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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是何物?——物权的比较法视角
作者:    访问次数:152    时间:2024/03/26

谈到物权时,我们到底在谈什么?物指什么?物的意义何在?对于这些问题,不妨在大陆法之外,看一下英美法的理念。这可能有助于我们的思考。

一、

霍菲尔德的分析

霍菲尔德(Wesley N. Hohfeld, 1879-1918)是一个合适的切入点。他在100多年前,以美国法学教授的身份,从英美法的视角,比较详细地分析了大陆法的物权概念。大陆法当时对美国有一定影响,因此美国法律界有时也会使用大陆法的概念。但霍菲尔德认为,无论什么概念,都不能盲目使用,而是要经过认真分析。

霍菲尔德英年早逝,著述不多。其中最有影响的,是他分别于1913和1917年在《耶鲁法律杂志》发表的两篇文章。两篇文章大体都以“司法推理中使用的基础法律概念”(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为标题。文章的中心思想是,法律思维应更加清晰,法律用语应更加精准。为此,他用表格列出了若干基础词语,分别说明了它们的近义词和反义词。比如,“权利”(right)的近义词是“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免责”(immunity)。他认为,这些词语的含义存在实质差异,但人们的使用过于随意,常常只凭直觉和习惯,缺乏认真的分析和严谨的区分。后人将他的方法称为“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谈到霍菲尔德,人们通常关注他的词语表格,较少提及他对大陆法物权概念的讨论。实际上,这个问题占据了他第二篇文章的绝大部分篇幅,是他学术讨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他原来的计划是写一本书,详细讨论几个基础词语的含义。第二篇文章有关物权的讨论,只是作为权利概念的开场和举例,用以说明法律思维清晰化和法律用语精准化的必要。由于早逝,书未能出版,只留下有关物权分析的文章。
受大陆法的影响,美国当时也有人使用“对人权”(rights in personam)和“对物权”(rights in rem)的概念。霍菲尔德认为,这种区分并无必要,因为任何法律问题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即使争议涉及物,本质上也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他认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人与另一人或少数人的关系,后者是一人与很多人或无数人的关系。他将前者称为“paucital relations”(少量关系),将后者称为“multital relations”(大量关系)。
霍菲尔德使用的“paucital”和“multital”的表述,似乎并未得到其他学者的采纳。不过,他的基本观点得到认可,即对人权和对物权没有本质区别。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Arthur L. Corbin, 1874-1967)教授在霍菲尔德文集的序文中支持上述观点。他说,除了受影响的人数,对人权和对物权“并无区别”,因为“一切对物权同时也是对人权。”为霍菲尔德文集写导读的库克(Walter W. Cook, 1873-1943)教授也赞同霍菲尔德的分析。他说,虽然对人权和对物权的说法“司空见惯,且被认为相当重要”,但这个分类“一塌糊涂”,致使某些措辞严谨的学者也会“在此失足。”

二、

财产法的本质

霍菲尔德在谈到“物”时,只能使用拉丁文“rem”,因为没有相应的英文词。美国法律界曾试图使用“thing”(东西)这个词。但是,除了看上去有点怪,主要问题在于,这个“东西”太虚幻,没人能说清它到底是什么。美国法目前没有物的概念,只有财产的概念。霍菲尔德对物权概念的否定,与美国现代财产法的理念完全一致。
对于“财产法”(property law),有人会根据大陆法的习惯将其称为物权法。这种称呼未能反映财产法的本质,因此并不适当。财产法的本质不是物,而是权利。实际上,财产和权利看上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本质上是同一概念,因为财产就是权利。所以,英文“property”既可以指财产,也可以指财产权。对于财产和权利,美国法律界的方法,就是具体和直接设定相关权利的内容。

三、

土地所有权的举例

为了说明财产法的权利理念,可以用美国的土地制度为例。假如一个人拥有土地,普通人会认为他拥有土地,但财产法认为,他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土地本身。区别在于,土地是客观存在的物理状态,所有权是法律设定的权利。假如没有法律,土地仍然存在,所有权将不复存在。土地的物理状态基本固定,土地所有权却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具有不同的权利内容。
美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现期所有权”(present estate)和“远期所有权”(future interest)。同时,无论是现期还是远期,都可以附带各种限制条件。所以,不能只谈土地所有权,而要具体说明到底是什么所有权。对于一块土地,假如一个人拥有法律上最完好的所有权,财产法会将该所有权称为“fee simple absolute”(不可终止的完全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没有自带的终止期限和条件,最接近通常理解的所有权。
这种所有权的核心是“fee simple”,即“完全所有权”。但是,完全所有权还有另外三种可终止的变种,即“fee simple determinable ”(自动式可终止完全所有权)、“fee simple subject to a condition subsequent”(选择式可终止完全所有权)和“fee simple subject to an executory limitation”(转移式可终止完全所有权)。这里不具体讨论每种所有权的内容、范围和条件,而只是说明,即使是完全所有权,也有可能存在限制条件,也可以出现非自愿终止。除去完全所有权,还有另外两种期限较短的土地所有权,即“fee tail”(直系所有权)和“life estate”(终生所有权)。对于前者,一旦持有人不再有直系后代,所有权即终止。对于后者,一旦持有人去世,所有权即终止。
这里所说的终止,仅指土地所有权根据自带条件终止。比如,终生所有权的自带终止条件是土地持有人去世。直系所有权的终止条件是不再有直系后代。这种终止条件是土地所有权人在转让或遗赠土地时,为土地所有权的未来归属所设定的条件。这种条件不附随特定受让人,而是附随土地。由于土地万世永存,附随条件理论上也万世永存。
土地的附随条件,体现了财产法对所有权的极端尊重。既然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他在处置土地时,就有权为土地的未来归属设定条件。假如将土地所有权视为一块蛋糕,那么,所有权人既可以整块转让,也可以分块转让。比如,甲可以仅向乙转让终生所有权,而不是完全所有权。即使甲去世,法律也要永久维护甲的蛋糕切法。这种做法的本意是尊重所有权,但也带来较大弊端,因为附随条件对土地的使用和价值会有不利影响,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现代财产法在很大程度上会限制土地所有权人设立附随条件。困难主要在于,如何在尊重所有权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找到适当平衡。
不过,只要允许所有权人为土地设定终止条件,就会存在一个问题,即终止之后的所有权归谁?这就涉及远期所有权的概念。上面谈到的三种所有权(完全所有权、直系所有权和终生所有权),都是现期所有权。所谓现期,就是所有权人有权立即持有土地。通常在谈到土地所有权时,都是指现期所有权。与此相对应的,是远期所有权。远期所有权也是即时享有的所有权,但所有权人无权立即持有土地。对土地的“持有权”(possessory right),是现期所有权与远期所有权的主要区别。
举例而言,假如甲持有土地的不可终止的完全所有权,并向乙转让终生所有权,同时将乙去世之后的剩余所有权(remainder)转让给丙,那么,乙取得现期所有权,丙取得远期所有权。也就是说,在甲完成转让后,土地会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乙的现期所有权和丙的远期所有权。两个所有权的区别在于,乙有权立即持有土地,而丙只能等乙去世后才有持有权。尽管如此,乙和丙的权利都具有所有权的特征。比如,他们都可以立即转让所有权。限制条件是,乙的转让要受制于丙的所有权,丙的转让也要受制于乙的所有权。或者说,尽管他们都持有所有权,但他们的所有权都是有限的。

四、

权利束的概念

以上举例说明,即使是土地所有权这样看似绝对的概念,也只是灰度渐变的相对概念。关于财产权的本质,美国法律界通常将其形容为“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或“标签束”(bundle of sticks)。任何财产权,即使表面看只是一项权利,本质上都是一束细分权利的总和。也就是说,财产权不是一块铁板,而是一束标签。每个标签上都注明了某种细分权利。财产权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取决于标签的数量和内容。比如,要确认某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到底包含了什么内容,就要查看每一个标签。这些标签的内容总和,就是他的所有权的真实含义。
如果甲拥有一块地的不可终止的完全所有权,那么他的所有权看上去很完美,因为这种所有权优于任何其他形态的土地所有权。但是,甲的所有权到底包含了哪些细分权利,还取决于其他情况。比如,银行可能因提供贷款而对土地持有抵押权,承租人可能对土地持有占有权和使用权,邻居乙可能对土地持有通行权,邻居丙可能对土地持有不受干扰权,政府可能对土地持有规划权和征用权。这些因素都不能否定甲对土地的不可终止的完全所有权,但都从不同角度影响和限制甲的所有权的实际内容。
在上述情况下,甲的所有权的实际内容,与土地本身无关,也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无关,而只与其他人的特定权利有关。甲与其他人有关这块土地的争议,虽然涉及土地,但本质上是人与人的权利之争,而且是特定性质的权利之争。比如,持有抵押权的银行只会主张抵押权,而不会主张对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通行权或征用权。银行提起的争议,表面上涉及土地,本质上只涉及抵押权。所以,争的不是物,而是权。
涉及不同的物时,权利之争会在某些具体方面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比如,甲拥有一项商标,并将其抵押给乙和许可给丙。一旦出现争议,乙的抵押权或丙的使用权,本质上与上述例子中的土地争议并无不同,都是权利之争。

五、

财产法重述的难题

传统的美国财产法主要是判例法。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1923年成立后,将财产法列入首批规划的法律重述项目。所谓法律重述,就是对判例法整理后进行简要描述。财产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Property)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确定财产法的范围。在英国财产法开始形成的11世纪,以及在之后的很长时间内,土地都是最重要的财产。动产的价值较低,法律问题也相对简单。因此,财产法的主体一直都是不动产法。
但是,到了美国法学会编撰财产法重述时,动产的重要性已大为提高。特别是,各种各样的无形财产,比如公司股权和知识产权,已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财产法重述似乎应该包括这些无形财产。但美国法学会研究后认为,由权利构成的财产,基本上已被纳入其他法律领域,比如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因此,虽然这些权利也是财产,但不应被纳入财产法重述。特别是,财产概念如此宽泛,实际上也不可能把所有问题都纳入财产法。美国法学会最终决定,将财产法的范围局限于不动产法。但即使是不动产,问题也种类繁多。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1936年至1944年出版的总共四卷的财产法重述第一版,只包括了土地所有权和某些他项权,而未能包括与不动产密切相关的很多其他问题,比如不动产的租赁。
财产法重述第四版的编撰已经开始。但是,起初的难题依然存在,即到底应将哪些问题纳入财产法。目前的方案是适当扩大财产法的范围。比如,对动产和不动产的侵犯,原来属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内容,现在被纳入财产法重述,称为“财产侵权”(property torts)。编撰中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则不再包括这部分内容。

六、

新财产的概念

财产法领域有一篇很有影响力的文章,即1964年发表于《耶鲁法律杂志》的《新财产》(The New Property)。作者是当时在耶鲁法学院任教的莱施(Charles A. Reich)。他的主要观点是,社会的发展带来很多新的财富形式。这些“财富”(wealth)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但对相关人群具有重要的财产意义。比如,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金,失业保障金,退伍军人待遇等,已构成广大人群的主要收入。来自政府资金的工作岗位,由政府颁发的特许执照,由政府资助的合同等,也在大量创造财富。社会面临的问题是,应该如何看待这些财富的财产属性。他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定义也在变化,导致“新财产”的产生。

七、

物的意义

大陆法之所以设立物的概念,看上去是为了与债对应,即常说的物债二分。但是,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本质上应该都是人与人的关系。比如,银行即使对房屋持有抵押权,也不能自己动手拿走房屋,而要到法院起诉。通常不能起诉房屋,只能起诉人。只要还了债,银行就无权拿走房屋。即使不还债,银行通常也不能直接拿走房屋,而只能拍卖,用售房的所得款还债。银行本质上还是债权人,只是持有比无担保债权更有还款保证的担保债权。
大陆法当初在设立物的概念时,似乎只针对有体物品。但在现代社会中,各种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典也将某些权利纳入物权编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如此,有关物的权利,是否就成为有关权利的权利?
另一个因素是,通常认为物具有特定性。比如,银行的抵押权与特定房屋相连。但是,取决于物的精确定义,不排除物也可以不特定。以库存作为担保时,假如将库存的具体内容视为担保物,那么这种内容在随时变化。因此,权利人所持的权利,不与任何特定内容相连。以物为担保的制度,主要是使债权人获得更好的还款可能性,而不是特定的还款可能性。

八、

结论

霍菲尔德的认真精神值得学习。即使是根深蒂固且习以为常的概念,也应加以分析。有些概念产生在特定国家的特定背景下,不一定具有普适性和永恒性,也不排除存在某种天生缺陷。物权法和财产法不是名称的不同,而是理念的不同。哪种理念更符合每个国家自己的现实情况,需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权衡。财产法的理念是,财产不是客观存在的物,而是人工设定的权利。所有的财产争议,都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之争。法律的关注重点,应该是权利的具体界定,包括权利的产生、范围、条件和行使。这种以实际权利为中心的理念,可能也会使长期困扰我们学界的某些概念困难得到自然而然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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