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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违纪员工待岗,员工发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能支持吗?高院再审!
作者:    访问次数:91    时间:2024/09/20
案号:(2024)渝民申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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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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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李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漏写相关的基本事实。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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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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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202289日,甲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李某私自留存三瓶未开封的机油。2022811日,李某书写《检讨书》,内容为:“202289日早上突击检查,检查出放于机电三组杂物柜中三升未开封的机油,机油来源于多位客户爱车保养后多余的剩机油,保留的剩机油想用于自己车更换,对于此事本人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不该贪这种小便宜,对客户对公司都会造成不良影响,在以后工作中多余机油交于客户或公司处理。

嗣后,甲公司对李某作出了停岗学习的处理。

2022831日,甲公司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1985.24元。

202296日,李某向甲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202289日起,因公司管理上的未知原因,安排我待岗,停止指派工作任务,导致我原本月均工资约7000余元而该月工资仅1900余元,逼近最低工资线,生活都成问题,且询问车间主任,得知待岗期间不知何时终止。鉴于此,为维持生存,特通知于贵公司本人于202297日被迫解除与贵公司之劳动关系。

李某书写的《检讨书》确认“三升未开封的机油来源于多位客户爱车保养后多余的剩机油,保留的剩机油想用于自己车更换”,甲公司依据《甲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第7项、第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对李某进行停岗学习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一个月停岗学习期届满前,以甲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某称其系被逼迫离职,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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