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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
作者:    访问次数:73    时间:2024/07/16

摘要:不同于个人犯罪的违法所得处理,共犯责任模式的确立和运用较为复杂,这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连带责任理论的主流观点面临从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的简单推导、多重原因与共犯个人责任理论的背离、理论根基与共犯客观因果关系脱节等诸多问题,其不应作为普遍方法。违法所得处理性质和范围的两大基础因素能够对共犯责任模式的选择产生重大影响,违法所得处理的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以及团体获取全部财产的范围,决定了共犯需要在个人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范围内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责任。为全面评价共犯作用力范围内团体违法所得的责任承担,刑法应塑造作用力责任理论。作用力责任理论并非团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的简单化组合,其在多元正义责任理论的基本指引下,涵盖了共犯作用力的团体违法所得的责任对象、个人作用力范围内的按份责任的两方面内容。作用力责任理论的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可以在确定按份标准的基础上,对客观无法追缴的共犯份额外的责任承担进行类型化分析。

关键词:共犯;违法所得;连带责任;作用力责任;共同犯罪


目    次

一、理论和实务的问题意识

二、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理论模式及其不足

(一)从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的简单推导

(二)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原因与共犯个人责任理论相背离

(三)连带责任的理论根基与共犯客观因果关系的脱节

三、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责任模式的影响因素

(一)违法所得处理性质

(二)违法所得处理范围

四、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理论构造与模式运用

(一)理论内涵: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概念与内容建构

(二)理论依据:作用力责任构建的多元正义理论

(三)理论运用:作用力责任理论的实现路径

五、结语

  



一、理论和实务的问题意识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违法所得处理制度。在个人犯罪中,依靠自己实施、掌控、作用的犯罪行为,获取违法所得,只要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违法所得处理并不容易违背个人行为作用力相称的原理。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违法所得不仅包括个人获利,而且包括团体违法所得,通常而言,后者包含前者。因为共同犯罪的团体违法所得,除了个人实际获利,还包括团体运作消耗和财产经营投资亏损的利益。虽然正犯实施、掌控、作用的犯罪行为直接促使团体违法所得的获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全部责任。此时,作为次要作用的共犯,是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责任还是对个人获利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承担责任、为何承担该种范围内的责任等诸如此类问题,给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带来一系列难题。

  为化解这一问题,主流理论界提出连带责任理论方案,该理论认为共犯和正犯因意思联络,两者的行为已经具有团体一体化特性。对此,共同犯罪团体违法所得的处理不区分成员地位,可以直接借鉴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人和直接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主流观点的确立具有前置法依据,所以司法实践一般采取连带责任理论的处理方式。以存在多数被害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在“吴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齐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其中,王某、齐某为从犯,其余四人为主犯。但是法院依据连带责任原理,认定六位行为人均对非法吸收的款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对此,王某、齐某分别以吸收的存款已经转给总公司、没有获取吸收资金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为由,维持原审法院的违法所得处理决定。

  同样,在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涉嫌开设赌场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罪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实务同样依据共同犯罪案件为由,并未区分正犯和共犯,采取连带责任理论对共犯进行违法所得处理。但是,正犯作为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共犯作为助推正犯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两者对团体违法所得获取的作用力并不相同,且可能存在显著差异。面对数额巨大的团体违法所得,依靠连带责任理论对共犯实施和正犯同等且概括化的违法所得处理方案是否合理,存在一定可商榷之处。

  对此,少数学者在面对连带责任理论的较大争议时采取个人责任理论,对共犯违法所得处理采取客观获利说的方案。这一方案在部分司法实务中亦可探寻踪迹。例如,在“陈某等开设赌场案”中,陈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实际获取2000元违法所得,法院认为陈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遂判处被告人陈某退缴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在该案中,共犯个人责任理论体现在行为人陈某仅是在个人获利范围内对团体违法所得处理承担责任,而并未关注陈某对共同犯罪团体违法所得获取而提供的个人的团体作用力。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案件亦是依据个人责任理论采取客观获利说的方案。但是,这无法充分保障共同犯罪中多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违背了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理。此外,在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客观获利说并不能完全体现共犯在团体中的个人责任。实际上,违法所得的客观流向往往由正犯或者主犯掌握,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通常与客观获利数额不对应。因此,共犯个人责任理论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并未获得主流地位的认可。

  那么,对于连带责任理论的主流地位,该理论方案的深层次根基在何?这是否足以致使少数案件反映出的个人责任理论也难以撼动连带责任理论的主流地位?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应该适合哪一种理论方案?面对这两类南辕北辙的理论方案,我们是否可以找寻更为妥当的处理方法?本文将据此展开深入研究。






二、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理论模式及其不足


  如前所述,共犯个人责任理论模式并未获得多数人的认可,并且该理论模式无法体现个人为共同犯罪团体违法所得提供的作用力,对此本文不予赘述。但是与连带责任理论的主流地位相比,需要进一步深度思考: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理论方案的确立,是否是目前唯一合理路径?共犯和正犯的违法性共同是否就必然推导出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模式?连带责任理论方案确立背后的根本原因和理论根基,是否符合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反映客观因果关系理论?

  (一)从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的简单推导

  一般而言,为严格贯彻罪责自负原则,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惩罚措施,刑法异常排斥连带责任理论和无关第三人的刑罚扩散效果。目前刑法研究多指向前科报告制度关联的罪犯再社会化工作,及其对近亲属工作的负面影响等刑法隐性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与问题较少有学者关注。这实质上源于违法所得处理性质是刑法实体之外的独立处分措施。按照主流观点,既然违法所得处理是刑法之外的一项独立处分措施,与刑罚不具有关联性,那么,处理方案的确定只要能够实现多数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及契合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原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便不是非常重要。

  又因为在多数被害人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处理的最终方式包含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或责令退赔,再加之共犯违法所得实际上是由犯罪的侵权行为而来,所以连带责任理论将其类比于一种民事不当得利的处理方式。连带责任本质上恰好是民法概念,因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直接照搬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理论和规定,并将其运用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

  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直接规定了教唆、帮助的共犯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理论最早起源于古典罗马法时代多数侵权的累积性连带责任制度,多数侵权人造成同一损害时,每个侵权人均承担相同损害数额的罚金。可见,早期连带责任是一种损害重复救济责任,这被称为是一种累积性连带责任理论。后来在优士丁尼时期,累积性连带责任理论转变为现代意义上的选择性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即任何一个侵权人连带清偿损害后则所有责任消失。现代连带责任强调受害者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或者数个共同侵权人,对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一人或数人的全部赔偿可直接消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最早在《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共同侵权的教唆和帮助行为”三种类型中得到体现。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就深受其影响。

  可见,现代连带责任理论改变了累积性重复救济的问题,但其与早期连带责任理论的相同点在于:“团体多数责任,一人全部责任”。因为考虑到早期累积性连带责任理论的损害重复救济的问题,现代民法允许一个或多数侵权共犯在承担全部损害清偿责任后,可向共同犯罪的其他成员进行内部追偿。我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就是如此规定的。换言之,现代连带责任理论的“团体多数责任,一人全部责任”中的“全部责任”,是一种对外形式的全部责任。

  然而,从连带责任的概念和侵权类型来看,无论是多数人侵权,还是教唆和帮助的共犯侵权,在对外法律形式上来看,连带责任其实存在从“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的简单推导问题。其中,无论是按照犯罪共同说还是按照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共同是指所有共同犯罪人因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其需要共同对违法性事实负责,在共同违法性层面(行为或犯罪事实)进行总体评价。换言之,共犯侵权实质上是因为其对共同犯罪整体事实发生具有个人作用力,所以共犯才具备了违法事实的共同性、连带性。但是在对外法律形式上,违法所得处理的共犯连带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的共同性。换言之,违法侵权事实的共同性表明共犯需要和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共同犯罪团体的全部违法性事实进行整体性评价,但并不代表其需要承担团体违法所得处理全部责任的共同性、连带性,因为两者本身就是违法性事实共同和责任后果共同的不同概念。但是,部分学者却依据违法性事实的共同性,直接推算出追缴和退赔的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

  按照前述,虽然表面上看,即使两种概念相互混淆,连带责任理论的共犯内部追偿也仅表明共犯民事连带责任是一种外部形式责任。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理论并不违反民法公平正义。暂且不论共犯内部追偿带给共犯的程序性繁琐和增加时间成本效应等风险问题,在刑法中,事后内部追偿对共犯而言仅是民事财产填补,不同于共同犯罪的违法性事实,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刑罚附随措施,处理数额范围直接影响到共犯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甚至是它罪的刑罚适用效果(后文将详述)。因此,与民法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的财产填补相比,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给共犯带来的弊端更为重大。况且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连带责任的理论方案确立,主要是基于违法所得的客观流向不清晰或者处理数额无法全部实现等原因。因此,即使赋予共犯实质内容的内部追偿责任,财产填补也会因为前述原因而沦为一种形式追偿,从而加大共犯的财产填补风险,致使共犯不愿主动配合违法所得处理。

  (二)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原因与共犯个人责任理论相背离

  民法中违法所得连带责任理论确立有多种原因支撑,但是,其并未考虑到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后带来的刑罚附随效果。在刑法进行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时,部分理论观点却直接将这些原因作为基础支持。

  具体来说,民法连带责任理论多出现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而民事责任调整平等主体利益,侵权责任适用更为注重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损失。因此,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损害赔偿和救济(赔偿救济理论)。诸如,为了加强受害者保护,连带责任可以基于经济强者的风险承受、危险控制能力、共谋行为恶劣性等因素,将受害者面对的经济损失予以最大化弥补和恢复。在赔偿救济理论看来,按份的个人责任并未契合“受害人中心”的侵权责任的发展路径,弱化受害人的全面救济。连带责任理论构建的赔偿救济原因之所以可以实现受害者权益保障的侧重,在于“过错被告、清白原告”之间利益权衡。这种权衡使得无辜受害者可以凭借连带责任制度,获取最佳机会的损害填补。因此,连带责任理论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害者损害的最优填补,其充分体现了受害者优势地位理论。

  按道理来说,依据共同犯罪中违法所得的客观流向进行处理,符合“谁继受、谁负责”的客观正义原理,同时彰显团体违法所得处理的应然状态评价。此外,每个人对团体违法所得贡献多大作用力,与处理数额也存在因果关系的肇因原则。但是,在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如前述的吴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陈某等开设赌场案等案件均反映了,共犯和主犯继受团体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个人作用力与处理数额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一一确定。尤其是基于网络共同犯罪的情景,在受害者或者犯罪团体成员众多且广泛分散的情况下,具体违法所得的客观流向和具体个人作用力的划分,更是难以确定。此时,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就面临着证据技术的证明问题,客观责任和因果关系的比例或份额技术在共犯个人责任确立中无法得到精准实现。此时,基于受害者损害最优填补的根本原因,为了消除客观流向和团体违法所得个人作用力的证明困难,肇因原则例外的连带责任同样顺势而生。因此,基于证明困境衍生的连带责任又被称为不可分责任。

  然而,基于证明困境衍生的不可分连带责任,将仅具有帮助、教唆作用力的“辅佐人”作为一种扩大的正犯行为人概念。同样,基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刑罚附随效果的产生,对共犯和正犯作用力不加证明、不加区分的参与人混杂性形态,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个人归因原理。即使是民法中不可分的连带责任,其合理性根基也仅在于原告作为普通的无辜受害者,其一般无法获取待证明复杂事实的具体证据。但是,在严谨的刑事诉讼中不太可能存在此类原因。

  那为何不可分的连带责任必须要在所有团体成员之间实现呢?一般而言,正犯实施、掌控、作用的犯罪行为直接促使团体违法所得的获取,其可以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正犯均有经济实力为团体违法所得承担个人责任,甚至还有部分正犯潜逃的情形。同时并非只有正犯存在过错,共犯也存在共同过错。此时,同样是基于受害者损害最优填补的根本原因,违法所得的连带责任将客观无法填补的损害,均分至存在共同过错的、可能存在经济强力的共犯,从而使损失弥补风险得以分散和弱化。如此看来,连带责任也是一种“慷慨性责任”。但是,即使是共同过错和经济强力等原因集合,违法所得处理也不能据此扩大次要作用力的共犯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共同过错只是违法性层面的过错,而过错存在程度性差异。在共犯过错程度之外,“没有一个人会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此外,经济强力主导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处理也会变相导致刑罚交易的现象出现。

  综上,受害者损害最优填补作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理论的根本原因,其与证明困境衍生的责任不可分、共同过错和经济强力等具体原因,均背离共犯个人责任理论。

  (三)连带责任的理论根基与共犯客观因果关系的脱节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关系,因果关系考察能够防止归责扩张化。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针对团体数额范围的目标行为,连带责任主流理论是否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还要评析其是否契合团体违法所得结果与共犯个人作用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判断是目前共犯处罚根据之一。共犯处罚根据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共犯在未实施实行行为时,为何需要对实行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围绕该问题,“学界历经了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因果共犯论(惹起说)的演变,现在,因果共犯论已经是大陆法系的通说”。团体违法所得作为一种危害结果的反映,其必然和危害行为密切相关。共犯的个人行为为何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处理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处理的刑罚附随效果是否合理,这便涉及连带责任理论根基的问题。

  在学界,连带责任理论根基主要涉及代理行为理论、整体同一视理论和机械社会连带理论。首先,代理行为理论认为,虽然共犯并未实施实行行为,但是基于共犯的帮助、教唆,其实正犯实行行为就是代理的共犯行为。在代理行为理论中,共犯的个人身份已经丧失。正是“共犯丧失了作为个人对待的权利。此时,各方之间的道德区分就变得无关紧要了”。其次,整体同一视理论认为,共犯实施犯罪行为也是以团体违法所得获取为目的,那么基于共犯与主犯的数个侵权行为获取的团体违法所得的自然事实,便具有整体性,整体自然事实便推导出连带责任规则。最后,机械社会连带理论不同于前述理论基础的客观要素评价,该理论认为,共犯之间、共犯与正犯之间共同的主观过错和事先约定等意识联络,构成团体社会连带关系的基础。此时,“无意志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现代社会对个人意志的尊重直接影响了责任承担的理论”。

  然而,从上述三类连带责任理论根基来看,其存在一个共同性问题:在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过程中,概括化和模糊化共犯个人身份和团体作用力这两类客观因果关系要素。其中,代理行为理论、整体同一视理论、机械社会连带理论分别借助代理方式、共同犯罪的团体组织形式、主观意思联络,直接将共犯和正犯或主犯的个人身份和团体作用力等的客观因果关系要素相等同、相混淆。目前因果共犯论(惹起说)是大陆法系的共犯处罚根据的通说观点,尽管因果共犯论内部还存在多种标准,依据惹起正犯行为的效果不同,可将其分为纯粹惹起说、混合惹起说、修正惹起说。但是,内部观点分歧和合理性问题并非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关注的重心,惹起说的基本前提在于共犯通过介入正犯行为引起法益侵害事实,因此,其实惹起说内部观点也都基本肯定共犯对正犯行为的客观因果关系。即使是最低限度的纯粹惹起说,其认可的独立于正犯行为的共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也是基于“介入实行行为”这一前提而言的。

  因此,正犯行为法益侵害的客观存在是共犯处罚的必要条件。共犯处罚依据在于其为正犯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提供个人作用力的因果要素,共犯处罚根据的因果共犯论是一种客观因果关系论。违法所得处理作为一项刑罚附随措施,其处理数额范围将直接影响到共犯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甚至是它罪的刑罚适用效果。因此,违法所得处理必须具体细致考察共犯的个人身份为团体违法所得提供多大作用力,而不仅是依据个人获利数额进行处理,共犯个人获利并非能够直接反映团体违法所得获取的共犯作用力大小。根据前述,深究连带责任的理论根基,其更多呈现的是受害者利益保障、外在形态的同一性、共同意识联络等理念,而这已经偏离了因果共犯论的客观因果关系要素。






三、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责任模式的影响因素


  面对连带责任理论模式的多重问题,首先要探讨的是,违法所得处理行为的本质属性和范围确立对共犯责任模式选择有何影响,继而探讨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与正犯或主犯违法所得处理是否需要存在差异,以及存在何种差异等内容。其实,无论是连带责任模式、个人责任模式,还是其他责任模式的理论选择,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对财产数额的认定指向的均是处理范围的问题。违法所得处理的数额范围的确定,能够直接反映数额获取结果是否契合共犯个人作用力的共犯责任。从前述可知,连带责任模式的处理方案本质来源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那么,刑法中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行为是否等同或者类似于民事法中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处理是否关乎共犯量刑评价等刑罚不利效果。这都需要首先明确违法所得处理的行为性质。

  (一)违法所得处理性质

  在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方法的确定过程中,处理行为性质对共犯责任模式选择的影响是最基础的。目前学界对违法所得处理的行为性质界定,多停留于个人犯罪形态的探讨,并形成四种主要观点。

  第一,刑罚措施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财产没收,其与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一样,两者均属于刑罚种类,与罚金刑是一种并列财产刑罚。第二,独立非刑罚措施说。该观点是当前学界主流学说,其内部具有多元性结论,具体形成与保安处分、刑事处罚并列的单独处分措施的性质定位,违法所得不可获利的不当得利平衡措施的性质定位,与私法不当得利处理相区分的犯罪行为不可获利的准不当得利衡平措施的性质定位。再或是,形成与刑罚、保安处分、非刑罚处分措施等“对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并列的“物的强制处分措施”,受害赔偿救济的民事侵权赔偿的性质定位等诸多观点。第三,刑法保安处分措施说。该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处理是对犯罪获利剥夺后的再次犯罪预防。第四,多元说。其融合上述部分观点,将违法所得处理视为保安处分和独立处分措施,或者视为刑罚、保安处分、类似刑罚的多元性措施。

  从违法所得处理性质的多元探讨中,可以发现处理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在于其是否与刑法存在关联性。其中,刑罚措施说、刑法保安处分措施说以及多元说的刑罚或者类刑罚的观点,直接肯定违法所得的刑法关联性。但是,此类观点忽视了刑法的本质在于惩罚,保安处分的本质在于人身危险性预防。从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违法所得处理后果在于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或没收)或责令退赔。其本质是对不因犯罪行为获利或者违法所得原始合法状态恢复的当然评价。违法所得并非由行为人合法占有,因此违法所得处理也不具有惩罚性质,其当然不属于(类)刑罚措施。此外,违法所得处理是对财产状态的恢复,是对物的一种处理措施,而保安处分措施在于对犯罪主体的预防和人身危险性评价,是主要针对人的预防。在手段目的性方面,两者并无直接关联。

  虽然主流观点独立非刑罚措施说的内部存在多元构造,但是其均认可违法所得处理行为的非刑法关联性,并停留于物的应然状态的评价。受害赔偿救济的民事侵权赔偿观点,则将违法所得处理与我国《刑法》第37条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予以混淆。虽然违法所得包含不当得利的返还,但其本身并非一种民事赔偿,而是对财产合法状态的恢复。独立非刑罚措施说相对于其他多数理论而言,其合理性在于承认违法所得处理措施的独立性。但是,独立性远未揭示共犯连带责任承担的刑罚附加效果。

  本文认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是指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独立于刑法强制惩罚性的刑罚措施、预防再次犯罪的刑法保安处分措施、无任何刑罚关联效果的独立非刑罚措施,并且其处理数额范围能够产生直接影响共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甚至是它罪的刑罚适用效果的类似刑罚附随性效果的措施。从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的概念来看,共犯违法所得的处理行为与共犯的刑罚效果密切相关。从概念本质上而言,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刑事措施;相对于共犯而言,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违法所得处理是共犯的一种刑事责任和刑事义务,不同于无任何刑罚关联效果的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刑罚附随性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刑罚适用的附随性。刑罚惩罚标准确定和效果发挥后,违法所得状态需要随之得到应然恢复(追缴或退赔),处理适用阶段附属于刑罚之后。第二,刑罚效果的附随性。违法所得处理措施能够直接影响共犯的量刑、刑罚执行以及它罪的刑罚适用效果,处理结果附随于刑罚过程。因此,违法所得处理作为一种刑罚附随措施,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数额确定完全能够影响共犯的刑罚效果。其次,独立性措施体现在,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相对于目前类似的相关措施的性质而言,第一,其并非如同刑罚措施直接体现强制惩罚性的刑罚效果,而是通过独立适用来影响后续刑罚适用和执行的效果;第二,其并非如同刑法保安处分措施强调对行为人再犯的预防,而是一种不法财产数额的应然处理状态和状态恢复过程;第三,其并非如同独立的非刑罚措施,按照不法财产数额的应然处理状态和状态恢复过程的本质目的理解,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并不是一种处分措施。

  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为一项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其性质定位具有基础理论依据和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等规范依据。

  第一,理论依据。部分学者根据违法所得概念和案例梳理构建出违法所得功能理论,该理论认为,为罚金刑提供判罚基数、为定罪处罚提供标准、明确没收财产的范围,是违法所得处理的三大典型功能。违法所得功能理论对于多数共犯与正犯的违法所得处理的区分尤为重要,按照违法所得功能理论的理解,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无法脱离刑法体系而独立存在,其应当属于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除此之外,为明确区分违法所得处理与单纯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学者构建出违法所得的刑事措施理论。该理论认为,由国家机关发起的违法所得处理是对犯罪的抗制,而并非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救济。虽然前者有可能附带产生被害人救济的相同效果,但两者本质目的存在显著差异。违法所得的刑罚效果论表明,虽然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有可能与单纯民事赔偿责任一样,产生相同的赔偿或者追偿的法律效果,但是两者的手段、目的和性质归属于不同部门法。

  第二,规范依据。对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措施产生的独立性刑罚附随效果,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提供了多元依据。诸如,我国《刑法》第61条就将违法所得处理数额关联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量刑的一般原则。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1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关于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也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情况,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等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还规定,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等罪后情形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以及它罪的刑罚适用。

  因此,按照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的性质理解,如果共犯违法所得处理采取连带责任的理论观点,那便意味着共犯并非只在个人作用力范围内配合违法所得处理即可,还需对团体违法所得的其他成员作用力负责,才能实现刑罚消极效果。共犯需要同正犯或者主犯共同配合司法机关实现团体违法所得处理的目标,最终才能影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甚至是它罪的刑罚适用效果。但是,这无疑是变相通过连带责任理论加重共犯的刑罚适用效果。

  (二)违法所得处理范围

  违法所得处理范围强调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需配合违法所得处理的数额评定。简言之,共犯需要在共同犯罪的团体违法所得的何种数额范围内予以配合,才可以实现个人责任相对应的违法所得的合法状态恢复,并契合不因犯罪行为获利的原理,直接决定着共犯责任模式的选择。刑法规范为确保相对稳定性,通常会采取概括性用语。虽然我国《刑法》第64条对于违法所得处理数额规定的是“一切财物”,尽可能周全评价违法所得的应然状态恢复、保障多数被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契合不因犯罪行为获利原理,但是在违法所得处理过程中,刑法规范所指的“一切财物”是否需要按照劳动价值、收益理论、人道主义评价,将劳务报酬、犯罪成本、投资分红等财产排除出去,便存在多种理论阐释。

  第一,最终获利说。该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仅是个人的最终获利,不包含成本和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4条等规定,持有的便是该种观点。多数学者基于成本来源的合法性采取了类似观点。第二,非法收入说。该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仅是个人实际非法收入。与最终获利说相比,非法收入说包含了成本、利息等数额,但是,不包含借收入用于投资、生产、经营等中立行为获取的合法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采取的便是这种观点。第三,全部收入说。该观点认为,只要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关联财产及其投资获利均属于违法所得。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5条等规定,就将犯罪金额及其利息、分红、投资获利等财产全部视为违法所得,并且未扣减犯罪成本和劳务报酬。相对于前两种观点而言,全部收入说涵盖的数额范围最广。

  其实,根据前述谈及的违法所得处理本质目的在于不因犯罪行为获利或者违法所得原始合法状态恢复的当然评价,应当采取全部收入说。只要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包含受害者的合法财产),均是需要处理的违法所得数额。在权益补偿理论看来,如果按照最终获利说扣除劳务所得和犯罪成本,相应地受害者的合法财产有可能无法通过违法所得处理得到周全救济。此外,犯罪成本或者劳务所得在非法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就已经不具备保护必要性。在程序正义理论看来,如果按照非法收入说的理解,就极易引导行为人无需顾忌犯罪成本投入和非法劳动所得,诱使其再次犯罪。因此,按照全部收入说,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针对的是团体整体获取的全部财产,其并非仅是主犯和共犯个人的获利数额。其中,团体违法所得通常会按照共犯在团体中的作用力等因素,被分配至具体共犯个人,团体违法所得包含主犯和共犯个人获利数额。共犯对团队整体获取的违法所得同样具有作用力,决定了其不单单在获利数额范围内承担个人责任。因此,共犯违法所得数额就不可能仅是个人实际获利数额。

  综合前文论述可知,在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理过程中,共犯是否需要采取连带责任或者个人责任,首先需要从处理行为的刑罚效果和本质属性出发予以考量。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采取连带责任理论会加重共犯的刑罚效果承担。但是,如果采取个人责任说,又忽视了共犯为共同犯罪团体获取的全部违法所得数额提供的客观作用力。个人责任理论评价的个人实际获利,并不完全对应共犯为团体违法所得获取提供的作用力。因此,在违法所得处理性质和范围层面,连带责任或个人责任的共犯责任理论模式均不可取。





四、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理论构造与模式运用


  为化解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连带责任模式在理论根基和具体适用中的缺陷,并同时体现共犯为团体违法所得获取所提供的作用力,需要构建何种理论模式,以兼顾共犯个人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共犯作用力相应的团体违法所得,此类问题值得重点探究。

  (一)理论内涵: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概念与内容建构

  作用力责任理论是指,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依据在于共犯为团体违法所得获取而提供的作用力,共犯个人实际获利和其提供的团体作用力相对应的团体获利均是违法所得处理范围的一种理论方案。简言之,作用力责任理论强调的是共犯因其个人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而负担的违法所得处理责任。从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概念内容来看,第一,作用力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其强调共犯无需对团体其他共犯成员提供作用力过程中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负责,也无需对暂时无法实际追缴的团体总体违法所得负责,而仅是在共犯为团体提供的作用力范围内承担违法所得处理责任,具体包括因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而获取的个人实际利益和团体违法所得;第二,作用力责任理论不同于个人责任理论,其表明共犯不仅需要在个人获利范围内承担违法所得处理责任,而且需要在作用力相应的团体违法所得数额内承担违法所得处理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作用力责任并非团体作用力和个人作用力的简单结合,而是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责任指引下个人的团体按份责任,具体包含了违法所得处理的团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其中,团体作用力指明共犯个人按份责任的前提依据,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概念理解和内容体系可以从团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两方面展开。

  1.共犯团体责任的团体违法所得是一种作用力的责任对象

  根据团体违法所得来源,团体违法所得是危害结果的现实反映,其与共同犯罪行为密切相关。“无行为,则无违法所得。”要想将团体违法所得归咎于共犯个人,首先需要明确共犯责任不仅是共犯个人获利责任,并且还有团体违法所得的作用力责任。

  共犯行为的团体作用力表现在促成或者诱发团体共同意识联络的实行行为转化。按照客观因果关系理论,单纯共同意识联络并非共犯处罚的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概念界定包含共同意思联络的认定依据,但其并不是共犯处罚依据。该条规定的共同故意“去犯罪”的客观行为产生,才是共犯处罚启动的依据。其中,“去犯罪”的行为是正犯实行行为的犯罪。因为无论是共同意识联络的目的,还是共犯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其均是为了促使正犯实行行为产生和发展,直至完成。否则,单纯帮助、教唆行为的共同意识联络也会被视为单独的犯罪行为,这显然也违背了共犯从属性原理。因此,虽然共同犯罪是通过正犯实行行为展现于外的,并由此获取团体违法所得,但是由于共犯的客观因果关系论和共犯从属性原理,共犯行为对正犯行为发生具有团体作用力。当然,共犯对团体违法所得也同样具有团体作用力。此时,需要将团体违法所得视为共犯作用力的责任对象,共犯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负责。

  除此之外,团体违法所得之所以可以作为共犯作用力的责任对象,还在于共犯参与行为因整体目的与其他成员形成了紧密联合。“存在共同的或相互依赖的利益的人们有时会因指向某个共同目标或彼此间的相互关爱而联系得更加紧密。”如此,无论共犯是单独个体还是特定多数集体,“他们以一种思维构造之物的‘名义’行动,这样做要比任何一个人以他自己的名义行动更容易”。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单独的个人活动相比,由多数加害人相互协助的情形将取得更好效果,获得更多利益”。在个人实际获利无法实现违法所得处理目的时,共犯当然需要在团体违法所得的责任对象范围内,承担相对应的团体作用力责任。

  共犯作用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共犯个人获利的团体作用力来源。按照自然正义理论,“个人不能因为违法而获利”,共犯个人获利的违法所得处理是一种当然评价。并且,与第三人单纯事后帮助行为的获利不同,共犯促进共同犯罪更好地获取违法所得,共犯个人获利来源于其为共同犯罪行为提供的作用力。因此,个人获利的处理本质也是对共犯团体作用力责任的评价。第二,受害者原始合法财产状态恢复的责任评价。通常情形下,共犯个人获利数额无法直接反映“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作用力。在团体运作过程中,犯罪经营或者投资的亏损,也往往使得单纯的个人获利追缴或退赔无法恢复受害者的原始合法状态。此时,受害者原始合法财产状态恢复也就包含在团体违法所得的责任对象范围内。

  2.共犯个人责任是团体作用力范围内的按份责任

  虽然共犯的作用力责任理论表明团体违法所得是一种共犯作用力的结果,共犯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责任,但是,共同犯罪团体中的个人作用力对应范围内的个人责任,直接表明这并不是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责任,而是团体违法所得中个人作用力对应范围内的按份责任。

  在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方案探讨中,少数司法者和学者同样提出不同构造的个人按份责任理论。如按份连带补充责任理论认为,共犯需要在具体分配方案的基础上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不明的,则以连带责任为补充。此外,个人获利责任理论提出以实际获利为份额来承担共犯责任的观点。再或者是被害人救济理论模式下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并存责任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不涉及多数受害者的情形下,按份责任需要按照共犯实际获利数额来实现份额匹配。由此可见,以团体违法所得的具体分配方案为基础的按份责任其实就是个人获利责任。此类个人责任观点无一例外是建立在违法所得处理作为独立处分措施定性基础上,并依据个人获利说得出的结论。由此可知,为区分少数说的个人责任理论,本文构建的作用力责任理论中的共犯个人“按份责任”的依据和概念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在民法中,囿于共犯连带责任的规定,按份责任只能是无过错主观联系的数人单独实施行为结合在一起产生的个人按份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了此类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从未明确界定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那么,在无规范限定的情形下,为何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不可以在团体作用力责任范围内实现个人按份责任?并且,民法中按份责任的设立也是基于客观因果关系和防止责任过重的因素考虑。那么,为防止共犯团体责任的共同连带,其实依据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确定个人按份责任,较为适合作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方法。

  设立共犯的个人按份责任貌似和前述团体责任相矛盾,但其实两者可以实现共存。第一,共犯团体责任仅是表明团体违法所得是作用力的责任对象,而不涉及责任范围的界定。第二,共同犯罪的团体仅是参与人紧密合作的一种外在形式。虽然“它的成员在观念上时刻保持共处,然而在现实中,他们只依据确定的(以及众所周知的)规则聚集或被召唤到一起,共同商议”,但是部分学者构建出共犯和正犯的团体形式化差异理论,旨在弱化这种团体形式化差异的作用,从而为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提供理论基础。该理论误认为,团体交互作用和角色的不同,只是表明团体形式内部存在不同程度的复杂差异。这种形式和类型上存在的较大差异,并不直接影响正犯和共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性质认定。然而,团体形式化差异理论忽视的参与形式和类型的差异,才致使共犯作用力具有内部显著的独特性。第三,共犯共同联络的引起作用不是主导作用,其无法作为共犯的团体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直接依据。本质上,共犯共同联络的引起行为只是一种约定和承诺,在此基础上,“人们必须以明确的概念的方式将接受的态度表达出来”。因此,与直接实施行为获取团体违法所得的正犯相比,一般而言,狭义共犯仅能发挥次要作用,其无法承担团体违法所得处理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此时,需要在共犯团体责任基础上建构差异化的个人按份责任,最终实现作用力责任理论。

  综上所述,作用力责任理论要求共犯按照团体作用力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个人按份责任。责任内容的“团体”和“个人”是递进关系,只有首先明确共犯的团体作用力,才能按照不同团体作用力的区分,实现不同共犯之间、共犯和正犯之间的违法所得处理的份额分割,从而将共犯违法所得的团体作用力责任与连带责任、个人责任进行区分。

  (二)理论依据:作用力责任构建的多元正义理论

  作用力责任是一种团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双重责任。既然共同犯罪的团体违法所得来源于个人获利和团体消耗或亏损利益,那么团体作用力责任为何可以在共犯个人获利的基础上,还将个人获利之外的其他团体违法所得苛责于共犯呢?团体作用力责任对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双重责任苛责是否是加重责任,而导致不正义刑罚附随效果产生呢?这便涉及正义责任理论的理解。

  首先,自然正义责任理论奠定共犯的团体责任。任何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个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些均是自然正义观的朴素理解,是自然而然形成的正义秩序,是制定法基础的自然正义的理解。在罗门的自然正义理论看来,这种财产利益的自然正义是原始法秩序的体现,“从根本上说是人的法令所不能改变的;在同一文化环境中,它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共同犯罪的团体违法所得要么来源于他人合法私有财产的侵夺等非法占有(多数被害人的财产犯罪),要么来源于违法行为本身的非法获利和投资性牟利(无具体被害人的经济秩序类犯罪)。团体违法所得处理应当融合自然正义观,将多数受害者的合法私有财产以及行为非法获利均作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评价对象。由此看来,共犯的作用力责任理论评价的违法所得范围,要远远大于个人责任涵盖的共犯个人的实际获利。

  因此,按照自然正义责任观的理解,不应当对共犯违法所得仅追缴其个人实际获利,否则按照个人获利承担个人责任,那么在共同犯罪团体运作损耗或者财产经营亏损时,多数被害人财产弥补和法秩序恢复肯定无法实现。即使是正犯实施、掌控、作用的犯罪行为直接促使团体违法所得的获取,也仅意味着正犯在团体违法所得获取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力,这并不代表正犯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全部责任。这便是为何共犯需要在个人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范围内承担团体责任的原因。

  其次,交换正义责任理论明确共犯团体作用力责任的限度。对于共犯是否需要承担全部团体责任,自然正义责任观并未解答。此时,交换正义责任理论在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基础上给出限度标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提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界分概念,并强调分配正义的违反通常会启用矫正正义予以恢复。在多数有被害人的经济犯罪中,共犯侵害的是受害者基于权利或资格获取的资源分配、劳动所得或者正当财富分配等分配正义。在共犯凭借危害行为获取他人的分配正义财富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对于如何体现恢复的矫正正义,交换正义观借助社会系统理论认为,“社会沟通以‘相互性’为首要原则,‘所取’不应超过‘所予’,‘报复’当以‘伤害’程度为限”。其中,共犯以受害者利益侵夺或秩序侵害与社会产生交互关系。

  从交换正义观的观点表述中可知,共犯个人获利是对团体违法所得“所予”的处理,其仅能够体现个人责任。但与此同时,共犯对受害者利益团体侵夺或秩序侵害提供的团体伤害也应当予以评价。并且,这种评价不能超出共犯伤害的程度。因此,交换正义观还在共犯团体责任的基础上,强调了共犯伤害程度的个人限度正义,交换正义责任理论提出了团体责任中个人限度正义的问题。

  最后,功能正义责任理论揭示团体作用力责任限度的界定标准。功能主义刑法观强调,在团体违法所得处理作为一种刑罚附随措施时,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在附加道德正义责任和效率正义责任时,应当与民事退赔的侵权责任予以区分理解。

  其一,道德正义责任作为团体作用力责任限度的界定标准。根据前述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原因可知,民事赔偿和主流观点强调的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连带责任理论,更加符合弱势地位的道德正义。但是,至少在刑法体系中,法正义和道德正义这两者需进行明确区分。正义的本质在于建立并尊重使人类得以交往的境况,道德正义是内在精神性、自发性的。与此不同,法律正义是外在的强制命令。共犯是否还需要在团体作用力责任限度之外,基于自身经济强力和对受害者的怜悯,而承担多余的违法所得处理责任,这完全取决于共犯个人自身的内在道德正义,而不在于外在刑法正义的强制力。在刑法体系中,团体作用力责任完全是一种强制性客观责任,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无需过多考虑道义责任和效率正义责任。

  其二,效率正义责任作为团体作用力责任限度的界定标准。功能正义责任理论十分注重效率正义在责任划定过程中的区隔,对于不可分证明事实的效率正义,效率正义理论认为,与经济效率不同,单纯效率并非正义的唯一追求。效率不是对权利的安排,也不应当是一种强制效率,不能把个人权利视为他人权利的方便工具,而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按照罗尔斯的效率正义责任理论,如果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规范效率和共犯所期待的责任范围能够同时兼顾,那么这种效率就是正义的。若无法实现兼顾和平衡,便采取“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违法所得处理的效率和有序不能借整体社会福利之名,逾越或牺牲共犯的个人自由,否则其便是不正义的,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综上所述,正义责任的多重理论依据为共犯的团体作用力责任的承担和路径构建奠定了基本前提。其中,自然正义责任理论说明了共犯团体责任的来源,交换正义责任理论明确了共犯团体作用力责任的限度,功能正义责任理论揭示了共犯团体作用力责任限度的界定标准。依照多元正义责任理论构建的团体作用力责任,能够使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在团体作用力的范围内实现妥当且周全的评价。

  (三)理论运用:作用力责任理论的实现路径

  无论是作用力责任理论契合的多元正义基础,还是相对应团体作用力范围内的共犯个人按份责任,均需要在违法所得处理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和检验。目前团体作用力责任的理论实现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个人实际获利无法弥补多数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团体违法所得数额时,共犯需要承担何种按份责任?可以肯定的是,当共同犯罪的团体违法所得具体流向客观明确时,应当首先按照客观责任对共犯个人实际获利予以处理。当共犯个人获利与主犯获利的总和能够与团体违法所得数额相对应时,共犯违法所得按照客观具体流向来处理即可。此时,清晰化个人实际获利能够直观体现共犯的团体作用力相对应的收入分配。

  然而,通常而言,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客观责任模式是较为理想的状态,因为团体运作的损害、投资性经营亏损、个人消耗,均使得团体成员个人获利总和远不及团体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必须明确作用力责任理论中共犯“按份”的标准。除此之外,在司法实务中,作用力责任理论运用还通常面临着按份的基础前提性问题——共犯个人的团体作用力不清晰、其他共犯等成员的个人获利客观无法追缴等问题。连带责任理论通过共犯个人或数人共同承担、内部追偿的方式,貌似“巧妙地”躲避了该问题,但是按照前文论述,这是以加重共犯的刑罚适用效果换取来的,明显不可取。上述问题均是作用力责任理论实施路径所需要化解的问题。

  首先,确立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按份标准。按照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概念和内容建构,按份标准来源于共犯个人提供的团体作用力。通常而言,在个人犯罪或者共同正犯类型中,个人作用力大小通常反映为违法所得的行为数额。但是复杂之处在于,共犯行为并非正犯实行行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共犯行为一般无法依据共同犯罪的整体事实直接对应到具体违法所得数额。此时,共犯的团体作用力也无法直接通过具体数额反映团体作用力责任的“份额”。如在前述“吴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王某参与吸收存款496222.42元、被告人齐某参与吸收存款2837922.4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吸收存款7410000元、被告人崔某参与吸收存款560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吸收存款49000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吸收存款2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王某、齐某为从犯,其余人为主犯。并且,法院依据连带责任理论认定六位行为人均对共同犯罪团体非法吸收的所有款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然而,按照作用力责任理论,共犯王某应当仅是对参与吸收存款4196222.42元承担团体作用力责任;共犯齐某对参与吸收存款2837922.42元承担团体作用力责任。其中,无需直接在两者参与的团体违法所得中,明确各自作用力对应的具体违法所得数额,这在客观证明上难以实现。但是,共犯的团体作用力大小不存在对应具体财产数额的衡量标准,并不代表其不可以通过具体比例予以展现。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意见》)规定的“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就明确了共犯作用力大小的衡量比例标准对于量刑幅度的影响。《量刑意见》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比例标准较为纯粹,并不包含自首、累犯等其他量刑情节的考量。因为共犯量刑比例标准通常是建立在行为定性评价基础上的,所以《量刑意见》规定的具体比例标准能够合理反映共犯行为的团体作用力大小。对此,可以借鉴参考《量刑意见》的相关比例,以此确定团体作用力责任的份额,如此还可解决司法实务经常面临的共犯作用力无法具体证明的困境。

  其次,划定作用力责任理论的补偿标准。按照前述方法确定份额比例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还需面对共同犯罪团体其他成员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份额外的顺位补充责任理论,德国学界提出先按份后连带责任理论,《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责任分担》提出混合按份责任理论。其实三者均是在共犯侵权的按份责任基础上承认有限额外责任,但是,因为额外责任的基础理论和界定标准不清晰,所以有限额外责任的承担方式各异,容易导致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随意性。依据违法所得处理的性质和范围,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虽然至少在刑法体系中共犯违法所得处理需要严格遵守团体作用力责任,但是这并不否认我们可以借助刑事法之外的缓和手段,要求共犯承担个人份额外的团体违法所得责任,实现受害者救济和财产恢复。不过,考虑到份额外的责任承担有可能影响共犯的刑罚适用效果,这种违法所得处理模式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对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一,对其他共犯因目前经济困难导致现实无法追缴的情形,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确立此类情形下共犯的单纯民事侵权的份额外的连带责任。如此一来,既可通过违法所得处理的刑罚附随效果,在刑事责任之外督促共犯在个人份额内积极配合处理,不至于加重共犯的刑罚适用效果,又可在民法范畴内体现受害者优势地位理论。第二,对于因身体限制或无工作能力的部分共犯,剩余待处理的共犯团体违法所得肯定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后续民事执行的赔偿效果。对此,司法机关可以鼓励其他共犯在个人份额之外承担道德正义责任,同情受害者,取得被害人谅解,体现共犯行为社会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弱化,从而争取酌情从轻量刑处理。当然,这仅局限于多数被害者的共同经济犯罪案件,对于无具体受害者的共同经济犯罪类案件,则无需如此考虑。此时无特殊例外原因,共同犯罪团体其他成员对于各自份额内无法配合处理的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结语


  不同于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正犯,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主流观点的连带责任理论看来,共犯是共同犯罪的团体成员,其与正犯具有共同违法性事实的评价,因此对共犯采取团体违法所得的连带责任处理模式。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违法性事实并不自然推导出责任性共同,违法所得处理需要具体考察共犯行为团体作用力的不同差异。在共同犯罪团体中,共犯行为并非体现为个人犯罪或者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类型,共犯作用力无法和实行行为的作用力相提并论。此外,共犯之间的作用力也存在显著差异。况且,即使是共同正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中的“全部责任”,也仅是全部事实的结果责任,而并非相同责任,刑法同样需要区分不同的正犯作用力。确立作用力责任理论能够全面评价共犯个人行为的团体作用力,该理论模式针对两方面违法所得内容予以评价:第一,因共犯作用力获得个人实际获利;第二,共同犯罪团体因共犯作用力而获得的团体违法所得。两者是包含关系。如此,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基本任务和责任正义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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