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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认定和辩护(附无罪判例)
作者:    访问次数:244    时间:2024/03/2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十分常见,一旦触及该罪名,可能会面临较高的刑罚。在实务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主观故意、鉴定意见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和犯罪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通常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要辩护要点,直接关乎着生产者、销售者构罪与否以及量刑的轻重。

1. 案涉货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例如,建筑工程、未经加工直接出售的农副产品,则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其次,伪劣产品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指标无法达到国家、行业、地区标准,不再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对此,我们可结合产品的使用性能、质量鉴定以及多种标准综合界定。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如果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例: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远鹏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对其质量不宜以传统跑步机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性能指标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刘远鹏生产、销售该创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远鹏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赵智扬、孙树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7)辽14刑终164号】

本院认为,混凝土是一种特殊商品,是由胶凝材料与砂、石等骨料,与水等外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合,胶凝材料中包括了水泥等复合材料。其质量、性能的优劣体现的是能否满足建筑物构件的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并非单纯的通过混凝土中水泥的多少来评定混凝士的优劣。涉案的由赵智扬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无证据证实混凝士中水泥使用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况且渤海玉园小区4楼项目工程也已经销售、使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智扬所生产的混凝士属于伪劣产品。


借款型诈骗如何辩护?(附典型判例)


2. 是否存在掺杂掺假等的欺骗行为?


结合《刑法》第140条和司法解释第1条的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主体在客观上实行了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如果依据国家关于某一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实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并非以次充好、并非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则不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而言,“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如果行为主体虽然掺杂、掺假了,但是产品的性能没有因此降低、失去,则不应构成本罪。“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党参冒充人参。“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需要根据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


此外,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已经提前告知购买者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并对使用性能存在瑕疵作出说明的,或者按掺杂、掺假程度降低了购买价格,使得销售价格与伪劣产品的价值相当的,此时可以通过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予以判断,不认为存在上述欺骗行为的,不应按犯罪处理。


案例:王春华、王家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案【(2016)皖0621刑初50号】

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三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问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从王春华处购进、销售取奖后的口子窖白酒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郑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范向冬、郝明平、李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和辩护(附典型判例)


3. 主观上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希望或放任的这种结果发生。具体表现为生产者故意在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销售者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仍然予以销售。


实践中,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一般不认为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


(1)生产者不知道原材料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标准的;


(2)上下游关系或者共同犯罪中,生产者销售者被上游或者他人欺骗、隐瞒、误导,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不知情的;


(3)行为主体出于过失的主观心理,没有尽到产品质量的审慎义务的,例如销售者因疏忽大意、不负责任,没有检查出待销售或者已销售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此时,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主体主观上明知的故意,则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4)生产者销售者事先告知售卖产品为伪劣产品或降低售卖价格,购买者“知假买假”的;


(5)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是伪劣的商标,但不知道产品是伪劣产品的,此时仅具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


(6)企业生产产品长期抽检合格,仅是某一次某一批产品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的。


因此,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应当根据主客观条件,结合行为主体的工作经验、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货物样式与包装、进货渠道、交易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衡量。如果买卖双方以正当的进货渠道、正常的市场价格成交,产品包装印有产品质量合格标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主体具有明知的故意。


案例: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49号不起诉决定书

朱某某系林某某出资邀请其陪同一起运输,但根据林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并没有告知朱某某运输的系伪劣香烟,且车辆的装载朱某某也没有参与,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林某某运输的是伪劣假烟。因此朱某某不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8)甘09刑终125号】

经二审审查,蔚丰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宁夏中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蔚丰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非法经营烟草涉罪,如何辩护?(附典型判例)


4. 案涉物品的鉴定意见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案涉物品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需要满足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合法等一系列条件,实务中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重点审查,可以从鉴定检材、鉴定标准、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出发,没有合法的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伪劣性的,不构成本罪。


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注意是否具有以下情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的,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不构成犯罪。具体包括:鉴定机构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时适用了错误的鉴定标准,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的,例如使用过的产品则不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证明属于销售的是伪劣产品;鉴定文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的,不能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案依据。


案例:王绍军、程谟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2016)黑0223刑初11号】

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加盖的是威龙公司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加盖的是高级农艺师名章,实际上是行业内部的鉴定书,是否认定应参照行业内部规定衡量。本案中的鉴定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参加鉴定的程某、刘某4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但办法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且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根据以上规定,该鉴定不能采信本案2012年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的种薯没有留存样本,无法再进行鉴定,是否能构成犯罪,是以假充真还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


案例:民检公诉刑不诉〔2019〕120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销售的“嘻唰唰”牌复混肥料,经张掖市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后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后经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并经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公安机关送检的5份样品,3份是由民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农户家抽样的,被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民乐县公安局从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化肥中抽样的2份样本经检测是合格的。同一批检材,经检测2份合格,3份不合格,检测结论的矛盾无法排除且经检测不合格的样本抽样程序不合法,保存不规范,样本有被污染的可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 犯罪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除具有上文提到的四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以外,还需要满足犯罪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其中“销售金额”不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已得到的违法收入,还包括伪劣产品已出售而根据约定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如果行为主体的犯罪金额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则未达到相应的入罪标准:(1)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未在5万元以上的;(2)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未在15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将尚未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未在15万元以上。行为主体没有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也没有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此外,单位也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到5万元,但是行为人实际参与的金额不到5万元,则此时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案例: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张晓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案【(2017)冀09刑终132号】

原审被告人康永钢作为天津市康仕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只参与安排了第一份合同的生产、销售,其中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标的额31395元,尚未达到五万元的起刑点,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谭志英销售伪劣产品罪案【(2010)巴刑初字第64号

根据鉴定结论,查扣谭志鲜处卷烟品牌中有“软红金龙(红)”品牌卷烟,而在被告人谭志英处查扣卷烟品牌中井无该品牌卷烟,说明谭志鲜在“名优卷烟精品店”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为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谭志英是“名优卷烟精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公诉机关指控“富农种业”门市部与“名优卷烟精品店”均是被告人谭志英的经营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在“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被告人谭志英的涉案金额之内,因此被告人谭志英尚末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6.犯罪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根据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包括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两个部分,需要根据实践中三种不同的情形作出认定。


所谓“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需要注意的是,已经销售未收回货款的部分也属于应得的违法收入,因此销售金额不仅包括实际获得的货款,也包括应得的货款。在计算销售金额时,可以依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确定销售价格,按照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销售价格得出最终的销售金额。


所谓“货值金额”,是指尚未被销售或预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总额。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按照伪劣产品的尚未被销售的数量乘以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如果伪劣产品没有标价的,可以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如果依据伪劣产品的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都难以确定的,则要依据规定委托指定的评估机构确定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


生产者销售者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伪劣产品是否销售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伪劣产品已经销售,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以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根据立案追诉的相关规定,伪劣商品已经销售,销售金额(包括未收回金额)大于5万元的;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加上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合计大于15万元的;以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大于15万元的,都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外,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又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需要累计计算。


在实践中还存在伪劣产品“混同制售”的情形,即行为主体混同生产、销售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在计算伪劣产品“混同制售”的犯罪金额时,如果可以区分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各自销售数额的,那么应当认定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为犯罪金额。如果无法区分各部分的销售数额,对于在合格产品中掺入伪劣产品,导致产品性质发生改变、混合后无法分离的,应当将全部的销售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而对于混合销售、真假混卖的,如无法运用推定或其他规则,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确定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将合格产品的销售数额算入总体的犯罪金额中。


2关于犯罪金额认定的典型判例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本罪依据行为人的犯罪金额划分了三个量刑幅度,分别是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2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因此,犯罪金额的认定必然是刑事辩护的重点,辩护人需要仔细案涉伪劣产品的数量和制销情况、审查鉴定报告中的计价依据,排除不应该被记入涉案金额的部分,尽可能降低犯罪行为所涉数额。


在具体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当根据一系列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即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查获的伪劣产品)、书证(如销货清单、银行汇款记录、微信收款明细、物流运单)、鉴定意见等加以核对,只有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够准确认定犯罪金额。如果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认定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存疑的犯罪金额提出否定或就低认定,或者是排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犯罪金额,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案例:唐某甲、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案【(2015)宜刑终字第131号】

经鉴定,价值13662元的南溪小三炮和价值的4800元吉庆红以及价值8676元的高龙全红福,合计27138元属于包装不及格而并非质量不及格,法院认定该部分产品仅涉嫌侵犯了知识产权而并非本罪的伪劣产品,应予以扣除,另外高龙火炮厂的自主产品价值87754元,该部分产品未作质量鉴定,也应予以扣减。因此,实际从赵某某处扣押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鞭炮的合计应为185592元-27138元-87754元=70700元,这是尚未销售部分,应以未遂认定。赵某某实际已经销售的部分合计约为1.5万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的涉案金额未达本罪的犯罪追诉标准,依法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陈聪、孙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案【(2022)辽02刑终438号】

经查,陈聪曾供述想要按照每条55元的价格销售涉案卷烟,结合证人王某所证明的“陈聪和孙某二人倒腾烟,曾多次帮着陈聪送货,车里会放着用大麻袋装好的货”,孙某供述的“王某有时会替陈聪向其他下线运送假烟”,以及陈聪自述的"萌生了从盛伟手里拿点假烟来贩卖挣点快钱的想法,就跟盛伟说想倒腾点假烟”等证据,并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每条涉案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为55元,则销售金额合计为11592条*55元/条=637560元。原判对于销售金额认定有误,但63余万元的销售金额仍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量刑区间,且原判认定的陈聪、孙的量刑情节均无不当,故对于主刑部分予以维持,对于罚金刑部分予以相应调整。


7. 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有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主体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掺杂掺假的行为、犯罪金额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主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案件缺乏相关物证、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标准,不认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张镇霏销售伪劣产品案二审刑事案【(2018)湘09刑终389号】

本院认为,证明江某照是根据张镇霏的安排销售伪劣卷烟的直按证据只有江某照的证言,薛某、江某领等人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关事实为:1、证人薛某、张某清、张某金、张某庆的证言,证明张镇霏在广东省有贩卖假烟的行为。2、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江某照使与张镇霏之问经常有手机通话。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镇霏犯罪的证据之间尚末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镇霏安排江某照向薛某、薛建良销售686650元伪劣卷烟的证据不足。


案例:鼓检公诉刑不诉〔2018〕118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中犯罪金额认定仅有口供(有转账记录仅不到2万元),且三人讲述均不一致。同时,上述口供均存在瑕疵。陈某甲和张某丙在供述中,对假货来源均承认系向同一辆货车司机长期进货,但两人连货车的型号和颜色都无法描述。被害人张某乙指认其在7个月时间内均是采购张某丙的假饲料。但从常理分析,猪吃假饲料,1、2个月内就会掉膘,不可能吃7个月才发觉。证人杨某某也证实张某丙有向其买正规饲料255吨。在犯罪金额仅有口供,且存在矛盾,同时张某丙和陈某甲又翻供的情况下,本案的犯罪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


8. 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已经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严重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主体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此外,在认定行为主体构成犯罪时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手段有效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运用刑罚予以打击。


案例: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书

邓某某以明显低价从宁某某处进购香烟,再转手卖给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8万余元。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案例:株天检公刑不诉〔2018〕47号不起诉书

2016年4月份开始,左某某无证生产不合格化妆品“好姿色草本焕肤面膜粉”(经检测细菌、霉菌超标),然后通过网络销售给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张某某、晏某某在左某某生产销售过程中帮助左某某实施了包装、运输等行为。左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金额共计76000余元。张某某虽有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9. 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针对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考虑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数量关系来认定本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可以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犯罪具体情节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被告人张金情、张文创、张某辉、江某宗、江某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情、张文创、张某辉、江某宗、江某宜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虽未实现最终的销售行为,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因制造假烟窝点尚未完成最终的销售行为即被查处,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欧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2017)粤1303刑初42号刑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1008726.22元,在末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末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送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10. 是否具有量刑从宽的情节?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为当事人争取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再根据案情考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退赃悔罪情况等从宽情节,争取较轻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仅对个人所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量和金额承担责任,即使主犯销售金额已经达到入罪数额,如果从犯的实际的销售金额可能达不到立案标准或无法认定的,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附件:相关法律规范


1.《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5.《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意见〉的通知》(沪检发[2006]90号)


关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问题,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结合司法机关的审查予以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具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司法机关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进行审查。如“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而言的,则可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如鉴定结论仅针对产品的外在包装的,一般不能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


6.《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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