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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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民事责任的,不应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有限公司申诉称,第一,河北高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违背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剥夺某有限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权利,损害了某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15号执行裁定及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281号执行裁定均明确某有限公司有权向唐山中院申请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50%股权强制过户,而该股权因某集团有限公司恶意申请,长时间处在被查封状态,至今未过户给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某有限公司履行迟延履行金。第二,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140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依据是调解书,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协议”。第三,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股权过户义务,也没有按时履行违约责任。唐山中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242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了(2015)唐执字第140-1号终结执行裁定,(2015)唐执字第140号案件依法应继续执行。第四,本案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包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50%股权约定价值的二分之一,即119500000元,和某科教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0%股权价值47800000元,合计167300000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67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67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某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故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13743087元。综上,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15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140号通知书;裁定将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某房地产有限公司50%股权过户给某有限公司;裁定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13743087元。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骅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是本案违约责任的唯一内容。《民事调解规定》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后,不再支持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是黄骅法院出具(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的必然前提,某有限公司将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绝对区别,曲解法律。唐山中院已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融某公司(原某科教有限公司)各10%股权执行给某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某有限公司再主张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转让登记过户的全部手续,且该股权目前不存在冻结查封保全等措施,不存在某有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障碍,如需某集团有限公司再协助,某集团有限公司将积极配合。某有限公司能够正常办理过户登记而不积极办理,反而申请执行,其目的是渲染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事实和责任,为其主张迟延履行金找依据。第三,某有限公司将股权对应金钱计算迟延履行金,是把两种不同性质民事权益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有限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有限公司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3743087元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民事责任的,不应同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案中,某有限公司诉某科教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黄骅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黄骅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调解书不是《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协议,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骅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明确:“原告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本方义务,则无偿转让给对方在某科教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0%的股权。”该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0%股权、某科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融某公司)10%股权,无偿过户到某有限公司名下,归某有限公司享有;某有限公司可持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8月11日,唐山中院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送达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同日,协助单位已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融某公司各10%股权过户到了某有限公司名下。至此,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了黄骅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因不履行调解书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某有限公司再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15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281号执行裁定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有限公司过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50%股权的请求,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115号执行裁定及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281号执行裁定已经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唐山中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另外,唐山中院已经撤销(2015)唐执字第140号通知书第一项内容,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唐执字第140号通知书全部内容,理据不足。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