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较新典型裁判
2018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浙江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同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华仪浙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并向华仪浙江公司发放贷款9500万元。
2018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风能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华仪风能公司以其在平安银行的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1亿元及收益,为上述华仪浙江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9年11月25日,华仪电气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载明:华仪风能公司以其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结构性存款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浙江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95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该担保系为华仪电气公司控股股东华仪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华仪浙江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上述违规担保系公司控股股东华仪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公司关联方及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公司董事会未知悉上述事项,导致上述相关事项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1年4月20日,华仪电气公司、华仪风能公司以上述质押合同违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及相关监管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华仪风能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并返还所扣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华仪风能公司的章程明确载明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决议,华仪电气公司也出具了股东决定(担保)并加盖了公章,华仪电气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真实性,其虽称该股东决议中公章系违规加盖,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审核了华仪风能公司的公司章程,并要求其唯一股东华仪电气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质押行为的股东决定(担保),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若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仪风能公司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则明显背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增加其法定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195号)。
二、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变迁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担保规则,由于条文内容过于简单,所以并未专门为上市公司设置特殊的担保规则。随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公司担保规则进入类型化区分的阶段,其中就初次确立了上市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则,第22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要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否则相关担保合同可能面临未生效的境地。
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结合其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担保解释在继受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将司法裁判的倾向性意见上升为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又由于其他进行公开证券交易的公司在监管上与上市公司存在一致性,为了符合证券交易的公开、透明之要求,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最终也应一体适用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则。
其实,司法解释的处理思路有迹可循,特别是在证券监管领域。比如,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执行证监发(201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12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也规定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比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执行。
三、上市公司担保规则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所以,问题在于,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作为全新的规定,应考虑这一规则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多数说认为担保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的,不应当适用该规则,不应具有溯及力,这也的确是当今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0页;另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1942号及194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1942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5民终70号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权益减损层面
在上市公司担保交易中,债权人(特别是银行机构)往往基于其自身的合规审查制度,可以获得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经授权董事会决议及章程,结合相关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担保交易合同,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试图进行担保交易的真实意思可以得到确认。如果一概适用现行规则,则债权人将会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也不利于已经形成的或者了结的正常法律关系。
但也有观点认为,此处“当事人”的含义不清,必须结合具体规则的制定目的及规范体系才能得出结论,因为民商事交易在很多时候就是“零和博弈”,一概将视角停留在债权人这一方也有失偏颇。
(二)义务增加层面
从以往的交易实践来看,大多数债权人并未形成审查相关上市公司所发布的交易公告,而现有规则直接明确债权人必须要依据担保事项的公告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此处便给债权人增设了法定义务。
但也有观点认为,现行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从其产生历史上看,其并未是空穴来凤,而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规则、司法裁判规范文件等形式逐步成型,具备构建担保合规体系能力的企业应当及时跟进,考虑到某些企业的体量、性质、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对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的影响程度,一刀切地认为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上市公司担保不适用现行规则,这种观点也忽视了司法个案的指引、规制效果,忽视了司法裁判可以弥补金融行政监管缺位、模糊的积极作用。
(三)合理预期层面
由于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存在明文规定,相关当事人也无法进行事前筹划工作以规避风险,特别是当担保人提供了诸多具备较强证明力的材料时,如股东会决议、章程等,债权人更加能够信任担保人能够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所以适用现行规则存在背离合理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
但也有观点认为,除了现行规则有其历史发展脉络之外,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也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由此可见,在考虑民事规则溯及力问题的时候,不光要立足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视角,还应着重考虑社会法益,加之现今金融风险有扩大化的趋势,金融风险的防控力度在政策意义上也在逐步予以加强,所以更有必要从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的角度思考上市公司担保规则的溯及力问题。
总结
总而言之,上市公司的担保规则具备很强的现实意义以及政策导向,下一步还需要进行更加谨慎的具体化作业,实现既能充分助益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获取良好融资机会,也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预期,更能实现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及时化解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