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与既遂标准是什么?
作者:    访问次数:17    时间:2024/04/10

【导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之所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因为往往难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索取、收受财物知情,没有受贿故意,不能成立受贿罪,而其亲属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不能成立受贿罪,而形成了处罚漏洞。为弥补处罚漏洞和落实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专门增设本罪。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则成立受贿共犯。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索取、收受财物和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要点:(1)本罪的立法目的;(2)实行行为和既遂标准;(3)本罪与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的区分;(4)与受贿共犯的区分;(5)“关系密切人”的认定。



【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图片

【罪名精释】

1.本罪的实行行为与既遂标准是什么?

案2:被告人陈小平的丈夫系新安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行贿人王某某系电厂货物供应商。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平与王某某闲逛时称钱包被偷,王某某当即送被告人陈小平现金4000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平提出无钱装修新房,王某某为了能得到陈小平丈夫杨某某的照顾,使自己给电厂供应货物的生意做得顺利,当即送一张内存50000元的银行卡给被告人陈小平。2009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与陈小平一起吃饭时,送给陈小平现金20000元。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平利用其丈夫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的职务影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应该说,上述判决存在疑问。本案在没有查明被告人是否向其丈夫转达了请托事项,以及其丈夫是否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是不能肯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的成立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包括四种情形:(1)关系密切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2)关系密切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4)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理论上并未明确该罪的实行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既收受了贿赂,也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也有个别判例,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其近亲属职务上的影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未实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被法院认定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案2。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行为,故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并不明显,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至少许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行为人所索取、收受的财物才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所收受的财物才具有贿赂性质,行为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才能肯定本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虽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没有侵害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认定成立本罪。

如果认为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行为人才成立本罪,本罪就是实害犯,若认为只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就成立本罪,本罪就是危险犯。应该说,实害犯的观点导致本罪的处罚过于迟延,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本罪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且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综上,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索取、收受财物和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成立本罪的既遂。


2.本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何在?

本罪与普通受贿罪的区别在于:一是本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普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系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本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普通受贿罪不限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犯罪;三是本罪不仅要求索取、收受了财物,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至少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成立本罪的既遂,而普通受贿罪只要索取、收受了作为职务行为对价的财物,不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本罪与斡旋受贿(第388条)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同点在于,本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因为本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行为人所索取、收受的财物才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财物才具有贿赂性质,行为才侵害法益,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而由于斡旋受贿的主体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只要索取、收受了财物,就能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财物就具有贿赂性质,就侵害了法益,就成立(斡旋)受贿罪的既遂。


3.如何区分本罪与受贿罪的共犯?

案3:A公司老板甲想得到领导乙的关照,就将公司的干股给乙的儿子丙。丙利用其父亲乙的影响力四处活动,乙此时并不知情。后来,在丙把干股兑换成1000万现金后,有关部门要对公司重大项目进行调整。由于该重大项目明显存在违规现象会受到查处,于是,丙就跟乙讲了真相,让乙跟有关部门打招呼,不要调查该项目。乙知道丙得到了1000万元现金,就跟有关部门打招呼,有关部门没有对该公司项目进行调整。

本案中,刚开始丙收受甲的干股后利用其父亲的影响力四处活动乙不知情时,丙单独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后来乙知道丙收受了财物,还给相关部门打招呼,就具有了受贿故意,成立受贿罪。丙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单独成立本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索取、收受财物不知情,若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行为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行为人还成立本罪,与受贿罪的共犯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质言之,是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还是单独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知情。


4.“关系密切的人”等于“关系好的人”吗?

人们习惯于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好的人。其实不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并不等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好的人”,而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国家工作人员容易为其不正当行使职权的人。例如,基于偶然原因掌握国家工作人员隐私的人,也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就是说,凡是客观上能够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基本上都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也是如此。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