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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盖章且村主任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少这两个程序,无效!
作者:    访问次数:14    时间:2024/10/09

编者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经该民主议定程序,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 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 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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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高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
入库编号:2024-07-2-076-002
关键词: 民事 确认合同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未经民主议定程序 合同 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称:因某村村民张某某向高某某借款二十余万元未还,经双 方协商,张某某将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高 某某,双方于2012年签订转让协议。2012年年底,在承包内容不变的情况下,高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有某村民委员会 盖章以及时任村主任签字,进一步确认了转包行为。故请求判令:1.确认高某 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年底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2.某 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合同涉及的六间房屋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某村民委员会所有账务及备案中,均未有与张某某签 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2012年与高某某签订转租协议的任何备案及财务收支 记录,张某某与高某某至今也未向某村民委员会履行过合同义务,村内所有集 体组织成员对该协议均不知情。且高某某系非某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依 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高某某无权承包农村集体土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  》,某村民委员会将村东北部分荒山承包给张某某经营养殖、种植使用。承包  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69年3月1日止,承包费是217 000.00元,一次性付  清。2012年,因张某某向高某某借款20余万元未还,双方协商将张某某与某村  民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高某某,并于2012年4月2日  签订转让协议。2012年12月5日,高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 》一份,该合同书同张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涉及的土地四至  一致,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缴款方式也均一致。某村民委员会与高某某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未经过村委的民主议定程序。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1)鲁0306民初  19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高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年底签订的《承包 经营合同书》有效;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村民委 员会以并未与高某某签订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鲁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一、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二、 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村民委员会与高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发生 于2012年,按照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某村民委员会将案涉荒山承包 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高某某,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述 事项系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不属于某村民委员会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不能仅以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 村委公章即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 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 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 准。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 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 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 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 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 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第24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 (2021年11月6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 (2022年5月12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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