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婆婆与儿子儿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给儿媳,能否以未给房款为由要求返还房产?
作者:    访问次数:46    时间:2024/10/09

导读:老人与儿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儿媳,合同签订后,房产登记在儿媳名下,后老人将儿媳诉至法院,主张房屋系出卖给儿子及儿媳的,但儿媳并未支付购房款,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

基本案情


被告汪某系原告曾某的儿媳。2019年12月17日,汪某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曾某将其名下的某房屋以30万元的成交价格出售给汪某,并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申请办理房屋转让交易手续。合同中其他条款内容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后,汪某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曾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卖给儿子曾某甲及儿媳汪某,但汪某自行将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汪某返还房屋。

汪某辩称,案涉房屋系曾某在其婚前赠与自己和曾某甲,因曾某甲不满足户口要求,故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认可房屋产权属于自己及曾某甲共同所有。

2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曾某和汪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房屋价格及办理房屋转让的时间点进行了约定,对于房屋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约定,且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后曾某又在汪某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汪某名下,曾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前向汪某催要过房款,可以认定双方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进行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双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房屋赠与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曾某要求返还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该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系汪某与案外人曾某甲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诉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3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亲属之间,出于对税费负担、简化过户手续等因素的考虑,通常在达成房屋赠与合意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实现过户的途径,即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该类合同与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支付对价方面,若原产权人反悔,通常会以未支付对价为由提起诉讼。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过户背后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利益较大,公众遇到类似问题须全面考虑、慎重选择,尽量通过签订真实的书面协议、公证等方式明确真实意图,确定唯一过户方式,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对于已经完成过户登记的房屋,原产权人也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双方约定。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