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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自首吗?
作者:    访问次数:74    时间:2024/07/16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关于“如实供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有相关规定,此处不再展开。实践中,一般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或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的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线索或犯罪事实,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主动到办案机关后又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是自动投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笔者认为,“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是“自动投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不仅要看监察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还要从是否符合到案的自动性、归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动性三个条件来考量。


一、到案的自动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时,向监察机关投案,可以体现出到案的自动性。但实践中,监察机关在电话通知时,往往已经掌握了部分线索或者部分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况下电话通知到案也应当认为具有到案的自动性。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前述《意见》中有关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要求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或“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电话通知的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在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范围内。

其次,被调查人在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到监察机关接受并配合调查是主动选择的结果,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意图,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此外,《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若仅收到电话通知直接归案的,却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归案的目的性

接到监察机关配合了解情况的电话通知,其可能作为证人,也可能作为被调查人。到监察机关投案,其目的应当是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和审查,反映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投案心理。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时,到监察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问题,反映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接受公权力的处理,是一种内心自愿认罪的表现,可以体现出归案的目的性。在监察机关掌握了部分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调查人到监察机关若是怀着打探案情、试探办案机关等侥幸心理和观望情绪,或者把自首停留在口头上,却无任何配合监察机关的动作,则无法体现出具备归案的目的性,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供述的主动性

自动投案应该是投案意图和投案行为的结合,被调查人到案后必须积极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问题,如果交代问题不主动,而是在经过教育甚至出示证据之后才被迫交代的,则不能体现出供述的主动性,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证据角度出发,可以结合到案经过以及首次询问或讯问笔录,如果笔录中能够体现主动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则表明其归案时已有主动供述的投案意图,更能反映出具有供述的主动性。

因此,“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是“自动投案”,应当从到案的自动性、归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动性三个条件来综合分析,只要符合前述三个条件,无论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是否被监察机关所掌握,都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受贿案件中,被告人王某(化名)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在其单位纪委书记的陪同下,主动前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根据在案证据中王某的供述可知,当时王某的主观想法是到监委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因此,在辩护过程中提出王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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