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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事实认定存在数种可能的情形下,未如实陈述者,应受不利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87    时间:2024/07/09

裁判要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在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数种可能的情形下,未如实陈述者,应受不利之认定。


三、燕××对××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共计1998800元。

2015年12月12日《借条》并未载明2015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借贷双方也未在××公司破产申请裁定受理日前进行过结算。燕××请求确认第二次《借条》载明期日后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的利息债权,不成立。

(一)本案不应当依《借条》本息结算模式推定案涉借款约定了系争利息。已如前述,根据谢××两次出具的案涉《借条》差额及出借本金事实,可推定第一张《借条》为有息借款。但该结算模式并不能当然用于推定第二次出具《借条》之后也约定了利息。书证文字词句语义明确,不应当适用推定。第二张《借条》未约定载明时间后的利息,当事人亦没有通过实际履行或出具新《借条》等方式表明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故,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燕××请求××公司偿付其2015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谢××在2015年12月12日《借条》记载的269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其承诺支付本息的上限。该《借条》所载明的269万元是由第一次出具《借条》载明的本金232万元及每月平均利息8万元计算得出,并非借款合法本息数额。
基于该本金数额计算得出的269万元借款中所包含利息已高于规定利率上限。即使参照结算模式推定当事人在第二张《借条》出具之后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按24%收取利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计,以谢××在《借条》中承诺数额为本息上限认定本息数额,也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在法庭上是否如实陈述事实等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当到庭,但经本院依法传唤,燕××本人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在询问和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及庭审后,本院均要求其对出借本息情况作出如实陈述。燕××庭后提交的《说明》仍未如实陈述借款本息,并称由法院认定。燕××在原审中亦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要原则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全部材料,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履行诚信诉讼义务的情况,作出事实认定。若以《借条》约定的269万元作为本息上限,尽管未必不合事理,但于情未必恰如其分,尤其难以鼓励诚信诉讼。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在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数种可能的情形下,未如实陈述者,应受不利之认定。该以269万元为上限的债权确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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