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163 时间:2024/03/12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从公司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来源:(2018)闽06行终11号
一审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公司已明确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下午13:30至17:30,但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午16点左右,而且不存在公司派其外出或其请假外出的事宜。可见,陈某是在工作时段擅自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B社保局以及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目的角度来解释,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