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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关于放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相应利息的约定,是否属于“砍头息”条款
作者:    访问次数:15    时间:2024/04/10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条中“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并不存在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17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澍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昕,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8幢101、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传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传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日大,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审被告:毛珍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审被告:张来普,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审被告:何新芸,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王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彤,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未来公司)、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置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宸未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第二部分,即逾期利息20237125元,改判中普置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20237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5%(即借款年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中普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中普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但是对于暂计逾期借款利息部分并未进行释明,在华宸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后,一审法院未作回应,也未在判决书中载明处理方式。一审判决不支持期内复利与逾期复利,至少导致华宸未来公司一审诉讼期间相关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如华宸未来公司另案处理,将导致诉累且因管辖等因素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
中普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华宸未来公司关于复利和逾期复利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华宸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传棉述称,同意中普置业公司意见。
财信信托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符合实际情况,但结合华宸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文对抵押物的表述不完整,还应当含有101套不动产的抵押。
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及何新芸未作陈述。
中普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普置业公司偿还华宸未来公司本金281108500元(较原判决金额减少13991500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宸未来公司偿还中普置业公司79042912.5元,不承担逾期利息(较一审判决减少11324170.5元);三、华宸未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错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11%的利息按年结息,4%的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但是《信托贷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系中长期贷款,借款期限在18个月到24个月不等,系用于中普城市广场项目建设。华宸未来公司于合同期限内向中普置业公司转账金额为295100000元,但中普置业公司在每笔借款到账后三日内按年利率4%向华宸未来公司支付利息,实际用于中普城市广场项目建设的资金仅为28110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华宸未来公司在形式上向中普置业公司转账295100000元,但其中的13991500元,中普置业公司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该部分利息。华宸未来公司的此种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综合《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进行认定。即使认定该13991500元为借款本金,也应当按偿还本金来认定,中普置业公司可按实际使用的时间来支付利息,该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二、中普置业公司与华宸未来公司已经就借款履行期限延长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予以确认。中普置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10月2日与华宸未来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房屋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年,即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华宸未来公司起诉之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中普置业公司与华宸未来公司已经就展期达成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华宸未来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其被停牌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存在违约行为。《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000元,而华宸未来公司实际仅发放了281108500元。华宸未来公司于2014年8月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停牌,不能发放借款,对中普置业公司的房产开发及公司后续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进而导致中普置业公司被施工单位起诉等后果,中普置业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合同中约定了华宸未来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是其借款金额低于350000000元,不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其应向中普置业公司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不应向中普置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华宸未来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仍未向中普置业公司披露其被停牌的情况,而中普置业公司是依据43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此,华宸未来公司迟迟不释放抵押物也影响了中普置业公司进一步融资解决项目建设问题。
华宸未来公司辩称,中普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一、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案涉合同约定由华宸未来公司先付本金,中普置业公司再支付利息,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中普置业公司收到全额本金后再支付的利息与砍头息有本质区别,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三、中普置业公司关于借款履行期限延长的主张不成立。该合同目的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是应登记部门要求出具的,不能作为主债务延期的依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中普置业公司违约,债权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中普置业公司在案涉借款第四、五笔利息支付上已经出现违约,华宸未来公司停止发放借款有合同依据。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中普置业公司承担。
张传棉述称,同意中普置业公司意见。
财信信托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符合实际情况,有合同依据。
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及何新芸未作陈述。
华宸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普置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5100000元;二、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期内复利6114088元,逾期复利3344653元(其中逾期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99825824.38元;三、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承担华宸未来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四、判令张传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中普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决确认华宸未来公司对中普置业公司提供的5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份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10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决确认华宸未来公司对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持有的中普置业公司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普置业公司、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华宸未来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皖国元单信字2013第152号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华宸未来公司将不超过430000000元的信托资金委托给国元信托公司,并以国元信托公司名义定向投资财信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贷款单一资金信托”。
2013年,国元信托公司与财信信托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2013)年湘信字(单一)第(092)号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双方约定,国元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指令财信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指定借款人,即中普置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贷款资金用于建设中普城市广场项目。
财信信托公司与中普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湘信(深办)字(借款)第(199)号的《信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中普置业公司向财信信托公司借款430000000元,如果财信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设立的信托实际募集资金(不低于叁亿伍仟万元,不超过肆亿叁仟万元)不足430000000元,则财信信托公司有权调减贷款规模,以实际规模确定贷款金额。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30000000元借款分批到期,其中150000000元的期限为18个月,剩余280000000元的期限为24个月,即借款期限自各期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中普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中普置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借款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财信信托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中普置业公司承担。
就上述信托贷款,中普置业公司与财信信托公司签订7份编号从(2013)年湘信(深办)字(抵押)第(200)-1号至第(200)-7号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中普置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与南谯路之间、醉翁路北侧的75号至79号地块(相应地号为:34XXXXX01至34XXXXXXX05)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就前述抵押事宜,各方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安徽省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出具了土地抵押登记证明。
2013年7月3日,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与财信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合同编号从(2013)年湘信(深办)字(质押)第(201)号至(20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分别以其所持有的中普置业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就前述质押事宜,各方已经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由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张传棉与财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湘信(深办)字(保证)第(2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张传棉对中普置业公司本次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财信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共计295100000元支付给中普置业公司,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为:2013年12月6日出借53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即至2015年6月5日止;2013年12月30日出借32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至2015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4日出借53500000元,借款期24个月,即至2016年1月23日;2014年2月17日出借1456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至2016年2月16日;2014年5月12日出借10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5年5月11日。
中普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145600000元及105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亦未支付全部借款的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中普置业公司已支付利息13991500元。
2014年12月26日,华宸未来公司与国元信托公司、财信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返还协议》,约定:国元信托公司指令财信信托公司将其基于《信托贷款合同》中对中普置业公司所享有的贷款本金295100000元、未收取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及财信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华宸未来公司,财信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各担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随同本协议所约定的主债权一并转移给华宸未来公司。
2015年,华宸未来公司、中普置业公司和财信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中普城市广场”项目信托贷款后续管理协议》及《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约定:中普置业公司将76号地块在建工程及中普城市广场旗舰店2幢3层部分商铺抵押给华宸未来公司,并因房屋抵押工程款事宜而解除全球生活馆10188.04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手续。华宸未来公司与中普置业公司后又补充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2日,华宸未来公司与中普置业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中普置业公司偿还本金295100000元及其项下各种费用届满之日起2年。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一案两诉问题。中普置业公司、张传棉提交的(2017)京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载明,该案原告虽然与本案原告同为华宸未来公司,但该案的被告为财信信托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国际信托公司,该案的第三人为案外人国元信托公司、中普置业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当事人主体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均与本案存在显著不同。且(2017)京03民初210号案件案由为信托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应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同。综合上述情形,本案尚不构成一案两诉。
关于案涉贷款是否构成预扣利息问题。涉案《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每笔借款的约定贷款期限,按每年4%的费率标准,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从案涉借款的发放与利息归还的时间来看,第一笔530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至中普置业公司,中普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利息3180000元。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贷款发放的实际过程来看,案涉贷款均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
关于案涉贷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延长问题。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文本较为复杂,条款众多,若双方协商对涉及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等合同关键条款进行修改,则应对《信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作出相应调整,但《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的条款约定较为简单。《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量,华宸未来公司所称该合同仅为办理抵押登记用途更具合理性,可信度相对较高,故对于中普置业公司、张传棉关于还款期限延长的该项抗辩理由,亦难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变更抵押登记并非华宸未来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设立要件,华宸未来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即已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权。
中普置业公司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与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宸未来公司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华宸未来公司还主张,中普置业公司应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期内复利与逾期复利。计收复利行为系不合理加重债务人债务负担的行为,且违反了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对华宸未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传棉、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均以所持中普置业公司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股权质押登记的范围内,对中普置业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张传棉与财信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张传棉对中普置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张传棉应对中普置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华宸未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彭日大、毛珍芳、张来普、何新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普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宸未来公司借款本金295100000元;二、中普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宸未来公司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三、中普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宸未来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四、如中普置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华宸未来公司可以依法与中普置业公司协议,将编号为滁他项(2013)第2XX5、2XX6、2XX7、2XX8、2XX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记载的中普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滁州市中都大道与南谯路之间、醉翁路北侧的75号至7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滁他2XXXXX3、滁他2XXXXX4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在建工程、编号为滁他2XXXXX4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在建工程(具体清单见判决书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中普置业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中普置业公司清偿;五、如中普置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华宸未来公司可以与彭日大协议,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彭日大名下的股权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彭日大所有;不足部分由中普置业公司清偿;六、如中普置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华宸未来公司可以与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协议,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名下的股权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所有;不足部分由中普置业公司清偿;七、张传棉对中普置业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华宸未来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案涉借款期限是否延期至2018年1月18日,中普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华宸未来公司上诉请求中普置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20237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经查,华宸未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期内复利6114088元,逾期复利3344653元(其中逾期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99825824.38元”。本案2017年8月22日一审开庭时,华宸未来公司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5月31日的谈话笔录,华宸未来公司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向华宸未来公司释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本案庭审程序已经结束,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准许,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华宸未来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条中“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结息方式约定:“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每年应向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支付借款资金的15%作为融资利息,分两部分支付:①其中的11%的借款利息按年结息,每自然年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②其余每年4%的借款利息按各笔借款的约定期限一次性结息,即根据每笔借款的约定贷款期限,按每年4%的费率标准,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提前还款,则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根据本款约定已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对融资利息支付方式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普置业公司主张该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中普置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并无不当。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借款期限是否延期至2018年1月18日及中普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案涉《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抵押人中普置业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华宸未来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95100000元及其项下各项费用之日届满之日起2年”。中普置业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为抵押人中普置业公司与抵押权人华宸未来公司。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在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8日。一审判决经综合考量,采信华宸未来公司关于《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仅为办理抵押登记所用的主张,并无不妥。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8日,中普置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宸未来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申请增加上诉请求问题,因其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的申请已过上诉期,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普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华宸未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出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审理。
另,一审判决第五项“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彭日大名下的股权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股权价”存在笔误,应为“股权折价”,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六项“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名下的股权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股权价”亦存在笔误,应为“股权折价”,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华宸未来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即已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权,故对华宸未来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予以支持。华宸未来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提出一审判决第四项载明的抵押财产表述不完整。经核实,一审判决第四项存在对抵押财产的表述不完整的情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宸未来公司、中普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但因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存在笔误及对抵押财产表述不完整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依法就编号为滁他项(2013)第2XX5、2XX6、2XX7、2XX8、2XX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记载的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滁他2XXX3、滁他2XXX4、滁他2XXX4的《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及坐落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的部分房屋(具体清单见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三、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如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彭日大协议,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彭日大名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彭日大所有;不足部分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四、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如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6)沪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协议,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名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所有;不足部分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92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929.12元,由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张传棉、张来普、彭日大、毛珍芳、何新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32.42元,由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1854.07元,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37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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