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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确认!查酒驾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酒精测试条仅有一名民警签字,无效!
作者:    访问次数:23    时间:2024/04/21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提交了酒精测试条予以证实,但该酒精测试条上显示刘凤军一名民警签字,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上诉人一名执法民警检查被上诉人是否为酒后驾车时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执法程序违法导致的后果是其取得的被上诉人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57.9mg/100m1)驾车的证据即酒精测试条直接无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5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秀,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以下简称东阿交警大队)因诉被上诉人朱士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酒精测试条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均只有刘凤军一名民警的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执法人员为两人或以上,也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向原告出示了证件;被告辩称其用执法记录仪对原告实施酒后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拍摄取证,只是执法记录仪因内存限制内容已被更新,致使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灭失,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及时固定证据,本案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机关的名称不一致,该行为显然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聊东公交决字[2017]第371524-221011403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负担。
上诉人东阿交警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在酒精测试条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签字人员仅有一人不能认定现场有两人以上的执法人员,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朱士秀已陈述现场至少两名执法干警,应当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为准。2、一审法院因为行政处罚与加盖公章的名称略不一致,认定该行为违法。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该问题属于微小瑕疵,仅因上诉人沿用旧公章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错误。3、上诉人的基层民警日常执法,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酒驾行为是正常民众深恶痛绝破坏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A2证驾驶员,其酒驾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更大。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一点微小瑕疵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提交了酒精测试条予以证实,但该酒精测试条上显示刘凤军一名民警签字,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上诉人一名执法民警检查被上诉人是否为酒后驾车时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执法程序违法导致的后果是其取得的被上诉人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57.9mg/100m1)驾车的证据即酒精测试条直接无效。二审中,上诉人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检验体内酒精,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现场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但其既未提交执法记录仪记录画面,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57.9mg/100m1)驾驶机动车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审判员 李利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普光

●案例索引:(2018)川07刑终106号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行为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行为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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