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类型复合的本质是数项对价不完整的典型主给付关系达致整体性均衡,规制难点是关于各类典型合同规定的适用冲突。传统类推适用方法忽略了缔约人对关于典型合同规定的规避适用意图,特别是将导致权利义务内容的错误。合同类型复合的解释应遵循整体评价方法,整体对价关系中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所处地位与分量配置反映了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各类典型合同间的功能牵制,应依据功能牵制的结构特性确定参照适用方法。对主次牵连结构,重点是排除适用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规定中的效力及责任规定;对包含的结合结构,应明确关于手段性合同类型规定的补充适用地位;对重叠利用结构,应优先采取合同分割说,无法分割的,应适用关于与给付主要目的对应的典型合同的规定,并视情况要求缔约人补足未为之给付或返还已为之给付;对并向聚合结构,应以给付集合体为单位完成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对等值对立结构,应确立双方的抽象给付目的并围绕其对待给付地位确定参照适用方法。
【关键词】合同类型复合;整体评价方法;对价关系;结构特性;参照适用社会及经济之演变创生了大量的非典型交易形式,其中合同类型的复合形态渐已成为多元交易目的一体实现的载体,混合赠与、包销、租卖、质物监管、包价旅游等合同俯拾皆是,例如,混合赠与合同(俗称“半买半送合同”)兼具赠与和买卖双重目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类型混合物。既有民法概念中最接近于合同类型的复合形态的是“混合合同”,但该概念的含混性使其难以完全指称本文探讨的对象。这是因为:第一,《民法典》合同编确立了以是否有名化为标准区分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的逻辑,且已经并将继续呈现对混合合同进行有名化规制的趋势。必须承认,混合合同已成为脱离非典型合同制度的独立研究领域,然而在传统的合同分类体系中,混合合同仍旧被作为非典型合同的重要类型。第二,学者们对于混合合同的涵摄范围尚未达致共识,混合合同与准混合合同的界限不清晰,且其与合同联立的界限与区分未被廓清。本文无意花费篇幅厘定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混合合同与准混合合同等繁杂概念及这些概念间的关联,加之未有其他凝聚学术共识的表述,为行文方便,遂以“类型复合合同”概括本文探讨的对象。本文认为,类型复合合同由数类(至少是两类)典型合同混合而成,但就性质而言仍为一个合同。
我国民法学界针对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结构的研究,大体承继了德国民法学界的分类方式,将其区分为类型联合型、类型融合型、双向混合型三种类型。但该分类方式未能阐明各类型内部的结构特性,对法律适用也不具有直接指引意义,最终均需要再根据可推知的缔约人意思表示来解决关于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适用冲突。因此,该分类方式仅具有学理意义。关于类型复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目前以吸收说、结合说和类推适用说等学说为主,但三种学说各有其理论短板,均无法圆满地解决所有案型:其一,吸收说仅对多元给付构成主次地位的案型有适用空间,且会导致对类型复合合同非主要部分的忽视,违背缔约人的真实意思。其二,结合说又被称为分解说,主张分解类型复合合同的各条款以分析其构成,将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结合起来统一适用”。该学说虽可兼容缔约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全面性,但无法衡量多元给付联结产生的一体性功能,使法律适用“见树不见林”,难以实现综合性的交易目的。况且,“对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统一适用”本质上未明确适用的方法及处理规定冲突的方法,对裁判者来说适用难度极高,实践中便经常出现对规定的机械相加。其三,民法学界多赞成类推适用说,主张对类型复合合同的各构成部分分别类推适用关于相应的典型合同的规定,但对于如何类推以及如何处理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间的冲突未予言明,也存在拆解合同的嫌疑。
反观《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其功能尚未实现从“规制各类典型的交易关系”到“为非典型的交易形态提供规制基础”的功能拓展,未能充分发挥合同编分编的组织社会经济生活的功能。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是以表现为非金钱给付的单一化的主给付义务(以下简称“典型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作出的,这使得各类典型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基本呈现单一化,也使得合同编分编对于内部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类型复合合同的指导价值不明晰。本文提出,以整体评价的合同解释方法来解析合同类型复合的法律效果,以整体对价关系为中心完成类型复合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结构化”,以此明晰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在规制类型复合合同中的参照适用意义。
民法学理论中一直存在对类推适用与参照适用的混淆。在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述中,参照适用的学术光芒也基本被类推适用掩盖。参照适用一直被视为法定的类推或被归为一种授权式类推适用,因此,指导类型复合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通说一直被称为“类推适用说”。《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是关于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条款。按照其规范意旨,对于非典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参照适用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结合该条款和《民法典》中其他的参照适用条款会发现,立法者在有意区分参照适用方法与类推适用方法,参照适用正在获致独立于类推适用的方法论意义。因此,对于非典型合同的法律调整,也不应继续采取僵化的、一体性的类推适用方法。若按照传统的类推适用方法,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被参照的规定来处理类型复合合同,将难以避免地忽视类型复合合同非主要部分的约束效力以及多元给付联结产生的一体性功能,造成厚此薄彼式的等量齐观及一叶障目式的片面定性。第一,传统类推适用带有“本质归一”的目的导向,难以彰显类型复合合同的目的多元性。类推适用采用的法律论证方法是类比推理,以对法律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相似性作为比附援引的核心基础。类比推理蕴含着一个以内容评价为基础的一般化命题,即“已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的情形与法律上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形之间的区别并未重要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可成为区别对待的正当理由。换句话讲,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共同(一般性)要素即足以构成对它们赋予相同法律后果的正当根据”。在类比推理的过程中,须进行积极确定与消极确定两次判断,以确定相比较者具有足够的相似性,以至于适用规定时可以忽略其间的歧异。实际上,类推适用是对同等对待原则的适用,也反映出类推适用方法的僵化性及其一体性适用的目的导向。若以类推适用方法处理类型复合合同,类型复合合同会被归入到某类典型合同,消除歧异的目的导向将减弱甚至消除类型复合合同与该类典型合同间的异质性,导致削足适履式的法适用结果。例如,将混合赠与合同强行归入到买卖合同,将忽视缔约人的赠与意图,导致混合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间的异质性被消除,因为体现赠与合同在风险转移、瑕疵担保责任等方面特质性的规定将无法适用。同时,在类推适用方法的实践运用中,法官对类推适用的论证推理过程展开不够重视,“增加了类推适用过程的神秘程度,人们或许会怀疑类推适用不过是法官对于个案结果的粉饰”。常见的方式是,法官在使用“参照”一词后直接援引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在“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梁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并未明文规定挂靠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第二,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附带具有规避适用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的意图,与传统类推适用方法及其目的导向存在冲突。缔约人在典型合同类型之外另创复合交易模式而非订立数个单项典型合同,是其有意识的特别选择。无论是对类型复合合同整体类推适用关于与其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还是对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各类典型合同分别类推适用关于该类典型合同的规定,均不可取。这是因为:其一,缔约人意图实现综合性的交易目的,或意在创设特殊的交易机制等,始终带有规避直接适用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主观意图,简单化地类推适用关于与类型复合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将陷入对复合性质单一化处理的误区。例如,保理合同内部涉及的法律关系呈现为复合形态,表现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服务,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或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或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与以上几种服务的叠加,在价款构成、债务人地位、债之关系的持续性等方面较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均具有特殊性。若对保理合同机械地套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导致不当的适用结果。其二,将类型复合合同简单拆解为数个单项典型合同分别进行类推适用的方法亦不可行,因为合同的综合性目的不能通过简单拼接的方法实现。该做法实则是将整体性交易拆解为数个零散的单元,不仅造成交易程序的繁杂化,更会导致权利义务内容的错误,最终有违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这尤其体现在缔约双方互负异种典型主给付义务的情形。例如,A与B约定,由A为B免费提供住房,但B须为A免费提供家教辅导,双方的给付处于对待给付地位,但若将该合同生硬拆解为单项合同,则只能成立无偿性的借用合同和委托合同,有悖给付间实际构成的对价关系的有偿性。参照适用条款“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了具有相似性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同样的规则”。借此,《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明确了对类型复合合同参照适用关于与其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规定的规制逻辑,并明确了应以“合同类型相似”为标准来锁定可予参照适用的规定群。但在根据该款解决类型复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前,尚须完成一项基础性工作,即明确“合同类型相似”的判断依据。如何确定类型复合合同与何种典型合同“相似”?又何以在数种相似的典型合同中确定与类型复合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若数种典型主给付义务处于等值交换地位或者等值并列地位,又何以存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先明确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的识别方法。(一)合同类型复合的本质表现与“合同类型相似”的判断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类型复合合同的识别错误。例如,误将典型合同的非典型形态视作类型复合合同,类型复合合同也常被误作为单项合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当合同类型的混合及过渡难以在法律效果上体现时,法律适用的结果必然含有一定程度的不妥当性。那么,如何保证对合同类型复合的解释最终回归至法律效果的衡量层面?首要的步骤在于,准确识别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即明确“合同类型相似”的判断依据,据此可以锁定能被参照适用的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目前,关于“合同类型相似”的判断依据,民法学界以“构成要件相似说”为通说,但笔者认为,应确立特定化的“合同类型相似”判断依据。一般而言,依据对典型主给付义务的识别,便可确定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但更应根据“给付的整体特征”进行评价。第一,合同类型复合的本质表现是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数类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混合,而非仅为“数类典型合同的部分”混合,也非“数类典型合同的要素”混合,亦非“数类典型合同的事项”混合。合同本质上是通过确立缔约人间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私法效果的合意。典型主给付义务的种类不仅是《民法典》所采纳的合同类型化的标准,也是确定合同法律效果时最为直接和真正要考量的唯一对象,因此,典型主给付义务可作为判断类型复合合同的外观与典型合同的外观具有类型相似性的工具。首先,典型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目的并作为目的解释的主要依据。在狭义的债之关系视野中仅存在一个典型主给付义务,如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的义务,而类型复合合同中存在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可以承载合同的多元化交易目的。以保理合同为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均为保理合同中的典型主给付义务,且均居于主要地位,这使得保理合同可以兼顾担保、融资、服务、保付等多种功能,也使得保理合同与买卖、租赁、承揽等单项合同得以被清晰地区分。其次,典型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类型的法律义务和实质性的债务内容,也是确立合同法律效果的主要依据。以承揽合同为例,承揽作为典型的结果债务,定作人支付报酬应以承揽工作满足其要求并使其获取承揽工作之利为对价。由此,承揽合同的法律效果应以“验收”而非“交付”为发生根据。《民法典》第770条规定的“交付工作成果”应被理解为“提出给付”,是一种无效果意思的纯粹客观行为或者效果发生前行为,并不能产生接受占有转移的合意。第二,对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的识别,常面临典型主给付义务的工具性失灵,更应注重根据“给付的整体特征”进行评价。首先,单纯依靠识别典型主给付义务的外观,甚至难以识别出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中与类型复合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类型。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的多元给付内容往往相互成就,共同促成一体性目的的实现,仅依据识别典型主给付义务外观的方法,并不是总能还原缔约人的真实缔约意图。申言之,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的系列给付构成了一体性,使得与类型复合合同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呈现非直接表现的状态,此时需要根据“给付的整体特征”进行合同定性与合同类型相似判断。以包价旅游合同为例,旅游举办人所为之系列给付(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应被视为一种一体性服务,以成就“一体性的缔约合意”,因此,包价旅游合同应被定性为承揽型服务合同。其次,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某类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可能呈现隐而不显的状态,根据“给付的整体特征”进行评价,可以穿透多元给付杂糅的外在表象并激活给付特征间的牵连性,实现对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的准确识别。这也是类型复合合同性质复杂性的重要表现,是判定合同类型相似的最终保障。类型本身具有框架性。合同类型内部的诸项给付特征并非孤立的,而是以某种形式结合营造一种共同的整体性意义,构成类型的整体形象。也就是说,合同类型呈现的是给付的整体特征,且各项给付特征并非毫不相关,而是可以通过功能性联结(同质性或异质性)来共同决定整体特征的呈现。若给付特征被评价为具有同质性,则某项给付特征的显存意味着隐藏的典型主给付义务特征的充足;若给付特征间是相互制约、相互掣肘的,则须在显存的给付特征与隐藏的典型主给付义务特征间作出权衡抉择。单一给付特征并不具有判定合同类型相似的决定性作用,甚至某项给付特征的缺位可以借助他项给付特征的强势来弥补。可见,类型复合合同可能并不具备某类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外观,但基于给付特征间的功能同质性,亦可证立“类型复合合同与该类典型合同相似”。面对此种情况,对合同类型相似的判断亦需要由“主给付义务的工具性识别路径”转至“给付的整体特征衡量路径”。例如,融资租赁合同虽不具备“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这一典型主给付义务的外观,也可使合同获致类似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进而产生穿透买卖合同相对性之效力,直接使承租人获致买受人之地位,适用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的规定,并使出租人免于负担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解释完成后进入法律适用阶段”。合同解释阶段的目标是“在实然层面发现当事人旨在通过合同实现的法律效果”。此阶段应完成两项基本任务:合同性质的确认和合同内容的明确。这两项基本任务在类型复合合同的解释与法律适用过程中将分别被转化为:在判断合同类型相似的基础上确定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借此锁定被参照适用的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将合同的客观事实转变为能够被感知、理解、分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即解析类型复合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牵连结构,以之作为分析对象确定参照适用的方法,依此方法便可确定在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中参照适用的具体规定。在以上过程中,可见类型复合合同相较于单项合同的本质特殊性。对于单项合同而言,在合同解释阶段通过明确合同内容和缔约目的,可以明确单项合同归属于何种类型的典型合同,并锁定可予适用的关于该类典型合同的规定。最终,依循合同解释与规范类型的一般适用逻辑,便可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具体来说,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又无反证时”,适用解释性任意性规定,以一定的推定意思完成合同内容的解释;在缔约人间缺失既存共识时,由补充性任意性规定发挥替代性安排的功能。适用强制性规定时,仅需判断单项合同中是否存在法律欲强行保护的法益,不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然而,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牵涉数类典型合同,因此,依据合同类型相似的判断依据锁定的参照适用范围是关于该数类典型合同的规定。换言之,在缔约人间无既存共识或缔约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关于该数类典型合同的相关任意性规定均具有适用空间,此时依循合同解释与规范类型的一般适用逻辑已行不通,真正需要的是,在合同解释阶段确立在可被参照适用的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中选择适用的内在机理。综上所述,解决类型复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关键是处理因当事人多元缔约地位导致的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适用冲突。例如,混合赠与合同中的一方缔约主体兼具买受人和赠与人的双重身份,需要解决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方面的冲突。又如,租赁型合作合同中需要平衡缔约主体的合伙人地位和出租人地位,并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确立合伙事务的执行规则。合同解释需要为法律适用阶段具体规定的选择适用确立内在机理,这也决定了合同解释阶段的根本任务在于:厘清类型复合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结构特性,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关于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选择与排除适用的内在机理。以整体评价方法解释类型复合合同内部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功能牵制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解决类型复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前的第二项重要工作是,明确参照适用的方法,以确定在可参照适用的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中选择适用的具体规定。合同类型复合既使合同成为多元交易目的的实现载体,也造就了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一体运行的状态。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可能构成并列、对立、重合等各种牵连结构,最终达致整体上的对价关系或权利义务的均衡状态,其中任何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内容均难以变动甚至不可变动。可以说,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因构成整体上的对价关系而形成了系统性的粘性结构,这种“粘性”不仅体现为效力上的一体性,更表现为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功能牵制决定了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参照适用逻辑。上文中“参照适用的方法”即可由此得以确立。合同解释阶段任务的独特性决定了合同解释方法的特殊性。类型复合合同的内部是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以不同形式、不同方式的结合,这意味着各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在整体对价均衡中各有其地位和分量配置,因此需要厘清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在产生、内容及结构方面的牵连性,“而不可笼而统之地作为一个合同予以解释而后适用法律”。以此为核心任务的合同解释应当遵循结构化的整体评价方法,将类型复合合同拆解为数项对价不完整的典型主给付关系,并以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在整体对价关系中的地位与分量配置为分析对象,明确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参照适用逻辑。整体评价方法并非排斥而是依赖于传统合同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但具有独立于传统合同解释方法的特殊价值:第一,整体评价方法极易与整体解释方法混淆,但其在解释视角和解释目标方面均有别于整体解释方法,更具有针对性和效率性。整体解释方法需要在考虑合同的各条款以及各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争议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目标在于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质言之,整体解释方法所印证的对象是合同条款、词语、术语等的彼此关联性和相互支撑性,使得每一项合同条款与整个合同具有协调一致的含义。该方法本质上是聚焦于确定在合同整体中各项条款的真实含义而进行的“具体性解释”。与之相对,整体评价方法解释的对象是在整体对价关系中合同内部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所处之地位和分量配置,简言之,整体评价方法是聚焦于确定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牵连结构而进行的“整体性解释”。对类型复合合同进行整体评价的过程需要完成两个目标:一是形成以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为中心的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二是以合同整体对价关系为中心,完成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功能牵制的“结构化”。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在整体对价关系中所处之地位和分量配置便是“结构化”的对象,以此可确立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整体适用逻辑。相较于整体解释方法,整体评价方法具有解释视角的宏观性,因而在指引法律适用方面更具针对性和效率性。第二,整体评价方法聚焦于达致合同整体的对价均衡,运用该方法可以准确区分类型复合合同与合同联立,这是运用整体解释方法难以解决的问题。整体解释方法受限于同一的合同文本,难以脱离文本本身对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进行整体衡量,这也导致了民法学界对合同联立与类型复合合同素有混淆。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结合的法律事实,数个合同具有各自的独立地位且能够独立设定、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因构成了经济上的依存性而产生效力上的关联。其中,依存性的判断“不是看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共同意志、共同意思,而是看不同的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客观上、事实上的无法分割的联系”。换言之,合同联立主要是基于客观上的经济性考量而赋予数个合同效力上的关联性,使得缔约人不至于因整体经济活动中单项合同的解除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单项合同均已获致独立之对价并可独立履行。与之相对,类型复合合同是数类典型合同相结合构成的一个独立的合同。缔约人意欲使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内容紧密关联且不可分割,由此,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了整体对价均衡,进而产生效力上的一体性。可以说,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牵连性是依据缔约人真实意思解释的结果。笔者认为,类型复合合同与合同联立的区分标准应在于,合同内部包含的数项“合同”是否能够创设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联立仅产生合同效力上的关联,难以影响各单项合同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类型复合合同包含的数类典型合同不具有独立履行的可能性,无法创设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构成实质上因果关系的情形虽在既有研究中常被当作合同联立,但其本质上应为类型复合合同。比如说,市政府A与开发商B先后签订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约定,由B为A无偿修建一条中心大道。第二个合同约定,A以极低金额作为对价,将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B。在此情形中,“A向B所为之给付”与“B向A所为之给付”具有条件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构成实质上的对待给付关系。两项给付义务脱离了合同的文本形式而构成同一合同的内容,应为典型主给付关系间构成等值对立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若承认单项合同的独立性,将产生如下结果:第一,将前项合同错误认定为无偿合同而减轻了B的义务负担;第二,忽视缔约人真实意思的连续性将导致合同缺失整体的对价关系,使两个合同均处于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完整状态,难以实现缔约人的真实缔约意图。此外,区分类型复合合同与合同联立的意义也将在抗辩权行使和违约责任认定方面体现,类型复合合同的认定更有利于缔约人利益的保护。(二)类型复合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牵连结构的厘定类型复合合同系构成其的数类典型合同内容形变后的整体呈现,因而需要以“多元典型主给付关系的整体对价均衡”为中心,对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进行整体性的审视、协调和平衡,也就是将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功能牵制予以“结构化”。该整体性协调的过程本身就是完成合同定性的过程,需要经过“关系拆分”和“结构重组”两个环节。
“关系拆分”环节涉及分解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数类典型合同与整合多元典型主给付关系。合同文本约定的给付内容隶属于数类典型合同,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和辅助性义务杂乱地约定于同一合同中。需要以各项典型主给付义务为中心,整合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各类义务,梳理与各项典型主给付义务相关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最终形成数项对价不完整的典型主给付关系,以明确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在此过程中,不能将彼项义务内容安置到他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之中,如此,必将损害缔约人的利益并导致对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典型合同类型的认定错误。通过整合多元典型主给付关系,可以进一步明确缔约人的多元交易目的。例如,“约定A饭店负有提供办公房间、提供午餐、清扫房间的义务,B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包租合同应被拆分出租赁、买卖、雇佣等典型主给付关系。通过类型索引,可锁定被参照适用的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但这只能为法律适用提供大致的规定参照,不能指引对具体规定的选择与排除适用。
在“结构重组”环节,须以合同整体对价关系为中心,确立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功能牵制。根据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在整体对价关系中所处之地位和分量配置,确立它们之间的主次牵连、并向聚合、包含的结合、重叠利用、等值对立等牵连结构,据此确定参照适用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方法。需要明确的是,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的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均具有对价上的不完整性,因为其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对待给付的缺失,只是依靠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相互配合达致了合同的整体对价均衡。作“结构化”的处理,本身是对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对价不完整性的安置过程,也是实现类型复合合同内部自洽的过程。此过程一是可以防止因对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安置错误造成合同性质的偏离。例如,在上文的“A为B免费提供住房,但B须为A免费提供家教辅导”的例子中,若未建立整体对价关系,将导致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租赁合同被错误地认定为借用合同。二是可以防止因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某类典型合同呈现该类合同给付特征缺失的外在表象,而造成对类型复合合同的定性错误。例如,将混合赠与合同中的“价款之支付”简单地安置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对待给付地位,将难以解释买卖合同中对价内容的缺失,因为“价款之支付”本质上是出卖目的和赠与目的共同作用之结果。可见,上文所述类型复合合同内部的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呈现出对待给付缺失的外在表象,实则是出于多元合同目的间此消彼长的设定,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相互协作恰好形成对等的权利义务状态,促成的是合同整体目的的实现。因此,以给付关系单一化的视角孤立地解释类型复合合同的内容,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缔约人的实际意图。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必须对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牵连结构进行整体审视,而不是局限于合同条款间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厘清类型复合合同内部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牵连、制约甚至其中个别权利、义务的形变,才能复原、外化、明晰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进而达到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性衔接、自洽、衡平,得以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合同结构。
类型复合合同内部多元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牵连结构的特性与规范适用
合同类型复合对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的适用具有双方面效果——既确立参照适用的正当性,又产生规避适用的正当性,其中对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中具体规定的选择适用与排除适用逻辑,应当以类型复合合同内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牵连结构为依据来确定。主次牵连结构系指,缔约一方负担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且所形成的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主次地位,相对方之对待给付为金钱对价的复合形态,如附有服侍义务的租赁合同、附带膳食服务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中,笔者将与居于主要地位之典型主给付关系(以下简称主要给付关系,与其对应之典型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要义务)对应之典型合同称为“基础性合同类型”,将与处于次要地位之典型主给付关系(以下简称次要给付关系,与其对应之典型主给付义务简称为次要义务)对应之典型合同称为“从属性合同类型”。对该结构的特性解析如下: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之主次地位不得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只能依据特别约定产生。其中,主要给付关系决定类型复合合同是否存在,类型复合合同的存在与否决定次要给付关系是否存在。次要给付关系存在的目的在于辅助主要给付关系的实现,以达致合同目的增益之效果。于给付角度而言,需要区分次要义务与附随义务。“次要义务并不是附随于主要义务的义务”,仅是与主要义务共存于一个合同之中。次要义务与主要义务具有可分离性,两者分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而附随义务内生于主要义务,是在主要义务履行过程中自然衍生的行为义务,如承揽人提供附属配件(如衣服的衬里、纽扣等)之义务。附随义务的存在无法改变合同定性与法律效果,基于此,附随义务只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推定产生,不能单纯基于缔约人的约定而产生。另外,诸多类型的典型合同本身具有多重功能,有学者便主张,可将典型合同拆解为多个单项合同,如买卖合同可以作为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中介合同和支付合同的“母合同”。但笔者不完全认同此观点,合同的多重功能并非皆源于合同类型复合,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运输、瑕疵担保、支付等只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生性义务,不具有与主要义务分离的独立性。就参照适用的方法而言,诸多学者主张采取吸收说,仅选择适用关于基础性合同类型的规定,排除适用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的规定。在该学说下,有学者主张应“以主要成分吸收其他成分”。然而,该主张强制消除了类型复合合同的非主要部分,违背缔约人的真实意思。也有学者提出,次要义务构成主要义务的履行环节。例如,在用工单位A聘请B为司机并将车交由B日常顺带代为保管的情形中,保管系属劳动合同的履行环节,因此应当适用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此种认定,实则是将用工单位A的责任范围涵盖至保管行为,不当增加了用工单位A的责任风险。然而在本质上,A与B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仅构成保管关系无偿性的原因,保管义务系经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次要义务,具有相对于主要义务的独立性,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环节。笔者认为,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主次牵连结构之类型复合合同的参照适用方法如下:对类型复合合同应当适用关于基础性合同类型的规定,针对合同中的次要义务条款应当适用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的规定,但应以“无偿性”为规定基准,因为次要义务通常不构成合同的对价内容。例如,对电力供给合同应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电力公司装设的电表有瑕疵的,应依据关于无偿性借用合同的规定来处理。“无偿性”的规定基准,意味着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的规定中的“效力规定”和“责任规定”被排除适用。效力规定的排除适用是指,类型复合合同效力的判定应适用关于基础性合同类型效力的规定,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效力的规定被排除适用,即便是依据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效力的规定仅主张解除合同中的次要义务条款,亦不可行。因为,类型复合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属于整体给付的一个环节,若割裂其与合同整体的关系而孤立地适用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和公平性。但是,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主次牵连结构并不产生绝对的效力依从性,尤其是在合同中并存数项次要义务时,因为数项次要义务的聚力极有可能与主要义务形成“人、财、力”的一体性,此时将减弱甚至消弭关于基础性合同类型效力的规定的绝对主导地位。例如,演艺经纪合同集委托、居间、行纪、培养、宣传、推广、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为一体,委托关系是合同存续之基础,对应的是基础性合同类型,公司负担的对艺人形象的包装、宣传、推广、培养等数项次要义务可以增加艺人知名度。若允许艺人依据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完全的被动地位。责任规定的排除适用,意味着针对缔约人的责任和义务均应适用关于基础性合同类型的规定,排除适用关于从属性合同类型的规定。次要给付关系被界定为无偿性,意味着该给付关系中的义务性内容被消弭。例如,无偿给与人仅例外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降低注意义务的标准等,以防止对无偿给与人的过分限制。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重合利用具体表现为两种牵连结构:一是包含的结合结构。其是指缔约一方负担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其中某项(或某些)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实现构成他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实现的手段或途径,相对方仅以金钱对价作为对待给付的复合形态,典型的如公司与高管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单一”典型主给付关系的重叠利用结构。“单一”典型主给付关系承载着缔约人的双重目的,使合同无法被完全归类于典型合同中的任何一种,典型的如混合赠与合同。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包含的结合”关系应当被解析为“目的包含”关系,即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呈现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笔者将其中与作为合同目的存在的典型主给付关系对应的典型合同称为“目的性合同类型”,将与作为合同目的实现手段的典型主给付关系对应的典型合同称为“手段性合同类型”。例如,在公司与高管间的合同关系中,公司与高管之间呈现委任关系、劳动关系一体运行的状态。公司聘用的职业经理人因公司决议获得高管之权限和报酬,其中委任关系触发劳动关系,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处理公司管理之事务,劳动关系仅系处理公司管理事务之目的实现的手段。又如,以物之所有权出资订立的合伙协议,合伙系缔约的本质意图:为了实现合伙目的方才产生以物之所有权出资的需要,物之所有权移转是实现合伙目的的手段。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上述包含的结合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的实践样态中仅存在“单一的一项给付”。笔者认为,该总结难以囊括所有情形。类型复合合同内部可能存在一系列的典型主给付义务,只是需要再辨别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是呈现聚合关系还是呈现融合关系,若仅呈现聚合关系,则不构成包含的结合结构。以下仅以在民法学界争议极大的船舶建造合同为例进行分析。船舶建造合同包含制图设计、设备和物料采购、建造生产、运输、融资、经营管理和所有权转移等诸项给付内容,基本涵盖了船舶的建造和销售环节。对该合同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等不同学说。笔者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中的数项给付呈融合关系,无论是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还是将其定性为承揽合同,均将发生“倚重材料、轻忽技能智慧创作之流弊……亦有以偏概全之缺失”。该合同应是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包含的结合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理由在于:船舶建造是一项技术密集、工艺复杂、适用规范和标准众多的技艺性活动,造船方在技术、工艺、管理等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并且造船方应亲自完成建造的主要工作,不可随意转交第三人完成。造船方和买船方之间的图纸审批、监督建造和彼此协助等义务均反映出承揽特性,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基本不会关心标的物的生产加工过程,仅负责交付时的质量检验。因此,船舶的交付和所有权移转应作为承揽目的实现的手段,也是承揽目的实现的必经过程。在规定的参照适用层面,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主张适用关于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各类典型合同的“法律混合规范”。但是此种方法只能适用于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间存在补充关系的情形,难以解决这些规定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包含的结合结构之类型复合合同的参照适用方法如下:类型复合合同应当适用关于目的性合同类型的规定,关于目的性合同类型的规定中未予规定之事项,可以适用关于手段性合同类型的规定。在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以关于目的性合同类型的规定为准,关于手段性合同类型的规定仅具有补充适用的作用。如在上例中,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性合同类型为承揽合同,由此,船舶建造合同应当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中未予规定之事项,可以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此,将使船舶建造合同的诸多遗留问题迎刃而解:一是有助于对合同中融资与担保条款的理解。为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将使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以保障定作人作为融资担保提供人的地位。此结论有“制作物供给契约之工作成果所有权由定作人原始取得”的新近学说作为印证。二是结合承揽合同的规范意旨和经济一体性的双重考量,定作人应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权利应被限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与限制均难以通过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推导得出。定作人享有单方终止承揽人工作的任意解除权,设立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定作人利益,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同时,船舶建造合同背后可能牵涉到成百上千的设备供应合同、保险合同和融资协议等,若定作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将导致“毁约一方,损失一片,麻烦不断”的连锁后果,严重悖离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范意旨。就承包型合作合同、租赁型合作合同等典型的利益分配合同而言,作为其构成类型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仅作为合伙联营目的之实现手段,共享合伙的经营效益才是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承包型合作合同、租赁型合作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应以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为主,仅在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对租赁给付和承包行为疏于规定时,方可适用关于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总体上保障出租人、发包方对承租人、承包方商业行为的监督权,以使出租人、发包方了解销售和盈利情况。但是,由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与出租人或发包方的利益存在明显悖离,不应适用“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的相关规定。
“单一”典型主给付关系之所以能够呈现重叠利用结构,是由“同一典型主给付义务区分对待给付之有无,将归属于不同的典型合同类型”之客观事实决定的,换言之,某项典型合同将因“有偿+无偿”的性质交叠(即部分无偿性)造就合同类型的复合形态。那么,按照合同类型相似标准,该复合形态符合两类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且依合同性质又难以完全被归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类,从而该“单一”典型主给付义务呈现出双重目的发展的显著性。例如,依据《民法典》第951条,行纪合同具有有偿性的本质属性。在行纪合同中,典型主给付义务为行纪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在合同未约定报酬的情形,则只能成立无偿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19条)。那么,在行纪人出于道义只收取部分报酬的情形,应认定成立由行纪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混合而成的类型复合合同,此时将面临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与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的适用冲突,如关于处理委托事务所需之必要费用的负担主体的规定的适用冲突(《民法典》第952条和第921条)。就参照适用的方法而言,应优先适用“合同分割说”,将“单一”典型主给付义务内容按照价值或者标的物数量(或质量)分割为两项给付内容,以便分别考量各自之成分,分别适用关于相应典型合同的规定。例如,在上例行纪人出于道义只收取部分报酬的情形中,应按照有偿给付与无偿给付的比例,来确定行纪人与委托人的费用分担比例。又如,在混合赠与合同中,若A以半赠与的意思将价值2万元的画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于B,则A应在金钱对价之范围内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若A以半数赠与的意思将500kg钢材出售于B,在B发生重大背恩情形时,A可主张撤回其赠与的250kg钢材。然而在部分情形中,缔约人意欲将“单一”典型主给付义务作为一体的行为,或者给付内容本身具有不可分性,则难以适用“合同分割说”。此时,应当确立“单一”典型主给付关系的主要目的并适用关于与其对应的典型合同的规定,同时要求缔约人补足针对主要目的未为之给付内容,或者要求缔约人返还针对次要目的已为之给付内容。该种处理方法能够实现缔约人间权利义务的相对衡平,本质上是对合同公平原则的具体落实,因此区分于上文中的“吸收说”。例如,在混合赠与合同中,在给付内容难以被分割时,应依据行为之显著性确定给付的主要目的。若行为显著以非有偿性为主,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始终应当得到适用,赠与人可依据《民法典》第665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标的物,但赠与人应当同时返还受赠人已支付的价金;若行为显著以有偿性为主,则受赠人可主张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被排除适用,但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曾为赠与的相应对价。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共存于同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丧失独立性,它们也可能呈现并向聚合结构。并向聚合结构系指缔约一方负有彼此相对独立且并列的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相对方仅以金钱作为对待给付的合同复合形态。在并向聚合结构中,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无目的包含关系,亦不具有主次地位之分。此种牵连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较其他牵连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更为特殊,因为极易与合同联立混淆。本质上,并向聚合的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并非独立存在的、毫不相关的一盘散沙,而是构成有机的功能性联结。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对于合同整体目的实现均为主要部分,它们一同存立、一同消灭并共同为合同整体目的之达成服务,进而形成了超越各单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存在的整体性。这也是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并向聚合仅成立一个合同而非数个分列的合同之关键所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功能性联结使该类型复合合同不能被简单拆解为数个单项合同。一方面,缔约人对于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具有一体实现的期待,造就了各项给付内容紧密相连且不可分割,单一合同之定性“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避免其在不能要求其他给付时,必须受领和支付其中一个给付的情形”,也使债务人免于负担未发生障碍的其他给付。另一方面,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功能性联结并不由“对价是一体化的处分,抑或是分别约定有单独的价格”来决定。约定之对价通常根据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的整体来设定,而非针对各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单独设定。即便缔约人针对各项典型主给付义务约定对价,也不影响单一合同之定性,不能将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并向聚合认定为数个单项合同,只是约定单独对价之情形更有助于违约责任中减价责任的确定。在规定的参照适用层面,为实现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功能性联结之目的,应以“给付集合体”为单位确定类型复合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逻辑。第一,若“给付集合体”满足某类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则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服务于“一体性的缔约合意”,类型复合合同应适用关于该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仅对关于该类典型合同的规定中未予规定之事项,适用关于与各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对应的典型合同的规定。例如,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承办人所为之系列给付应被视为一体性服务,该合同应被定性为承揽型服务合同。《德国民法典》在“各种债务关系”一章的“承揽合同和类似合同”一节中,便将包价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并列规定于第651a条至第651k条中,以防止所谓旅游承办人被游客“放鸽子”的弊端。那么,在游客终止包价旅游合同时,其对旅游承办人已提供之服务是否应给付报酬?有学者提出,依“合同终止不生溯及效力”之法理,旅游承办人对合同终止前已为之给付得享对待给付,游客应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按此观点,即便旅游承办人已提供之服务未使游客受益,也未实现合同之缔约目的,比如旅游承办人提供的服务质量降档而远不及约定之程度,游客仍须为旅游承办人实际所为之给付付费。然而如上文所述,将包价旅游合同定性为承揽型服务合同,将使问题迎刃而解,因为“仅仅提供劳务并不意味着承揽人义务的完成”。合同终止时,唯承揽人已为之给付对服务受领人有利益时,方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因此,游客无须为对其无利益之给付行为支付报酬。第二,若“给付集合体”不满足任何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则对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应分别适用关于与其对应的典型合同的规定。例如,在以获取蒸汽力供给设施之所有权为主要目的而同时租赁配备有该设施之工厂的情形,针对设备购买和工厂租赁应分别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和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加之,缔约主体对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具有一体实现的真意期待,任何单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履行障碍都将影响其他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存续,因此,关于构成类型复合合同的各类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均可决定整个合同的效力。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的整体对价关系包含前述“缔约一方负担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支付金钱对价”的一般复合形态,当然也包括“缔约一方负担单项或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单项或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的复杂复合形态。笔者将缔约双方互负单项或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且给付与对待给付构成等价交换关系的情形称为等值对立结构。该结构呈现出明显的给付交换思维,尤其强调等价(aequalitas)这一要素与给付目的间的相互依赖性,因此,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存在的“发生上的牵连性”是形成合同类型复合的原因。在规定的参照适用方面,应当按照缔约各方之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的主次牵连、重合利用、并向聚合结构来确定;同时,等值对立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在合同效力规定的适用方面具有特殊性,因为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存在的“条件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将对关于各类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的适用产生结构性影响:第一,“条件上的牵连性”为关于各类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的适用奠定学理基础。在对待给付关系上,条件上的牵连具有双向性,“一边给付义务的消灭必须在对立一边产生反射性影响并导致对待给付的义务随之消灭”。例如,在A以出租房屋换取B担任家教之情形,若B未经A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则A可依据《民法典》第716条主张解除租赁关系,基于双方的给付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雇佣关系亦随之终止。然而,等值对立结构的表现形态多元,缔约双方不一定均负担单项典型主给付义务,也可能负担数项典型主给付义务,其间将涉及关于各类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借助上文中的整体评价方法确定缔约双方之“抽象给付目的”。首先,分别整理形成缔约双方之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主次牵连、并向聚合、重合利用等结构;其次,依据上述结构特性,确定处于对价关系中的“抽象给付目的”;最终,能够影响“抽象给付目的”实现的关于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可得适用。需要解决的问题便被转化为:如何确定“抽象给付目的”并确定关于何类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影响该目的的实现?具体来说,若一方之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主次牵连结构,则主要义务构成对价关系的内容,应以与主要给付关系对应的典型合同的目的为“抽象给付目的”,类型复合合同应适用关于基础性合同类型效力的规定;若一方之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包含的结合结构,类型复合合同应适用关于目的性合同类型效力的规定;若“给付集合体”满足某类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特征,则应确立该类典型合同的目的为“抽象给付目的”,类型复合合同应适用关于该类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若一方之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仅具有“一体实现”之意图,则任何单项典型主给付关系的履行障碍都将影响“抽象给付目的”的实现,关于与各单项典型主给付关系对应的典型合同效力的规定可得适用。第二,“功能上的牵连性”系属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的牵连性,双方之给付义务并不直接指向给付,也不能直接要求对方为给付,而是指向对方在受领对待给付的同时为给付。此种牵连性仅存在于处于对价关系中的“抽象给付目的”之间,应以此为中心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等制度。本文揭示了类型复合合同的内在本质是数项对价不完整的典型主给付关系达致整体均衡,证立了以结构化的整体评价方法主导合同解释的过程,确立了类型复合合同参照适用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的方法。本文提出的合同解释理论及参照适用方法的可应用性,建立在“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间的牵连结构”的分析基础之上,具有较强的理论坚实度。但限于篇幅,文章未能以量化的实证研究方法作理论校正。以下仅通过分析关于质押(抵押)监管合同纠纷的系列案型来验证本文提出的方法的可行性:质押(抵押)监管合同通常表现为出质方、质权人和监管人签订的质物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由监管方负责质物的接收、保管和监控。在司法裁判中,关于质押(抵押)监管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保管合同说、委托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三种观点。以下展开分析:首先,《民法典》规定的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仅指保存行为”,不能涵盖建立质物出入库登记制度并配合出质人提货、保证质物价值高于约定的最低价值、在质物价值低于最低数额时督促出质方补货等诸项管理行为,因此,质押(抵押)监管合同不能被简单定性为保管合同。其次,若将质押(抵押)监管合同仅定性为委托合同,则不能对其直接适用《民法典》保管合同章关于妥善保管、亲自保管、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瑕疵告知等义务的规定,只能依托于合同解释得出规制保管行为的注意义务,不符合法律适用的效率性。按照本文提出的分析方法,质押(抵押)监管合同应为数项典型主给付关系构成包含的结合结构的类型复合合同,其法律适用逻辑如下:第一,保管行为是监管目的实现的手段,委托合同是目的性合同类型,保管合同为手段性合同类型。对质押(抵押)监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章的规定,对于《民法典》委托合同章未予规定之“物之保管”内容的调整,可以适用《民法典》保管合同章的规定。第二,保管并非质押(抵押)监管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以“标的物返还与否”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原因有二:第一,质押(抵押)监管合同中通常缺失返还标的物义务的实现基础,这也是合同类型复合的结果,因为委托关系中监管义务的履行将使合同缔约人间持续存在提货与补货的行为,导致三方的现实交付行为不能被视为法律意义上构成保管合同要件的物权交付。第二,若以标的物返还与否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将违背合同正义。如此,在“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诚通物流公司履行了符合物之属性的保管行为,并最终返还了实际容纳的753立方米的“水油混合物”,则不会被认定构成违约,这将导致诚通物流公司逃脱违约责任。第三,在依据关于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规定确定违约责任存在冲突时,应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监管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所明确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出质人的债权人将质物强行运走是常见的质押(抵押)监管合同纠纷情形。若监管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并进行了有效劝阻,其便履行了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所明确的注意义务,即便质物被他人强行运走而难以交还保管物,也不应当认定监管人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