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当租赁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2)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故租赁合同不适用企业租赁经营等。(3)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4)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承租人不能永远使用租赁物,租赁本身有一定期限。《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租赁合同”一章的规定。依据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及原建设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与保障性,通常由政府投资或者给予补贴,承租人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例如,廉租住房只出租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承租人。因此,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订立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租赁合同”一章的规定。
(2021)沪0115民初36662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7年7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能继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补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有权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被告收取2021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23)云0623民初1122号
本院认为,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是否具备使用廉租房的资格,应由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双方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典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对租赁期限、续租程序、违约责任、单方解除权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限期届满前,被告提出续租申请,续租至2023年1月9日,被告曾于2023年1月6日请求交纳房租及续租,对于被告是否符合租住廉租房,属于原告审查范围,对此法院不予评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至2023年1月9日届满,本应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但是被告的原住房不具安全居住条件,若仅以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由被告迁出房屋,将会导致被告居无定所,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安定团结,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重新租赁房屋或按相关要求向社会保障部门重新申请保障性住房,而是否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由社会保障性部门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的请求暂不予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退还原告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和盐津县发展和改革局[盐发改价格(2022)9号]通知,自2022年5月1日起,公租房租金调至1.5元/月/平方米。在合同届满后,被告从2023年1月10日起实际租住房屋,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租金150元(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原告该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公租房性质,系为困难家庭解决住房,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不宜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故酌情予以调整,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违约金计5.5元(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原告该项主张不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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