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共益债的确认及相关工作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实践中,共益债权由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也需要法院许可,也就是常说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许可的模式。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或申请法院许可时,投资主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资金成本、担保方式、归还及退出方式等共益债的要点应基本明确,否则,会面临需要重复表决或重复审核的问题。因此,共益债确认前应有共益债投资要点洽谈程序。此外,部分案件还安排了投资人遴选程序,更好地落实共益债投资要点。例如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就采取了遴选共益债投资人的方案。[注1]
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债务人,一般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需要启动共益债投资的洽谈工作。待债务人历经破产受理、管理人遴选、管理人接管等程序后再启动共益债投资人的遴选及洽谈工作,债务人可能面临资金链断裂、损失加重、资金链断裂、无法持续经营等问题。对于有共益债融资需求的债务人,在其进入破产前,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组就共益债投资事项能与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与投资人签订相关投资协议或投资意向协议,以顺利推进共益债融资程序。实践中,也可以通过拟破产企业董事会、股东会表决,清算组决议共益债融资事项,为后续法院确认共益债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预重整程序也是启动共益债权的重要时间节点。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不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但符合预重整受理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债务人预重整。预重整制度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适用较多,预重整期间也存在共益债融资需求。预重整阶段法院并未正式受理破产重整,不能完全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江西高院、深圳中院、株洲中院、郑州中院、苏州吴江法院、青岛中院、合肥铁路法院等法院已经出具“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明确规定[注2],法院受理预重整后,也可以参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共益债权。预重整期间能否设定共益债,需要根据当地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确定。
(二) 共益债投资尽调关注点说明
本文未能就共益债投资尽调的方法及步骤进行全面论述,旨在对共益债投资尽调几个关注点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1.新增共益债融资金额与债务人非抵押资产价值的关系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共益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性。债务人非抵押资产是共益债融资的重要保障。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资人在确定债务人非抵押资产价值过程中,不能按现值评估的方式确定资产价值,应充分考虑共益债权不能随时清偿后的破产清算清偿的条件及时间,即按模拟清算方式估值。若债务人非抵押资产未来清算价值远高于新增共益债融资金额,共益债投资相对安全,反之,共益债投资存在风险。
考虑到共益债投资的风险,破产制度在引进共益债投资方面也有其他安排,《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共益债设定抵押担保。对于待设定抵押的资产,除了评估资产价值外,要重点调查资产是否符合法定的抵押条件,是否有其他抵押权人在先等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可抵押资产已经被查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共益债融资过程中,是可以通过法院解封资产的方式完成对共益债权人的抵押。从债务人角度看,共益债融资也是盘活被查封资产、新增融资资源的重要工具,但具体适用方案需要与管理人及法院进行密切沟通并协商处理方案。
2.债务人持续经营能力
破产企业共益债投资的底层逻辑在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债务人拟通过共益债的融资维持或提升经营能力,进而提升资产价值,提升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对债务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尽调是共益债投资的重要工作,主要调查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