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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酒楼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适用法律
作者:    访问次数:166    时间:2024/03/16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市场监管局提出检察建议,指出某酒楼在经营中存在违规收取餐位费的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建议依法查处。根据检察建议,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该酒楼进行了检查。

经查,该酒楼于2022年12月16日开始使用电脑收银系统结账,结账小票上有“餐位费”的收费项目,通过提取该店菜品销售单),发现该店2022年12月16日-2023年07月07日间以2元/位的标准收取“餐位费”12377位,总计收取金额24754元。在检查现场未见该店明示“餐位费”的相关内容。当事人表示该店收取的餐位费实际为消费者消费的米饭费。相关证据证实不是按需收取而是按人收取,该店“菜单”上有米饭费用2元/位的标示。该店提供了该店电子结账汇总单,能够证明该店未重复收取米饭费。另外,该店使用电脑收银系统之前的手工书写结账单上没有“餐位费”的收费项目,有米饭费用的收费项目,收取标准为2元/位。

综上,某酒楼给消费者的结账单标明的是收取了消费者的“餐位费”,菜单上标注的是“米饭费”。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店收取的“餐位费”和顾客消费的米饭费之间的关联性。

那么,某酒楼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呢?


简要分析:

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就该案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讨论。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未明示和告知的情况下,收取消费者“餐位费”,涉嫌违反了《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之规定,应该依据《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未明示和告知的情况下,收取消费者“餐位费”,是一种未明码标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之规定,依据《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及《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按照《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能够证明收取的“餐位费”就是米饭费用,但是该店不是按需收取而是按人收取,消费者进店消费,不管是否点取,结账单上都按2元/人收取了“餐位费”,这是一种强制收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之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收取“餐位费”未明示和告知,在电脑收银结账系统的小票上也证实收取了“餐位费”,但是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餐位费”就是“米饭”费用,收取米饭费用在该店菜单上也有体现,所以该行为是标价内容不真实明确,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的违法行为。涉嫌违法了《某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价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误导、欺骗消费者”之规定,依据《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他法律、法规优先。在《价格法》及地方有关法规有明确罚则的前提下,直接按照该条进行处罚肯定站不住脚。因此,第一种观点不正确。

在有证据证明某酒楼给消费者的结账单标明的“餐位费”与菜单上标注的“米饭费”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罔顾事实简单定性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均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第二种观点不正确。

第三种观点则是缺乏证据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某酒楼“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因此,第三种观点不正确。

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定性为某酒楼违反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之规定,比较准确。依据《某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转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是准确的。因此,本案第四种观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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