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李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情,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权,该局局长。
复议机关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寒冰,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李某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富公刑赔字[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杭州市公安局杭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提出赔偿申请。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杭富公刑赔字[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以该分局在对李某拘留后24小时内以邮寄方式将拘留通知书送达李某家属及李某先后多次收受章某的赃款,该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以多次作案为由对李某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并在拘留期限内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当日即对李某予以释放,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李某于2016年8月4日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杭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李某采取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杭富公刑赔字[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
2016年10月20日,李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2015年1月13日,请求人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富阳公安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拘留,出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请求人对富阳公安分局提出的要求均予以配合,但富阳公安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通知请求人的家属,且超期拘留请求人长达35天,严重违反办案程序。
一、请求人家属从未收到过富阳公安分局送达的关于请求人的拘留通知。
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必须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到被拘留人的家属。
富阳公安分局称其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拘留通知书交付给当事人,但送达是指将拘留通知书交付给受送达人,挂号信的寄出并不等于被拘留人家属已收到拘留通知书。
事实上,请求人家属对请求人被拘留的情况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拘留通知书。
请求人家属是事后通过请求人的同事才得知此事。
此外,挂号信相对于普通快递而言邮寄时间长,一封普通快递从富阳到成都尚需2天,更毋论挂号信了,在时间上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小时。
此外,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从未采用电话的方式通知请求人家属。
二、请求人不存在多次作案的情形,富阳公安分局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违反法律规定。
富阳公安分局以请求人多次收受章某赃款为由,认定请求人构成多次作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多次收到章某款项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倘若请求人存在犯罪事实,也只是把这一连续行为的全部金额累计进行量刑。
富阳公安分局将一个连续行为生硬的解释为多次作案是为了逃避责任。
富阳公安分局的违法拘留、超期拘留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人身自由,给请求人的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请求人被刑拘后受到其所在爱心基金人员的嫌弃、猜疑、并被其资助的人员疏远。
为此,请求决定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赔偿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480.5元;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富阳市公安局在办理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发现章某将其非法吸收的款项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后李某使用该款项购置车辆、房产,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
2014年12月30日,原富阳市公安局对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2015年1月4日,原富阳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3日16时,原富阳市公安局民警持富公(刑)拘字[2015]006号《拘留证》向李某宣布对其执行拘留,送富阳市看守所羁押。
2015年1月13日19时,李某被送至富阳市看守所。
2015年1月14日9时24分,原富阳市公安局对李某进行第一次讯问。
2015年1月14日,原富阳市公安局将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一事,以邮寄拘留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李某的家属,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17时。
2015年1月16日,原富阳市公安局以涉嫌多次作案为由,决定延长对李某的刑事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该决定于同日向李某宣布。
2015年2月11日,原富阳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请原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
2015年2月16日,原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李某。
同日,原富阳市公安局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释放李某,并于同日执行。
同日,原富阳市公安局以检察机关对李某不批准逮捕,且案件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3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14]157号《关于同意浙江省调整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同意撤销县级富阳市,设立杭州市富阳区。
2014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发[2014]50号《关于调整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通知前述撤市设区事项。
2015年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函[2015]31号《关于调整杭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通知前述撤市设区事项。
富阳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批复、通知及相关文件,更名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
经继续侦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以不应当对李某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同日,该局决定解除对李某的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李某涉嫌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案刑事卷宗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是关于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赔偿请求人主张,案涉刑事司法行为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家属及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16时,原富阳市公安局民警持富公(刑)拘字[2015]006号《拘留证》向李某宣布对其执行拘留。
2015年1月13日19时,李某被送至富阳市看守所。
2015年1月14日,原富阳市公安局将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一事,以邮寄拘留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李某的家属,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17时。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述法条的规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这一时限的起算点应当是向当事人宣布拘留决定的时间,本案中即2015年1月13日16时,据此,在案涉刑事案件不存在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的情况下,本案侦查机关依法应当在2015年1月14日16时前,将李某被刑事拘留一事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案中,侦查机关以邮寄拘留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李某的家属,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17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2015年1月14日16时前,将李某被刑事拘留一事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侦查机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拘留李某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李某依法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原富阳市公安局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对李某先行拘留,共计3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故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按2015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赔偿。
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万元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案涉刑事司法行为尚不存在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对请求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杭富公刑赔字[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杭公赔复决字[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赔偿李某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480.5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