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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应提供证明该房屋曾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使用的有效证据
作者:    访问次数:150    时间:2024/03/24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而当事人主张不属于违法建筑,应提供证明该房屋曾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使用的有效证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系陈某瑞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北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区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某瑞、陈某均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行终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瑞、陈某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物不具合法性,存在错误;与其情况相似的同村黄佩琼与陈屋港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并获得违建补偿款,故其涉案建筑物也应获得类似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认定赤坎区政府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本案目前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案涉建筑物的赔偿数额问题。赤坎区政府主张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而陈某瑞、陈某均也未能提供证明该房屋曾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使用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瑞、陈某均在庭审中提供的涉案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建筑材料部分属于陈某均、陈某瑞的合法权益,酌定赤坎区政府赔偿陈某瑞、陈某均经济损失2万元,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陈某瑞、陈某均主张其房屋与同村黄佩琼房屋情况类似,也应获得相应补偿款。经查,黄佩琼的房屋在案涉湛府通〔2014〕19号《关于静宁路道路排水新建工程征(回)收土地和拆迁房屋的通告》确定的征收拆迁范围内,与陈某瑞、陈某均的涉案房屋位置等情况并不相同,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瑞、陈某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瑞、陈某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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