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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溯及力理论的现代反思
作者:    访问次数:208    时间:2024/05/08

在生活中,逝者如斯夫,过往之事无法重来。在法律中,一般也是如此,但仍存在试图逆转时间之流的溯及力这种人为构建,包括法律的溯及力以及诸如撤销权、法定解除权和法定抵销权等形成权行使的溯及力等。所有这些溯及力的构建都需要相当强的正当化理由,本文即针对其中法定抵销的溯及力。所谓抵销溯及力,指的是抵销权一旦行使,其效力即溯及至抵销权产生或者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因此,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均自抵销权产生时而非抵销权行使时消灭。

无论是原《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还是《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均仅规定了“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则明确抵销具有溯及力:“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理论通说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但反对观点越来越多。司法裁判对此同样观点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8条规定了抵销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两种方案;相应地,针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这一问题,该征求意见稿第61条同样规定了抵销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两种方案。最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和第58条明确规定抵销无溯及力。但是,即使司法解释最终作出了决定,这仍不能也不应妨碍法学理论界继续追问抵销有无溯及力以及何种理论更具有正当性。

本文认为抵销无溯及力更具有正当性。围绕这一论题,首先,检讨支持抵销溯及力的理由强度,阐明抵销有无溯及力所可能产生的实践差异。其次,从功能协调性角度将抵销溯及力纳入法体系整体中观察,论证抵销溯及力与抵销和诉讼时效的功能均存在不一致。最后,从规则协调性角度论证抵销溯及力与既有规则之间存在不一致。

一、

抵销溯及力理论的理由强度和实践问题定位

(一)抵销溯及力理论的理由强度

抵销的溯及力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对抵销并未如第155条对撤销那样明确规定具有溯及力,在此情况下,更为合理的解释是抵销无溯及力。主张抵销有溯及力者就需要承担更大的论证责任。支持抵销溯及力的观点大多从制度史和比较法着眼,认为罗马法和主要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抵销的溯及力,抵销溯及力是对欧洲共同法观念的延续。主张抵销无溯及力的观点则认为这种理论延续是未经反思的,是潘德克顿学派固守、迁就传统观念以及对罗马法文献的妥协乃至误读,一些未受此观念影响的国家未承认抵销溯及力。

抵销方式与抵销溯及力之间有很强的关联,如果采取抵销条件成就时即发生抵销效力的自动抵销方式,就不会发生真正的抵销溯及力问题。但是,无论在罗马法还是现代法中,是否存在上述形式的自动抵销一直存在争议。关于古典罗马法是否采取了自动抵销,基于对罗马法文本中“ipso iure”(依法当然)的解释而存在三种观点:(1)被告不需要提出抗辩,抵销即当然生效;(2)在被告提出抗辩之后,抵销即当然生效;(3)被告如果不提出抵销,承审员就无法知晓,故不是由被告的意思而是由承审员依职权抵销。只要不采取上述第一种解释就会发生抵销溯及力问题。对古典罗马法中的抵销有无溯及力同样是有争议的。而在后期罗马法尤其是优士丁尼时期,似乎将自动抵销一般化而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只需支付抵销条件成就后的利息差额部分。

此后,经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解释,2016年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241条采取了自动抵销。但是,在法国法中,有权援引抵销的一方不援引的,等同于放弃抵销的行为,并不会产生抵销的效果。《意大利民法典》第1242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依其职权提出抵销,这意味着只有当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抵销时,法官才可以判决抵销。而更多国家或地区就此规定了通知抵销的方式,抵销的效果仅能通过抵销通知发生。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承认抵销的溯及力。但是,当前的国际性文件一方面采取了通知抵销,另一方面否认了抵销的溯及力,认为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抵销效力。

在罗马法中,抵销并非像在现代法中一样被视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而是诉讼过程中的一环,仅在诉讼过程中考虑抵销。为了防止享有附高额利息债权的当事人一方不当拖延诉讼以获取高额利息,就需要抵销溯及力理论避免此等不公平。在现代法中,抵销逐渐从程序法概念转变为实体法概念。但是,罗马法上的程序法抵销概念也部分体现在英国法上的抵销中,其抵销被区分为制定法(legal)抵销和衡平(equitable)抵销。前者在传统上是一个程序性概念而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但与罗马法不同,制定法抵销原则上没有溯及力;衡平抵销则可以自主主张,在基于衡平等因素作出考量时仍存在例外肯定其溯及力的空间。2016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法学理论承认法定抵销、裁判抵销和约定抵销这三种抵销,其中,裁判抵销也不具有溯及力。

因此,仅从制度史和比较法的角度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结论。(1)罗马法中的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并非确定无疑,即使抵销有溯及力,也与其抵销方式和抵销作为程序法概念有关。(2)无论采取自动抵销还是通知抵销,只要抵销权人需要援引抵销或者发出抵销通知,此时就会发生是否承认抵销溯及力的问题。(3)虽然采取“抵销通知+抵销溯及力”的比较立法例更多,但是,抵销方式与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有关联但并不必然关联,“自动抵销+抵销溯及力”“抵销通知+抵销无溯及力”在比较立法例中都是存在的。(4)抵销的程序法性质抑或实体法性质,与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之间仍然有关联但并不必然关联。更为重要的是,从这一角度论证抵销有无溯及力,其理由强度都较弱。总之,无论是制度史还是比较法角度的论证,仅构成外部理由或者形式理由而非内部理由或者实质理由,最多是论证责任的承担。例如,如果认为自中世纪以来即规定抵销有溯及力是基于对罗马法的误解,主张者就需要承担更大的论证责任。而且,即使基于误解而承认了抵销溯及力,但抵销溯及力为何就不妥当,反对者仍应当积极地论证。对抵销溯及力的制度史研究有助于理解其历史生成路径,但对现实利益的斟酌有助于对历史路径的反思和对不同路径的选择。

支持抵销溯及力的理由还包括抵销溯及力通常符合当事人的推定意图,更为公平。但是,这一理由是基于对当事人意图的推定和拟制,因此是不令人信服的,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当时的一般想法究竟如何。同时,就抵销溯及力所要实现的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言,如前所述,这与抵销须在诉讼中提出的历史传统联系在一起,抵销溯及力有助于避免当事人不当拖延诉讼而获取高额利息所造成的不公平。然而,目前抵销通知无需以诉讼方式提出。

支持抵销溯及力的观点通常还会认为,抵销溯及力能够保护抵销权人的信赖或者抵销预期。但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抵销权人的这种信赖在真正的自动抵销情形下才会产生。其次,该理由构成了一种循环论证: 一方面,为了保护抵销权人的信赖,法律应承认抵销溯及力;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承认了抵销溯及力,所以抵销权人才会产生上述信赖。再次,如果抵销权人存在信赖,则此种信赖的前提是抵销权人意识到自己享有抵销权。如果其没有意识到可以行使抵销权而消灭债务,那么其就没有任何信赖。如果其意识到可以行使抵销权,基于抵销权行使之前的不确定状态,且抵销权的行使仅需发出抵销通知,成本较低,法律政策是抵销权人应当尽快行使抵销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意识到抵销权的存在但不尽快行使抵销权,对方无过错地不知道有抵销权,则后者比前者更值得保护;如果双方都意识到抵销权的存在,则负担更高利息和违约金的债务人就应尽快行使抵销权。最后,即使抵销权人存在此种信赖但长期不行使,对方可能也会形成抵销权人不行使的信赖,一概承认抵销溯及力可能会忽视对方的此种信赖。总之,对抵销权人的信赖或者抵销预期确实应予保护,但从中不能得出必须通过抵销溯及力这一手段实现此种保护的结论。

至于支持抵销溯及力的观点偶尔提及的其有利于抵销人这一理由,与其说是理由,不如说是结论,因为承认了抵销溯及力,才最终有利于抵销人。但是,该观点尚未论证的是,为何抵销的效力须有利于抵销人从而不利于相对人。而且,抵销不具有溯及力也不一定不利于抵销人,如果抵销人的债权在抵销条件成就和抵销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数额,大于相对人所享有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数额,则抵销不具有溯及力反而有利于抵销人。另外,该观点尚未论证的是,即使抵销溯及力有利于抵销人,较之非抵销情形下的债权人而言,抵销人就获得了优待,但此种优待的正当理由为何。

(二)抵销溯及力理论的实践问题定位

上述仅为反驳抵销溯及力支持理由的消极论证,如果认为抵销不具有溯及力,仍然需要更多的积极论证,即抵销无溯及力相较有溯及力要更优。这就需要首先分析抵销有无溯及力在哪些实践问题上具有何种差异,进而比较这些实践解决方案的正当性。

只要承认了抵销的溯及力,即使采取通知抵销,仍与自动抵销发生大致相同的实践效果,而与抵销无溯及力的实践效果有很大差异,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抵销条件成就至抵销权行使这段期间内的利息和迟延损害赔偿,会因抵销有无溯及力产生计算上的不同。如果抵销有溯及力,则抵销权人因迟延履行而对相对人负有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其之后行使抵销权,抵销条件成就至抵销权行使这段期间内的迟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因溯及力而消灭,即使抵销权人已履行了迟延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就利息计算而言,则仅计算抵销条件成就时债权差额的利息,并计算至当事人行使抵销权之时,即“先抵销、后计息”。如果抵销无溯及力,则抵销权人因迟延履行而对相对人负有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其之后行使抵销权,仍应承担抵销条件成就至抵销权行使这段期间内的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就利息计算而言,抵销权人在行使抵销权前应付的利息也应计算至行使抵销权之时,但要先进行两个债权的利息计算,再对总额进行抵销,属于“先计息、后抵销”。因此,负担更高利息的当事人必须尽快行使抵销权才能阻止利息的计算。

第二,抵销权人未行使抵销权且履行了债务,在抵销有无溯及力的争论下,存在受领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抵销条件成就时已产生抵销权,如果债务人明知享有抵销权而仍然履行,则可能被认为具有放弃抵销权的意思;但如果债务人不知道抵销权的存在而履行,则很难认为其有此种意思。即使如此,如果抵销有溯及力,则债权债务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相应消灭,债务人能够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但是,此时抵销抗辩与诉讼时效抗辩无法等同对待,《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者自愿履行的,就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或者请求返还。在明确采取抵销溯及力的国家,也有学说和规则就此限制抵销溯及力。例如,德国法虽然承认抵销溯及力,但是通说认为,即使不知道抵销条件成就而履行了债务者也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荷兰民法典》第6:129条第2款规定,已经对一方或者双方的债权支付可请求的利息的,抵销的溯及力不得早于完成利息支付的最后期间结束时。由此,抵销的溯及力在已经支付的利息方面被限制,但此种限制并不及于本金,未将利息和本金等同对待。在不承认抵销溯及力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行使抵销权后再履行,则其当然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但是,如果债务人在行使抵销权之前履行,则相应的债权消灭,此时就不再符合抵销的条件,之后再行使抵销权就不能发生抵销效力,且债务人不能请求债权人返还,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违约金等都同等处理。因此,即使承认抵销溯及力,在抵销权人未行使抵销权且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不同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共识。虽然不承认抵销溯及力的观点具有更强的理论一致性,但不同观点在实践结论上并无差异,故下文不再详述此点。

第三,抵销有无溯及力,还涉及在抵销权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在抵销条件成就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主动债权可否抵销的问题。 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观点,也存在否定观点。实践中同样既存在持肯定立场的案例,也存在持否定立场的案例。如果采取自动抵销,则当然对此应采取肯定观点。 通常的理解是,如果抵销条件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就已成就,则其依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而抵销,这是抵销具有溯及力的必然后果。 严格而言,抵销溯及力仅使得抵销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抵销条件在抵销权行使时必须依然具备,如果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抵销条件就不再具备。因此,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能够作为主动债权而抵销,并非抵销溯及力在逻辑上的必然结果,而是一种法政策考量的结果。但是,承认抵销溯及力的立法例一般会承认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能够作为主动债权而抵销。在英国法中,对不具有溯及力的制定法抵销而言,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一旦诉讼时效届满,便无法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但对一定情况下具有溯及力的衡平抵销而言,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动债权仍可能适用衡平抵销。这表明抵销溯及力与对此问题的肯定回答之间至少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如果不采取抵销溯及力,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这相当于剥夺了相对人的时效抗辩权。因此,在未采取抵销溯及力的国际性文件中,虽然时效届满的债权仍可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相对人有权主张时效抗辩而使得抵销不发生效力。

对抵销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问题的回答,不应当单纯地以不确定的推测和抽象的价值为论据,而应当以这些实践问题的结论差异为出发点,分析何种实践结论更为正当,即何种实践结论与抵销和诉讼时效的功能和价值更相契合,更具有规则的协调一致性,且能够适用于抵销的所有实践情形而无需额外设置“原则—例外”的关系。

二、

抵销溯及力与抵销功能和诉讼时效功能均相抵触

(一)抵销溯及力与抵销功能不协调

通常认为,抵销作为一种清偿的替代,能减少不必要的履行成本,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公平,具有简化清偿的功能;抵销同时具有担保的功能,该功能在抵销相对人履行能力出现问题时尤为重要。抵销甚至比一般的担保更强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抵销权无须公示,而担保物权须公示;(2)抵销因无需拍卖变价而实现成本更低;(3)抵销权人不因担保财产难以变价等原因遭受风险。

抵销的上述担保功能会受到一些质疑。首先,如果相对人破产,保护其中某一破产债权人所享有的抵销权,可能会与公平清偿原则冲突。但是,某一债权人可能享有抵销权,是其他债权人本应预见的风险,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下,其他债权人就不应合理期待可就破产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受偿。国际上的趋势也支持破产抵销权,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应剥夺破产债权人此时已享有的抵销权。 其次,抵销权无须公示,这种隐形权利负担的高风险迫使其他债权人投入更多的调查成本,从而提高融资难度,总体融资成本上浮。但是,如果缺少抵销制度,则债权人只能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等方式避免自己的风险,并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放弃签订合同、放款、展期、继续发放贷款等,这同样会增加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同时,在整体的系统成本上,抵销有助于减少巨大数额的风险敞口,降低维持信用额度的成本以及担保覆盖风险敞口的成本;尤其在采取中央对手方机制的交易中,抵销可以有效降低单个市场主体违约带来的风险传染,降低系统性风险,增加资本流动性,扩大金融系统的容量,并降低为满足资本充足监管规定所需的成本。

如前所述,抵销是一种清偿的替代,具有简化清偿的功能。但是,抵销具有溯及力会使抵销与清偿在结果上存在差异。例如,甲对乙享有200元的债权,到期后的利率是年12%,同时甲对乙负有100元的债务,到期后的年利率是4%,两个债权同时到期。在到期后一年的清偿情形中,则甲的债务总额是104[100×(1+4%)] 元,而乙的债务总额是224[200×(1+12%)] 元,两个债务的差额为120元。在到期后一年抵销且抵销无溯及力的情形中,应当“先计息、后抵销”,此时,两个债务的差额仍为120元。在到期后一年抵销且抵销有溯及力的情形中,则应当“先抵销、后计息”,此时,抵销后的债务本金数额为100元,总额为112[100×(1+12%)]元。

抵销的简化清偿功能意味着降低清偿的成本,但不意味着结果上的不同。在结果上,抵销应当模拟双方清偿的情形,无溯及力抵销与双方不主张抵销而清偿的结果相同,有溯及力抵销的结果则有所不同。但是,并没有理由证成偶然存在的抵销与没有抵销权的清偿在结果上的不同。如果采取自动抵销,确实在抵销条件成就之后双方都没有损失,因为其本来就无法获得现实履行。但《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采取了通知抵销,故在抵销条件成就后至抵销通知到达对方前,当事人仍有可能获得现实履行,没有获得现实履行就会产生损失。假如债务人没有取得主动债权,债务人必须履行,则其没有履行就要承担迟延履行责任,那么,为何债务人偶然地取得了主动债权,但没有行使抵销权,就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呢?

对此可能的回答是,抵销有溯及力更能简化清偿,因为省去了自抵销条件成就至抵销通知生效这一期间内的债权债务计算问题。但是,这种计算成本的减少并无多少意义,计算成本的减少不等于清偿成本的减少。同时,抵销溯及力带来的计算成本增加可能要远大于其能节省的计算成本。首先,抵销权产生的具体时点有时难以确定。其次,当债权数额或价值因为市场利率、价值波动等诸多原因出现浮动时,例如,主动债权在1月1日为1000元,在3月1日降至400元,此时行使抵销权,若肯定抵销溯及力,则以哪个债权数额进行抵销就成为问题;当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数额或价值都上升或下降时,具体的计算就更为复杂且存在不同观点,这种复杂性也很容易导致投机可能性。

从抵销的简化清偿功能角度作出的上述论证可能存在反对观点,认为该功能仅是抵销的功能之一,从抵销的担保功能出发,抵销效果不见得必然与清偿效果相同。这就需要进一步从抵销的担保功能角度分析。仍以上文中的例子为出发点,甲对乙享有200元的债权,到期后的年利率是12%,同时甲对乙负有100元的债务,到期后的年利率是4%,两个债权同时到期。在到期后一年时,甲行使抵销权。如果承认抵销的担保功能,抵销可以类比应收账款质押。如果抵销无溯及力,则类似于甲享有一个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担保财产就是乙对甲的应收账款,即附年利率4%的100元应收账款,甲无“担保”的债权数额就是120[200×(1+12%)-100×(1+4%)]元。债权利率会自动影响甲有“担保”债权的数额。如果抵销有溯及力,则在两个债权到期时,甲对乙的债权数额为100元,乙对甲的债权数额为0,甲有“担保”的债权为0。债权利率不会对甲有“担保”债权的数额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如果甲对乙的债权存在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并无任何溯及力可言,则在甲得到清偿之前,其债权数额会因其利率而持续增加,而作为担保财产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会因其利率而持续增加,因此,在实现此种担保权时就必须始终考虑到两个债权的不同利率。就此而言,与应收账款质权的结果相比,抵销无溯及力的结果与其相同;但是,抵销有溯及力的结果就明显不同,且此种不同并无任何理由可以证成。

同时,在最能体现抵销担保功能的破产抵销权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第42条第1款规定“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对破产抵销权采取了无溯及力的立场。学说上也认为破产抵销权无溯及力。如无充分的正当理由,就不应在溯及力问题上对破产抵销权和一般的抵销权采不同的观点。

(二)抵销溯及力与诉讼时效功能不协调

在法定抵销的构成中,通说认为,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否则,抵销相对人的抗辩权就会无任何理由丧失。 如果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如前所述,主动债权的时效在抵销权行使时届满,但在抵销条件成就时未届满,主动债权人仍能行使抵销权,即使对方提出时效抗辩,仍能发生抵销效力。这与通说观点不一致而构成例外。当然,如果有充分的正当理由,此种例外没有问题。问题由此就转换为此种例外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

无论是诉讼时效的何种功能,例如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义务人、降低审判成本以及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等,在抵销中同样有正当性,但抵销的溯及力却削弱了诉讼时效功能在抵销中的贯彻。 例如,就诉讼时效的督促功能而言,只要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曾经符合抵销要件,不论主动债权时效届满后多久,主动债权人在逻辑上都可以主张抵销溯及地发生效力,这似乎与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不一致。债权人在时效届满前原本易于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主张抵销,但其疏于行使权利,事后却以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这缺乏正当性。

在主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主动债权人不是主张抵销,而是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当然享有时效抗辩权,这不应因为主动债权人请求履行或者主张抵销而有不同。换言之,时效届满后的债权为自然债权,如果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的结果,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尤其考虑到《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采取通知抵销,抵销通知的形式不限,同时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多种事由,无论是抵销权行使的成本还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成本都比较低,要求当事人及时行使抵销权或者中断时效就不至于对当事人过分苛刻。这就更无理由在抵销中削弱诉讼时效的功能。

还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允许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会使得债权人获得本无法通过清偿得到的利益,这显然超越了抵销简化清偿的功能。当然,允许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会强化抵销的担保功能。但是,这种强化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完全不顾未过时效的债权人一方的正当时效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时效届满的债权甚至能获得比担保物权更优势的地位,该状况导致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时效届满的债权没有受偿权利,其中包括以抵销的方式接受清偿。因此,在承认抵销的担保功能的前提下,也完全有理由认为只有诉讼时效未届满的债权才可享有抵销担保功能的保护。

综上,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可能是,时效届满的债权仍可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债务人有权事先或者在收到抵销通知后主张时效抗辩,使抵销效力不发生,这也能与《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和第193条形成体系上的一致。

三、

抵销溯及力与既有规则不协调

(一)抵销溯及力导致规则一致性的欠缺

首先,如果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则与《民法典》既有规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并需要更多的配套规则予以支持。

第一,抵销溯及力与通知抵销之间存在目的背反。如前所述,如果坚守抵销须在诉讼中提出的历史传统,就需要通过抵销溯及力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但是,《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采取了通知抵销而非自动抵销和诉讼抵销,抵销通知不要求特定的形式,也不必在诉讼中主张,这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使得债权债务状态更为明确。 此时,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性的成本较低,仅需发出不要式的抵销通知,但确定性的收益却较大。但是,如果抵销具有溯及力,此时抵销条件成就的时点就非常重要,而这个具体时点可能并不清晰从而产生不确定性,且无法促使当事人尽快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在抵销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如果债务数额大致相同,只要一方的迟延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高于另一方,前者就会尽快行使抵销权从而结束不确定状态。在实现法律关系确定性的功能方面,当事人对在可以抵销的情况下尽快行使抵销权从而结束不确定状态一事具有利益,其不必再支付本可通过尽快抵销而节省的迟延损害赔偿。因此,通知抵销的目的之一是实现法律关系的确定性,而抵销无溯及力有助于进一步实现此种确定性,避免抵销溯及力与通知抵销之间的目的背反。

第二,抵销溯及力需要相应的配套规则。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有权抵销但其未主张抵销构成迟延履行,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对方行使解除权,之后前者才主张抵销。如果抵销具有溯及力,则之后的抵销使得前者的迟延履行不存在,进而使得对方解除的法律基础丧失。《德国民法典》第352条和《荷兰民法典》第6:134条据此规定,双务合同的债务人有权抵销的,可以通过不迟延地行使抵销权,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履行而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通知归于无效。上述比较立法例试图在抵销溯及力与法律关系确定性之间作出折衷: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之后毫不迟延地表示抵销的,基于抵销溯及力,合同解除失去效力;但是,在债务人未毫不迟延地表示抵销时,为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性而否定抵销溯及力,合同仍将被解除。然而,这使得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大打折扣,解除的效力取决于抵销权是否在解除之后被行使,并在法体系内部造成了新的分裂。

另外,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抵销条件成就的时点可能并不一致,故抵销溯及的时点也可能不相同。尤其是《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改变了原《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如主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也允许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这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只要主动债权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也与《民法典》第530条形成一致。如果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当一方行使抵销权的溯及时点早于对方行使抵销权的溯及时点,但后者先发出抵销通知时,前者是否可以通过不迟延地行使自己的抵销权而否定前一个抵销通知的效力,使得抵销的溯及力更早发生,进而使得前者的迟延履行责任更轻,《荷兰民法典》第6:133条对此明确肯定。

第三,承认抵销的溯及力,会使得抵销抵充无法完全参照适用履行抵充规则。《民法典》第560、561条规定了履行抵充规则,但并未规定抵销抵充规则。在抵销人对对方负有种类相同的数项债务,或者抵销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且双方不存在其他约定时,应当参照适用履行指定和法定抵充规则,“九民纪要”第43条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6条也如此规定。如果不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则上述参照适用较为简单。但是,如果承认抵销有溯及力,则上述全面的参照适用就会存在需要解释和进一步明确之处。如果抵销人所负债务附有利息,而主动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的结论就是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但是,在抵销有溯及力的情形中,抵销人所负债务中的部分主债务或者本金在抵销条件成就时已消灭,不会再发生利息。如果不先按照抵销条件成就的时间确定抵销顺序,则费用和利息数额本身就无法确定。因此,最终就应依据抵销条件成就时已发生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确定抵销抵充的顺序。

该问题尚可解决,更为困扰的是,如果承认抵销有溯及力,则上述全面的参照适用还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抵销人对对方负有种类相同的数项债务,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销人在行使抵销权时有指定权,在发出抵销通知时具体指定拟抵销的债务。但是,如果承认抵销有溯及力,抵销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抵销有所期待,此时,就不应允许抵销人作出有悖于对方期待的指定。例如,甲乙双方互相负有等额的不附利息的债务,在抵销条件成就之后,甲又对乙取得附利息的债权,乙行使抵销权,其在抵销通知中指定抵销对其而言负担较重的附利息债权,这就有悖于甲在抵销条件成就时的期待。对此,可以采取两种解释方案。第一种解释方案是虽然抵销人有指定权,但对方有异议权,只要对方不迟延地提出异议,就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的法定抵充规则。 第二种解释方案是直接排除对《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指定抵充规则的参照适用,抵销人不享有指定权。 但是,在未采取这两种解释方案时,抵销溯及力就与抵销人的指定权不协调。

由上可知,如果承认抵销溯及力就必须规定更多的配套规则,且很多配套规则也会造成法体系内部的分裂。《民法典》并未规定上述配套规则,可能更好的方式就是不承认抵销溯及力。当然,这是在上文第二部分关于功能抵触这一实质理由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强论证,因此,即使存在相关配套规则,抵销溯及力也仍应因功能不协调而被否定。

其次,如果承认法定抵销的溯及力,还会与约定抵销、破产抵销、执行抵销均不具有溯及力不一致,从而导致在抵销制度内部缺乏一致性。

第一,约定抵销和破产抵销均不具有溯及力。通说认为,约定抵销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在实践中,约定抵销比法定抵销常见得多,最为典型的就是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从债务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款收贷”。如果约定抵销有溯及力,则银行就不能扣除债务人在抵销条件成就后至抵销通知到达对方前这段期间所负的利息,这不符合银行的交易惯例,故约定抵销最好不要有溯及力。商事交易中常见的净额结算或者交互计算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先约定的抵销。此中抵销也同样不应具有溯及力,否则,在存在多个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极大的困难。《德国商法典》第355条第1款即规定“在结算时取得盈余的人,有权自结算之日起请求该盈余的利息”,从而否认了此种情形中的溯及力。如前所述,破产抵销不具有溯及力。如果不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则在溯及力这一问题上,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和破产抵销就取得了一致性。

第二,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应具有溯及力。在执行抵销的情形中,为了提高执行抵销的门槛,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对抵销债权实体审理的“以执代审”,避免当事人互相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在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有权请求抵销。即使抵销权产生于涉及申请执行人所享有债权的裁判生效之前,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仍不会对该生效裁判产生影响,仅可依据其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销权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是,如果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则在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之后,抵销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即溯及至申请执行人所享有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这就可能会影响之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尤其是生效裁判中关于迟延履行的部分。 因此,有案例即认为执行抵销效力发生的时间为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之日。

(二)非独立抵销亦不具有溯及力

《民法典》第549条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中规定了独立抵销和非独立抵销,该区分在诸多情形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该区分在抵销溯及力这一问题上是否有价值仍值进一步思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双方的请求权涉及同一合同或在同一交易中订立的数个合同,即所谓的非独立抵销,则尽管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仍可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对此存在支持观点,认为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时,被告可能在对方不会起诉自己的隐含前提下未主张其对原告的债权。因此,即使被告对原告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仍能以该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是,该观点值得商榷。

举例而言,甲对乙享有付款请求权,乙对甲基于同一合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种可能性是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先届满,之后甲主张抵销。此时,乙当然知道自己是否已经付款,如果乙想要向甲请求损害赔偿,乙也有充分的理由保存自己已付款的证据,诉讼时效所具有的减少义务人证据收集及保存成本的功能似乎并不明显。即使如此,乙仍可能因为时间所带来的事实模糊性而遭受证据劣势,例如重要证人的去世或者记忆的消退;而且,即使在同一合同或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甲通过成本较低的方式主张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也并不过分。第二种可能性是乙对甲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先届满,之后乙主张抵销。此时,乙当然知道自己付款义务的存在,没有理由允许其等到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届满后再主张该债权;如果甲在乙的赔偿请求权时效届满后才首次知道该请求权,甲的利益就特别明显,其可能没有保存有利于自己对抗该赔偿请求权的证据;即使在乙以自己遭受损害为由拒绝付款这种最常见的情形中,甲知道乙要主张赔偿请求,同样没有理由认为乙可以不在时效届满前主张抵销。总之,在同一合同或者交易中,时效届满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虽然更容易理解,但具体理由并不是非常有力。

另外,有观点认为,即使普遍承认抵销不具有溯及力,也应对此进行限缩,而在例外情况下承认抵销溯及力。具体而言,产生于同一合同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可能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此时,基于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对价关系的尊重,法定抵销应例外地具有溯及力,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一样可阻却债务人的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可实现规则的一致性。举例而言,甲与乙约定,由乙为甲经营大厦,乙每年支付给甲租金150万元,甲有义务对大厦进行装修;其后,甲未履行装修义务,乙自行装修大厦并花费931万元。乙也未向甲上缴利润,共计739万元。上述观点即认为,甲违反了租赁物的装修义务,乙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租金,当乙实际上自行装修后,甲的装修义务就转变为装修款返还义务,这一义务与租金支付义务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关系,法院承认抵销的溯及力具有合理性。

在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他方当事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若采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效果说”,那么双方当事人都不构成履行迟延。既然双方当事人都不构成履行迟延,那么双方都不负迟延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不生抵销及抵销溯及力的问题。基于上述案例,可以作出进一步的说明。首先,如果甲未履行装修义务导致乙无法使用租赁物,乙当然可以拒绝支付租金,此时不生抵销的问题。其次,如果甲未履行装修义务,乙自行装修,在装修完毕之前的期间内,乙无法使用租赁物,乙同样可以拒绝支付租金,此时也不生抵销的问题。在装修完毕后,乙就能够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的瑕疵状态已经消灭,乙应当自能够使用租赁物时起支付租金,此后不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乙可以以其装修费用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的租金请求权相抵销,但无权拒绝支付其余的租金。就该抵销而言,存在是否采取抵销溯及力的问题,但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关。最后,甲的租金请求权与乙的装修费用损害赔偿请求权处于同时履行的关系下,此时根据“存在效果说”,甲乙均不构成履行迟延,根本不生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抵销以及抵销溯及力的问题。

综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效果与抵销的溯及效力存在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淆。如果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存在效果说”,其不构成履行迟延,不承担迟延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抵销溯及力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抵销条件成就之日至抵销权行使之日的迟延损害赔偿,如果不涉及迟延损害赔偿责任,抵销有无溯及力就不会产生多大的实践结果差异,从而无需对此过多考虑。

四、

结论

本文的整体结论是,较之抵销有溯及力,抵销无溯及力更具有正当性。具体而言,首先,支持抵销溯及力的理由通常包括制度史和比较法角度的理由,以及通常符合当事人的推定意图、保护信赖或者预期、有利于抵销人等理由。这些支持理由要么论证力度较弱,要么无法成立。抵销有无溯及力的实践差异主要在于是否计算自抵销条件成就至抵销权行使这段期间内的迟延损害赔偿,以及时效届满的债权是否仍能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其次,抵销溯及力使得抵销权产生至行使期间的迟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不应被计算,但从抵销的简化清偿和担保功能而言,并没有充分理由证成抵销有溯及力与双方清偿、应收账款质押在结果上的不同。抵销的溯及力也使得诉讼时效的功能在抵销中被削弱,并产生强制清偿的结果,这也导致其与诉讼时效的功能之间出现了无正当理由的矛盾。最后,抵销溯及力与通知抵销之间在法律关系的确定性方面存在目的背反,《民法典》欠缺协调抵销溯及力与法律关系确定性的相关配套规则,抵销溯及力也导致抵销抵充无法完全参照适用履行抵充规则。如果法定抵销有溯及力,而约定抵销、破产抵销和执行抵销均无溯及力,这就会在抵销制度内部产生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在抵销无溯及力的情形下根本不会存在。主张非独立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观点也并不有力。

此外,从抵销溯及力理论研究中也可以更明晰法学中历史研究和教义研究的妥当关联。对法的历史研究可以清晰地展现规范和理论为何而来和由何而来,并描述规范和理论的历史语境、基础性价值起点。教义研究需要历史研究,历史研究为教义研究提供思考的起点和基础,通过回溯历史,教义研究能够自我确定并反思;教义研究甚至以在过往所形成的法律文本为基础和对象,据此,历史研究和教义研究彼此相通。“民法科学如果不想失去科学的头衔的话,就必须是一门历史的民法科学。”但是,历史是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现在并非屈服于过去的永恒支配,教义研究也并非历史研究的附庸,其要从历史中相对可能的必然或自然中剥离出历史中的偶然,“分离出那些事实上已经不再重要的、仅仅是因为我们的误解而仍然继续着具有妨碍作用的虚假存在的那些元素,以便那些依然生机勃勃的罗马法元素获得发展和产生有益影响的更为自由一些的空间”。同时,应将历史中的历时性转变为现在的共时性,将历史中所形成的规范和理论纳入整体体系并结合当前的实践予以审视和反思。基于过去、现在和未来的非线性关系而形成的法学,可能是有机结合了历史研究和教义研究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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