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忠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本案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认定庄某忠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证据不足 1.从募集资金的动机、目的看,同案人王某文持有节能环保相应的专利证书,具备一定的新能源项目生产经营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仅以新能源项目为幌子骗取集资款。 2.从募集资金的手段看,在庄某忠伙同王某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过程中,王某文在招商会、投资讲座等活动中负责宣传,主要通过介绍公司新能源专利技术吸引投资,没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3.从募集资金的用途、去向看,庄某忠伙同王某文通过胜田融中心募集资金48104595元后,转至王某文控制的新奇公司等4家公司的账户34513143元。韶关高奇公司新能源项目建设情况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配备了甲醇贮罐、成品贮罐等生产设备,具有一定规模,且已竣工,可以运营生产,并完成了安全、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综上,涉案资金大部分用于韶关新能源项目等生产经营活动。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忠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 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投资款大部分用于支付给新奇公司、返还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支付业务员提成等用途,没有证据证实庄某忠将资金截留、挥霍。庄某忠在离开胜田融中心后也没有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行为。 关于投资款中除转至新奇公司等4家公司的款项外剩余1300余万元的去向问题,庄某忠辩称上述1300余元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运营开支、返还投资者本息等,王某文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亦多次供称,其没有经手支付过上述款项,资金流水亦未显示王某文控制的公司曾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庄某忠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认定庄某忠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证据不足。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庄某忠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庄某忠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庄某忠与王某文合谋成立胜田融中心,在没有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新奇公司原始股权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其具有通过胜田融中心非法吸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庄某忠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庄某忠及其辩护人辩称庄某忠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