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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因瑕疵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以另案履行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
作者:    访问次数:101    时间:2024/06/27

裁判要旨

作为股东因瑕疵出资被追加被执行人后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该股东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译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270号】

争议焦点

股东因瑕疵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否以另案履行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作为股东因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能否在另案中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其已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及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两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外建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虽然一建公司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后,一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如果通过向本案以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履行补充义务,则会导致其向本案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落空,从而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一建公司在本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所提交的其与中瑞路桥公司、顾闻祥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5月16日,晚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作出的时间,显然是选择性履行。现以此对抗本案执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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