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误工损失的概括赔偿,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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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则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中,胡某平因伤致残,伤情较重需要持续误工,误工期的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即胡某平自2020年6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22日合计为273天,而一审法院直接按鉴定意见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2年,比定残日前一日多出457天,根据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伤者误工损失的概括计算赔偿方式的性质,实际上是有457天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导致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中有55958元(44693元/年÷365天×457天)为重复计算,依法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胡某平与周某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误工损失的概括赔偿,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一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682号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终291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则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中,胡某平因伤致残,伤情较重需要持续误工,误工期的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即胡某平自2020年6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22日合计为273天,而一审法院直接按鉴定意见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2年,比定残日前一日多出457天,根据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伤者误工损失的概括计算赔偿方式的性质,实际上是有457天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导致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中有55958元(44693元/年÷365天×457天)为重复计算,依法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平、周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伤残赔偿系数认定错误导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湘高法[2021]2号文件的规定,胡某平的残疾赔偿金最多不超过3%的范围内叠加,即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41698元/年×20年×63%=525394.8元。本案因残疾赔偿系数认定错误,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63%=31500元;2.二审认定胡某平误工费错误。胡某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21年3月22日,误工时间273天,误工费应为44693元/年÷365天×273天=33428元。胡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胡某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938324.44元。2020年6月22日19时58分,周某珍驾驶粤E5××**小型轿车从安仁县龙市方向驶往安仁县思源学校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城八一东路“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恰遇胡某平步行由道路的北边横穿马路到道路的南边,粤E5××**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撞上胡某平,致胡某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珍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做到及时有效避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平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道路,没有做到确认安全后就通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平在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2021年3月2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6号鉴定书鉴定:胡某平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外伤导致四肢功能障碍,重度构音言障碍,吞咽障碍分别评定为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需继续康复费用15000元;误工期2年,护理期2年,营养期150日。粤E5××**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平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321695.6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60元/天×136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误工费89386元(44693元/年×2年);6.护理费122454元(61227元/年×2年);7.残疾赔偿金550413元(41698元/年×20年×(60+4+2)%;8.精神抚慰金33000元(5000元×6.6=33000元);9.交通费2720元(20元/天×136天);10.鉴定费2200元;共计1149528.66元。周某珍垫付的医药费66316.8元可抵扣人保佛山分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周某珍可向人保佛山分公司申请理赔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判决:“一、原告胡某平经济损失114952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周某珍赔偿761222.93元(已支付76316.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平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胡某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误工费损失如何确定。1、首先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与胡某平的伤残等级直接关联,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计算伤残等级系数错误,应按63%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平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四肢功能障碍五级伤残,重度构音言障碍八级伤残,吞咽障碍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根据胡某平伤残实际情况,应以五级伤残为基数,八级伤残叠加2%,十级伤残叠加1%,合计按63%(60+2+1)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1698元/年×20年×63%=525394.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63%=31500元。一审法院按66%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2、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人保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一审法院直接按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为2年,大大超出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对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则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中,胡某平因伤致残,伤情较重需要持续误工,误工期的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即胡某平自2020年6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22日合计为273天,误工费应为44693元/年÷365天×273天=33428元。而一审法院直接按鉴定意见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2年,比定残日前一日多出457天,根据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伤者误工损失的概括计算赔偿方式的性质,实际上是有457天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合。导致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中有55958元(44693元/年÷365天×457天)为重复计算,依法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胡某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25394.8元,精神抚慰金为31500元,误工费为33428元,其他损失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胡某平的总损失为1067052.46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胡某平经济损失1067052.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周某珍赔偿695242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