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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审查及律师诉讼代理(一)
作者:    访问次数:130    时间:2024/05/30

随着2010年在全国造成轰动影响的“力拓案”,案件主角胡士泰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两罪并罚处以十年有期徒刑,该案显现出来的商业秘密泄漏问题引发社会各界广泛深思。


“商业秘密”在商业竞争中的重要性凸显出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广泛普及应用,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修改、民法典司法解释、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更新,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相关诉讼以及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律师关于这一板块的法律事务也逐渐专业化,并且必然成为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事务以及刑事诉讼、刑事合规专长律师需要加深学习掌握的业务板块。


目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还非常不完善,大多数企业缺少有效的商业秘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而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新型智力成果不断涌现,经济商业模式不断推新,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也愈加隐蔽、复杂、侵权更加难以甄别判断。这种现状,不仅仅是单纯企业管理缺陷问题,同时对运用诉讼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也很难作出有力举证,因此,有必要以法院审理诉讼程序作为依托进行现实探讨学习。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基本情况


对比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以及2022年征询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2019年修改)。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2022年征询意见稿)。


依照本条表述,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有四种形式:(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发生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之后,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包括:1、请求确认其主张的信息内容构成商业秘密;2、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被告的抗辩理由一般主要包括: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属于公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没有实用性等;2、原告无权就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3、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等。


二、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审查要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针对当时生效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发布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经过2017年、2019年对指南进行修订,随着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实施,再次修订该指南。2024年1月8日,江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刑、民指南均阐释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侵犯经营信息纠纷、侵犯技术信息纠纷以及侵犯其他商业信息。引发争端的原因一般为行为人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中重要案件类型之一,审理难度一直较大,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审理过程中分歧意见较多,在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合理控制审理节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践反映难度最大,指南中就审理思路做了概述[1]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循逐段审理的思路:


第一步: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原告是否就该内容主张权利、该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被告的抗辩理由;


第二步: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的前提下,审查和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第三步: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和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指南中还指出,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合理确定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及时运用举证责任转移,即“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是“商业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相应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通常情况下,常见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情况[2]


(一)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中的秘密性要件,总体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审查标准,对该要件的审查有时需结合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认定。


1.认定方法: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知识相对复杂,可以通过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手段辅助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2.这里我们关注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可以作为证据积极证明权利的秘密性,即关于权利人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客观表现,审理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秘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漏的,应当认定原告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得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二)具有商业价值的价值性认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3]


1.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的;


2.能够实施,并实现一定创新目的,达到一定创新效果的;


3.能够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4.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投入、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的;


5.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其他情形。


(三)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一般指运用科学知识、信息、经验等研发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4]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5]


进一步反向对比不构成技术信息的情形,如下「参见2007年最高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不为公众所悉知”的信息,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关于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获得的商业秘密,主张方需要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指被侵权方抗辩其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对此,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向工程产生两个法律效果:


1.被诉方不构成侵权;


2.反向工程并不意味着该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3.被诉方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权力人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对某类客体明确禁止反向工程的,被诉方不能以此抗辩。


(四)经营信息


指除了技术信息以外,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实践中,诉争主要在关于关于客户信息,关于客户信息秘密性的认定,参见2020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表述:


1.权利人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


2.权利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客户信心具有特殊性;


4.侵权手段越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的可能性就越大。


(五)其他商业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外的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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