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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董事责任认定应考虑内外部董事职责划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修订
作者:    访问次数:185    时间:2024/02/26
01

裁判观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审核,一般应认定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对于公司内部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未根据其职责要求对相关事项予以谨慎审核,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则应当认定其未尽勤勉之责,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9)沪74民初2509号案中,2014年6月,A公司公告称其拟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该重大资产重组于2015年1月完成。2019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披露的C公司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时任董事黄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邱某、朱某、殷某、蒋某、常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彭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A公司股票,后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及其六名董事赔偿其投资损失及相应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了彭某的投资损失,A公司应向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六名董事责任的认定。


本案六名董事中,殷某、常某、蒋某为独立董事,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较内部董事而言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更少。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A公司已聘请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均未发现案涉虚假陈述情形。殷某、常某、蒋某并非相关专业人士,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经营状况并审核相关资料已超出其职责范围,故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


而黄某、邱某、朱某系A公司内部董事,当时分别担任A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应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黄某、邱某、朱某未对标的公司所涉项目予以持续关注,导致最终的股权价值严重虚增。此外,三人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实施诸如实地调查或要求中介服务机构进一步查证相关在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主动核查行为。因此,黄某、邱某、朱某对于A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彭某的损失在2.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259,718.28元、佣金损失人民币129.86元及相应利息,黄某、邱某、朱某对A公司前述赔偿义务在2.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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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观点:在信托计划投资经理知晓、实际控制信托计划投资操作并认购信托计划的情况下,该委托人的职务及其对相关情况的知晓能力构成受托人违反风险提示义务、信托计划成立的披露义务的责任阻却事由,但受托人对信托单位净值的披露义务、触及预警线和跌破平仓线的通知义务、个股持仓比例限制及平仓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受托人应就该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021)京0105民初11625号案中,2015年3月,A信托公司设立了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聘请B公司担任投资顾问。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为该信托计划投资经理。该信托计划受益权分为A、B两类,B类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位于A类受益人之后,B类受益人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时可向信托计划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王某出资认购了该信托计划B类受益权份额,并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跌破平仓线后追加了投资资金。后王某认为A公司在信托管理过程中违反了受托人信义义务,遂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利息。A公司辩称,王某具有案涉信托计划投资经理身份,完全知晓信托计划所有投资信息,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某在信托计划中也无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存在如下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第一,A公司未对案涉信托的风险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或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进行了评估,违反了风险提示义务及适当性审查义务;第二,A公司未按约向王某披露信托计划成立以及单位净值信息,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第三,A公司未按约履行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跌破平仓线时的通知义务;第四,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个股持仓比例限制,A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持续低于平仓线后多日内,未能及时履行平仓义务。


关于王某职务能否构成A公司违约责任的阻却事由,王某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总经理,以及案涉信托计划投资顾问的投资经理,实际控制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操作,案涉信托计划的交易行为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述情形对A公司违反风险提示及适当性审查义务、信托计划成立的披露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发生阻却效力。个股持仓比例限制的义务以及平仓义务为受托人独有的义务,但A公司违反该等义务并未对王某造成实际损失,无需承担此部分责任。而信托单位净值的披露义务、触及预警线、跌破平仓线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信托资金的追加,并不因王某的相关职务或其知晓能力而降低受托人义务要求,A公司应就违反信托单位净值的披露义务以及触及预警线、跌破平仓线的通知义务向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结合信托合同约定、王某对案涉产品的实际控制情况、A公司的履约行为、A公司的信托报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系列信托计划交易习惯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酌定A公司赔偿王某17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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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观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任意退伙。在合伙协议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其他合伙人违约情节不严重、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要求退伙。


(2021)沪74民初1556号案中,C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0年;A公司为普通合伙人,B、D、E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016年,C企业完成私募基金备案,B公司为基金管理人。2020年,D公司向A公司、B公司、C企业、E公司邮寄了退伙告知函,要求退伙。基金管理人B公司回函称,C企业的合伙期限尚未到期,企业所投资多数项目还未到达最佳退出时间点,D公司此时退伙将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因此D公司无权援引《合伙协议》相关约定要求退伙。D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其退出合伙企业、退还合伙份额权益,并要求A公司、B公司、C企业、E公司配合其完成相关退伙手续。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是否有权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时退伙。


首先,案涉《合伙协议》约定退伙的前提条件是“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截至起诉日,C企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有多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上亿元。D公司作为占比六成的最大出资份额持有人,如果在此时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原告的退伙主张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其次,D公司退伙主张的法定条件亦未达成。D公司主张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退伙。D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及其分析如下:


关于未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下称“投委会”)。《合伙协议》约定C企业设置投委会,合伙人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投委会委员,但至涉诉前,包括D公司在内的各合伙人未提出过投委会委员的委派人选,故未依约成立投委会应视为各方均有过错。此外,D公司在提出退伙前,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未成立投委会对其权利造成重大的实际影响。


关于C企业与B公司关联公司的交易。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与合伙企业实施关联交易。因此,C企业可以与B公司关联企业进行交易,但应向其他合伙人作必要的披露。C企业关联交易项目相关材料较齐全,程序较完整,未见其他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虽然存在侵害D公司知情权等不当情况,但是无法确定必然对合伙企业造成利益上的损失,其他合伙人亦未就该项投资提出异议。


关于投资项目违反限制性投资约定的情况。B公司与C企业于2016年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单个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00%。该协议签订后,C企业对某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了该限制。但B公司在投资报告中作了如实告知,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必然亏损,故该违反投资限制约定的情况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可以导致退伙的情形。


综上,D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伙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已达成,上海金融法院遂判决驳回D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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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处罚动向


01

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有关信息、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违反谨慎勤勉义务,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3年12月13日,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发布了对某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河北证监局认定,该管理人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违规事项:一、未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有关信息,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构成《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违规行为;三、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未尽到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的义务,不符合《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河北证监局决定对该管理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02

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依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被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3年12月12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发布了对某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北京证监局认定,该管理人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未依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北京证监局决定对该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03

某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被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3年12月4日,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发布了对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河北证监局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某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存在关联交易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建工程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抽样程序执行不规范等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河北证监局决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法规政策动向


01
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2023年12月15日,为更好顺应市场实际和公司需求,增强回购制度包容度和便利性,推动上市公司重视回购、实施回购、规范回购,积极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着力提高股份回购便利度,放宽并增设一项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份的条件,取消禁止回购窗口期的规定,适度放宽上市公司回购基本条件,优化回购交易申报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回购约束机制,鼓励上市公司形成实施回购的机制性安排,明确触及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情形时的董事会义务。三是进行适应性文字性修改。

02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保险机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指南》


2023年12月13日,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绿色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保险机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指南》。


《指南》是国内首个聚焦保险行业环境、社会与治理信息披露框架和内容的行业自律性文件,第一章“总则”明确编制指南的目的依据、释义及披露要求;第二章“披露内容”明确披露框架的设计原则以及环境、社会、治理维度相应的内涵;第三章“披露方式和时间”明确了披露的载体、口径及时间;第四章“披露责任与监督”明确了披露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监督的原则。附录则针对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通过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从环境、社会与治理维度梳理关键指标,其中环境维度涉及一级指标5个、二级指标13个,社会维度涉及一级指标7个、二级指标16个,治理维度涉及一级指标11个、二级指标20个。

03

北京经信局与北京金融监管局印发《北京市关于促进网络安全保险规范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


2023年12月8日,为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网络安全保险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激发北京市网络安全保险市场活力,助力网络安全产业高质量发展,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关于促进网络安全保险规范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以产品创新、标准制定、需求激发、技术攻关、提升意识等方面为主要工作内容,并将结合北京网络安全产业实际,以产业联动、宣传推广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网络安全保险对网安产业的整体撬动作用,强化产业创新供给能力,提升用户企业网络安全风险应对水平,推动北京市网络安全产业高质量发展。




上市公司重组并购


01
万达电影(002739.SZ):《关于间接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暨控制权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23年12月13日)


根据公告,2023年12月12日,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万达电影”)间接控股股东北京万达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北京珩润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珩润”)、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健林与上海儒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意投资”)签署《关于北京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拟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控股股东北京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20.00%、29.80%和1.20%股权(合计持有万达投资51.00%股权)转让予儒意投资,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1.55亿元。


本次交易前,公司控股股东万达投资持有公司20.00%股权,万达文化集团、北京珩润、王健林先生合计持有万达投资51%股权。王健林通过万达投资及其一致行动人万达文化集团、莘县融智兴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林宁间接控制万达电影30.90%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健林。柯利明持有香港上市公司中国儒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儒意”)总股本16.34%的股份,中国儒意通过协议控制的上海儒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意影视”)持有万达投资49.00%股权。


本次交易后,公司控股股东仍为万达投资,儒意投资持有万达投资51.00%股权。儒意投资为柯利明全资控股的公司,柯利明通过儒意投资间接控制万达电影20.00%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柯利明。此外,中国儒意通过协议控制的儒意影视持有万达投资49.00%股权,柯利明亦持有中国儒意总股本16.34%的股份。


02

思特奇(300608.SZ):《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暨控制权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23年12月13日)


根据公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奇”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吴飞舟与华创云信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云信”)、云信数网(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信投资”)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吴飞舟拟将其持有的思特奇1,66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5.01%)以人民币35,07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云信投资(对应每股价格为21.13元,不低于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的80.00%)。


云信投资系华创云信的全资子公司,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华创云信将直接及间接持有思特奇85,093,150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5.70%),吴飞舟的持股比例降为17.57%,华创云信将成为思特奇的控股股东。华创云信无实际控制人,故思特奇将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



编辑:岳虹

审稿:邓学敏



关于资管证券半月观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与变革,不同于以往的稳定性、滞后性,近年来,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愈发守正创新、持法达变。相应地,金融市场中的各类主体,不论是专业机构、中小投资者,还是各类融资者,均需及时、主动关注监管与司法变化对业务带来的新要求。


在此情况下,邓学敏律师团队聚合团队力量,正式推出“资管证券半月观”。


“资管证券半月观”聚焦于券商资管、信托计划、公募基金、银行理财、保险资管、私募基金等大资管行业,以及证券与上市领域;并将以半月报的形式,通过“司法裁判动向”、“监管处罚动向”、“法规政策动向”等版块,定期捕捉、更新上述行业领域相关动态,进行常态化的观察、研究和思考


其中,“司法裁判动向”版块,将结合团队法律服务经验,定期总结资管纠纷、投资者适当性纠纷、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并购纠纷等案件中新型、疑难、复杂问题的裁判观点。


“监管处罚动向”版块,将定期追踪证监会、银保监会、人民银行、沪深交易所、基金业协会等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监管措施情况,总结相关市场主体存在的法律合规风险。


“法规政策动向”版块,将定期更新资管信托、证券与上市等行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范、政策、监管口径等,为相关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管理提供合规参考。


同时,除前述版块外,我们亦将不定期更新上市公司收购及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最新案例,结合案例的信息披露、交易架构、监管问询等内容,持续追踪最新市场动向,把握监管要求。


此外,我们亦对2022年发布的半月观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回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资管证券年度观察(2022)》,以期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有益参考。(点击即可了解详情并获取《资管证券年度观察(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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