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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代为履行承诺的,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作者:    访问次数:27    时间:2024/04/02
【裁判要旨】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规定,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承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不向执行法院而是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代为履行的承诺,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而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第三人就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问题发生纠纷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05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亨特上城1栋1单元19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东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合群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唐盛才,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68号1单元8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城乡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9)黔执复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颢公司与贵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高院于1999年作出(1998)黔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协和公司与广颢公司所签《建设施工合同》及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公司)与广颢公司所签《补充合同》无效;二、协和公司偿付给广颢公司工程款2223777.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协和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300000元给广颢公司;四、协和公司赔偿广颢公司停工损失208250元;五、驳回广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广颢公司退还美盈公司多付的工程款93904.92元;七、广颢公司偿付给美盈公司返工加固费34845.48元;八、驳回美盈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后该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执行,案号为(2019)黔01执355号。
贵阳中院执行过程中,广颢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迫加美盈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基于美盈公司的承诺,其应当承担协和公司对广颢公司的债务。二、美盈公司与协和公司是典型的合伙型联营关系,故美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基于美盈公司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其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美盈公司通过向广颢公司还款的承诺,将执行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并独立开发了“名门国际项目”,故美盈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四是基于法定程序,变更被执行人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
贵阳中院查明,该院(2009)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包括,协和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有效,美盈公司是贵阳市黔灵西路94-125号地块“美盈大厦”项目唯一权益人和唯一项目建设主体。贵州高院以(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贵阳中院认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审查第三人美盈公司是否有代被执行人协和公司承担(1998)黔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是其自愿作出。对此,广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且美盈公司称在贵州高院的《谈话记录》主要目的是对该项目上拆迁问题的表态,并不是承诺代协和公司履行债务。另广颢公司所提基于联营关系,美盈公司应当承担协和公司对广颢公司的债务,基于美盈公司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美盈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均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2019年9月19日,贵阳中院作出(2019)黔01执异48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颢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颢公司不服贵阳中院上述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追加美盈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基于美盈公司的承诺,其应当承担协和公司对广颢公司的债务。1998年协和公司与美盈公司的内部协议、贵州高院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2007年7月10日原承办法官在贵州高院执行局对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所作的谈话笔录,均可证明美盈公司承诺承担协和公司对广颢公司的债务。二、基于债权债务转移关系,美盈公司应当承担协和公司对广颢公司的债务。1998年12月7日,协和公司与美盈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中,明确约定,美盈公司同意美盈广场项目全部完工后代协和公司偿还包括广颢公司债务在内的1755万元。该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样被贵州高院1999年1月25日作出的(1998)黔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三、基于美盈公司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有协助的义务。美盈公司已通过偿还广颢公司债务的承诺将广颢公司申请执行协和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2008)字第005号土地使用权预售登记证〕。经查询,该证颁发的依据是筑地字(2008)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是贵州高院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是批复的法律依据,二是美盈公司必须处理好该项目的拆迁遗留和债务问题。

贵州高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另查明,2001年1月15日,该院曾就有关执行问题书面告知广颢公司,主要内容为:1.要求美盈公司在云岩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帮助下,尽快将美盈大厦恢复修建施工;2.美盈大厦开始预售后,价款优先清偿广颢公司;3.由该院监督对美盈大厦的预售,将案件的执行问题在预售房价款中给予解决。为此,与会各方应按该内容执行办理。
贵州高院还查明,因美盈大厦项目在开发过程中产生多起民事纠纷,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另一起美盈公司申请执行协和公司欠款纠纷案中,该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裁定,其中载明:美盈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贵州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明确其为“美盈大厦”的开发主体,同时,美盈公司向贵州高院呈送书面承诺,对协和公司欠贵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颢公司的债务及拆迁遗留问题由其负责清偿,故裁定:一、由美盈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独立完成“美盈大厦”项目;二、美盈公司销售“美盈大厦”售房款专户应由贵州高院监督使用,该大厦建成后,美盈公司要依其承诺代协和公司偿还贵州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颢公司的债务。该裁定作出后,协和公司不服,以执行中确认开发主体违法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11月5日,贵州高院作出(1999)黔高法执字42-2号裁定,认定“美盈大厦”项目建设主体的确定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故裁定撤销(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
贵州高院再查明,针对“美盈大厦”项目开发主体之争,美盈公司于2009年向贵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美盈公司是“美盈大厦”独立开发主体。贵阳中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美盈公司是美盈大厦项目的唯一权益人和唯一项目建设主体。协和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提出上诉,贵州高院作出(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美盈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从执行过程看,因协和公司在开发美盈大厦项目过程中产生了众多官司,其作为被执行人在贵州高院有多个执行案件。贵州高院在执行这些案件中,组织各方执行当事人进行协调,美盈公司作为该项目联建方,曾有代协和公司偿还债务、以换取项目的独立开发权的意思表示和承诺。由此,贵州高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1999)黔高法执42-1号民事裁定,明确美盈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独立完成美盈大厦项目,前提是需代协和公司偿还包括广颢公司在内的项目债务。但协和公司不同意而提出申诉。贵州高院又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1999)黔高法执字第42-2号民事裁定,认为“美盈大厦”项目建设主体的确定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裁定撤销了(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此后,没有证据表明美盈公司作出过代协和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第二,在(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作出后,美盈公司虽然向有关部门办理美盈大厦的相关手续,但该裁定已被撤销,最终确定美盈大厦建设主体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贵阳中院(2009)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贵州高院(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以协和公司向美盈公司出具的美盈大厦项目转让承诺书合法有效为由,确认美盈公司是美盈大厦项目唯一权益人和唯一项目建设主体。第三,本案执行依据(1998)黔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贵州高院(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美盈公司应承担广颢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广颢公司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美盈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广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美盈公司愿意为协和公司偿债的承诺,故对其复议理由贵州高院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15日,贵州高院作出(2019)黔执复31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19)黔01执异484号执行裁定。
广颢公司不服贵州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裁定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费用由美盈公司承担。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美盈公司存在“代被执行人协和公司偿还广颢公司债务的书面承诺”的客观事实。1.贵州高院(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认定美盈公司出具了有关书面承诺。2.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自己也当面向贵州高院表示自愿代协和公司偿还债务,此事实记载于贵州高院的谈话笔录。3.美盈公司与协和公司在1998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美盈公司自愿代协和公司偿还债务。4.美盈公司向贵阳中院起诉明确其为美盈广场唯一建设主体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其主要证据就是协和公司给美盈公司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协和公司同意将美盈广场属于自己的利润分成全部转给美盈公司,作为美盈公司偿还债务的补偿。5.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美盈公司成为美盈广场唯一建设主体的申请、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时,建议美盈公司通过司法途径明确项目建设主体,要求其必须处理好拆迁遗留和债务清偿问题。二、异议、复议法院在审查中存在如下错误。1.(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虽被撤销,但是因为执行程序处理案件实体问题而被撤销,其所认定的事实仍然是存在的。2.王东在贵州高院谈话笔录里承诺清偿的债务,不仅是如贵阳中院所称仅包括拆迁遗留问题,而是包括欠广颢公司的债务。3.贵州高院(2019)黔执复314号执行裁定认定美盈公司成为美盈大厦唯一建设主体的依据是贵阳中院和贵州高院的判决,但实际上,这是美盈公司、协和公司多次协商的结果,而且,协和公司给予美盈公司承诺的同时,也要求其履行义务。此外,美盈公司取得资格还基于当时贵州高院、贵州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协调。三、至于(2019)黔执复314号执行裁定称本案执行依据没有认定美盈公司承担债务,此理由十分不当,正是因为执行依据没有认定,所以现在广颢公司才申请追加。四、美盈公司书面承诺的原件在执行卷宗中找不到,这是法院的工作失误。
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阳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贵州高院执行局蒙法官对时任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所作的谈话笔录载明,“蒙:今天通知你来,主要是为你公司申请执行协和公司一案,要求我院明确你公司为‘美盈大厦’的建设主体,并书面承诺代协和公司偿还宏伟公司,城乡公司的债务。但对拆迁的问题未明确表态,你是如何考虑。王:这件事,肯定没有问题。既然‘美盈大厦’是我公司开发建设,法院应明确我公司为建设主体,并且,协和公司的所有权利已转让给公司,我公司就要负责清偿这些属于协和公司的债务(包括拆迁遗留问题)。蒙:你的意思是拆迁问题由你公司负责处理吗?王:就是这个意思,我会负责到底的,请法院放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美盈公司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承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不向执行法院而是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代为履行的承诺,可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而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第三人就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问题发生纠纷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直接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根据案涉(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裁定,美盈公司确于2007年7月向贵州高院作出代协和公司清偿广颢公司等债权人债务的书面承诺,但其该项承诺是以贵州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其为“美盈大厦”开发主体为前提的。故(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裁定既要求美盈公司在“美盈大厦”建成后依其承诺向广颢公司等代偿债务,也确认由美盈公司作为建设主体独立完成“美盈大厦”项目。之后,因确认“美盈大厦”项目建设主体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范畴,贵州高院以(1999)黔高法执字42-2号裁定撤销了(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裁定。(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裁定被撤销,既意味着贵州高院纠正了以执行程序确认“美盈大厦”项目建设主体的不当做法,也意味着美盈公司向贵州高院作出的代协和公司清偿广颢公司等债权人债务的书面承诺,因不具备前提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追加美盈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根据。至于广颢公司主张的美盈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以及贵州高院据此作出有关民事判决等事实情况,均不能证明美盈公司在(1999)黔高法执字第42-1号裁定被依法撤销后又在执行程序中向贵州高院作出了代协和公司向广颢公司履行债务的书面承诺,故广颢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美盈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贵州高院(2019)黔执复3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广颢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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