1996年已经确立的制度和规则,司法实务却一直沿袭旧制至今。


除了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到庭,其他案件,鲜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到庭参加诉讼。


(二)法院认为大部分被害人到庭并无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和适用的一段话表明部分法官对于被害人出庭的理解。关于被害人出庭的问题,起草小组提到:


征求意见中,有意见提出,《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实践中特别是网络诈骗案件等,被害人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涉案人数众多,通知被害人难度大。另外,如盗窃等侵犯财产类案件,除了被告人有能力退赔外,通知被害人并无现实意义,如果所有案件均按照该条规定通知被害人,将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且无现实意义。基于此,建议分别针对不同案件类别作出区分规定。经研究,根据上述意见,本项原则规定“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该段内容,体现出提出意见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到庭参加庭审除了领取赔偿“并无现实意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基层法官提出这方面的意见,是比较多地考虑了庭审效率,一定程度地忽视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保障。体现出审案法官更多地愿意直接采信被害人庭前陈述,通过庭审询问核实被害人陈述的意愿不强。


起草小组没有根据以上意见制定解释规则,因为将被害人出庭的情况针对不同案件类别“区分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要求必须通知,只是可以采用互联网通知,类似“公告”形式。


(三)法院的“传唤和通知”义务


对于被害人经传唤或者通知不到庭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二百二十五条给出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为被害人不到庭设定了前提条件,一是经传唤或者通知不到庭,二是不影响开庭审理,根据该规则,法院的传唤和通知是法定义务,如果经传唤和通知不到庭,可以变通,但需要甄别是否“影响开庭审理”,不影响开庭审理的,才可以开庭审理,当然也就有另外一种情形,被害人不到庭直接影响庭审效果,比如无法通过庭审核实其庭前陈述的真实性、其庭前陈述和其他证据有矛盾需要排除、通过庭询了解与被害人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等,如果经审查属于以上情形,或者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或者意见论证以上主张成立,就需要采用强制方式传唤被害人出庭。


实务中,有些法院并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传唤和通知义务,甚至在辩方提出申请后,仍然拒绝通知,更甚者,被害人要求出庭都会被拒绝。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权利。


(四)被害人自身原因


被害人是刑法保护法益被侵害的对象,一般认为,公安和司法机关会通过公权力保护被害人,一直以来都认为报案时将被害经过如实陈述就自然地实现目的,但现代诉讼“审判中心”改变了“侦查中心”,侦查终结只是刑事诉讼的前奏,真正的诉讼需要通过庭审指控和辩护实现诉讼目的。未经过相应训练和熏陶的一般群众,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证人都是新的体验,对于在庭审中完整表达、当面指控、接受质询会有恐惧和担忧,即使有机会出庭,有些被害人也会选择拒绝出庭。


七、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应对


刑事案件事关所有当事人的权益,既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财产、资格,甚至生命,当然也与被害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息息相关,正是因为有了需要弥补的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才会启动刑罚。


控方不仅仅是公诉,被害人是天然的控方,应当保障被害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庭审中诉讼权利,接受传唤和通知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第一步,谁也无法替代和代表被害人当庭发表意见、提出主张。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诉讼全过程通过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保护,及时了解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告信息,或者主动提交手续,提交申请,提前说明被害人出庭的必要性和被害人主动提出出庭的意愿,防止错过庭审。


对辩方而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甄别被害人到庭的利弊,如果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需要通过庭审发问澄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需要通过庭审向被害人表达道歉或者传递想法,可以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传唤或者通知被害人到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需要实现被害人到庭的方法和策略。但前提是,必须熟练掌握法律规定,知晓规则以及各种后果,把申请工作、准备工作、补救措施提前做好,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法官可能会因为庭审需要重新安排而直接拒绝,如果需要被害人出庭,最好还是庭前提出书面的申请、建议或者提示。


结语


自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直处于萎缩状态,其诉讼地位一直在下降。被害人诉讼地位变化的根源在于人们对犯罪本质的把握不同。被害人诉讼地位由最高的刑罚执行者(同态复仇时期)沉为犯罪控诉者,地位虽有下滑但仍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多项权利。而伴随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兴起,相较于犯罪人地位的不断提升,被害人处于被遗忘、被边缘化甚至一度沦为刑事诉讼中的客体,直到目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开始有所回升。


已有规则需要通过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和实物操作才能被有效激活,不管是被害人的代理人还是被告人的辩护人,都需要充分利用法律规定和规则,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裁判人员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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