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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64    时间:2024/07/19

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生活 家庭经营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以张某某消费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未能按期归还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8797.21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40873.46元);2.判令张某某承担某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060元;3.判令周某某就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张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某银行所述的贷款情况属实,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离婚。借款合同上的周某某的签字系张某某代签,借款是为了做蚕丝生意,签订该合同并未告知过周某某,当时张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生活,之所以代替周某某签字是因为用夫妻名义贷款可以获得更多贷款额度,认可上述债务系张某某个人所借,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借款是张某某个人向某银行借的,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取得周某某追认。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范围,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经营,周某某没有享受到该笔借款的收益,故该笔借款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

2016年7月19日,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张某某向某银行申请人民币个人授信额度,并将该额度全额核定为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张某某使用该指定账户提现或对应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消贷易总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张某某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6213************,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某银行有权宣布张某某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某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张某某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由此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人处有“周某某”字样的签字。

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之间,张某某通过消贷易卡消费分别形成42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5年。2018年1月10日起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5月7日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

2018年8月16日,某银行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9060元。

庭审中,周某某述称《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某银行在涉案贷款的办理中违反流程,未履行必经程序将其列为共同还款人。为证明该事实,周某某提供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13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编号为:〔2019〕247号《关于对周某某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周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周某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回复函载明,经查,某银行并未亲见周某某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未对贷款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性及共同还款人情况进行深入审核,未通过有效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某银行均认可其真实性,某银行称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其与周某某协商后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中所需要的检验材料《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件系某银行提供的。为此,某银行支付了鉴定费15300元。张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做出(2018)京0102民初40649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某银行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40873.46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某银行律师费19060元。后周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京02民再147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6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做出(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908797.21元及截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并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银行律师费19060元;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7条、第675条、第67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64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再审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再147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13日)

再审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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