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全球视野出发,近二十年来,许多欧美国家都已通过立法将刑事合规作为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如意大利231号法令、英国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均规定,也就是说良好的合规计划已经成为企业阻却犯罪的正当理由。如果企业已经制定并实施了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那么当企业涉嫌犯罪或者企业内员工涉嫌犯罪时,合规的企业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近年来刑事合规这一制度在我国学界也逐渐兴起,而在司法领域,我国也开启了实践性的探索,这是学术理论逐渐深化从而影响实践的重大突破。但目前在我国,合规只能作为单位犯罪前提下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由,而不能直接阻却违法犯罪。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之中,企业刑事合规完全可以与认罪认罚从宽相融合,作为一种悔罪表现的情节,融入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罚是完全可行的。在证据确实充分,企业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量刑时可以给予较之单纯认罪认罚更大程度的从宽。
今天小编带来的案例,就展现了实践中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对于量刑方面的有利影响。
审理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604刑初475号
案由:污染环境罪
裁判日期:2022年03月15日
合议庭:审判长孙芳芳、审判员周丹清、人民陪审员冯友荣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族,初中文化,XXX党员,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X族,高中文化,XX公司安环专员,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X族,高中文化,XX公司安环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X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X族,初中文化,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X族,初中文化,XXX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叶某某、陆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1年12月8日中止审理,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于2022年2月7日恢复审理。2022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各一次,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废包装桶(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以7元一个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0元至28元一个的价格出售给张某、被告人冯某某进行非法处置。后张某、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废包装桶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废品回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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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被告单位XX公司共计非法处置废包装桶510余吨;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作为专员,负责危险废物管理期间(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及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440余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分管环保期间(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230余吨。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非法处置废包装桶510余吨。被告人冯某某自2020年4月至9月期间,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36余吨。被告人陆某某、叶某某自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20余吨。
2013年3月22日,原上虞市环境保护局以虞环审(2013)27号文件对XX公司表面加工十万吨金属薄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出审批意见,明确废包装桶等为危险固废。2020年9月28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上虞区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分局)认定,废包装桶属于含有或直接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叶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XX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希望法院结合XX公司实际合规整改进度和成效进行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希望考虑各被告人实际作用和认罪悔罪态度从宽处理,从宽幅度应小于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
……(略)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数量有异议,具体数量表示记不清了。后提交认罪认罚承诺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涉案危废数量尚未查证核实,无法证实XX公司非法处置510余吨废包装桶……(略)。二、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沈某某不是直接经办人,对具体数量、知情时间可能存在不完全清楚及记忆错误情形。三、在被告人沈某某的指令下,XX公司积极承担相应环境补偿修复责任,并已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危废得到合规处置。四、被告人沈某某一直以来表现好,系初犯、偶犯。五、2013年2月,沈某某将原位于杭州市的实体经济工厂整体搬迁至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投资额已近2亿元。后提交补充辩护意见,一、沈某某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引领XX公司制定危废整改方案,积极推进危废合规处置,已取得明显成效。二、2021年11月11日,沈某某主动向法院退缴了所有售卖废包装桶所获得的利益20万元。三、沈某某指令XX公司主动向法院预缴罚金,自己也主动预缴罚金。四、沈某某已认罪认罚。五、沈某某实控的XX公司2020年销售收入1.8亿元,纳税近1000万元,公司现有员工200余人,发展势头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略)
被告单位XX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要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XX公司于2013年委托环评机构编制了《XX公司年表面加工十万吨金属薄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由环保部门出具了审批意见。因项目实际建设过程中对产品结构进行了调整,XX公司于2017年6月又委托环评机构编制了《XX公司年表面加工十万吨金属薄板项目环境影响补充说明》,后于2017年8月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XX公司主要生产印涂产品、卷涂产品等,实际形成年表面加工4万吨至6.05万吨金属薄板的规模。根据项目生产需要,XX公司需在印涂、卷涂工序用到涂料,涂料残液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2,废物代码900-250-12,危险特性为T/I),拆包后沾染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危险特性为T/In),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废涂料包装铁桶有两种型号,一种是重量18公斤的铁质大开口桶和小开口桶,一种是重量1.4公斤的铁质小桶。
被告人沈某某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XX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包装桶未按环评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也未交由涂料供应厂家回收。2016年,经XX公司石越等人引荐,沈某某同意,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XX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沾染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交由王某某、姚某某等人非法处置。其中18公斤的废包装大桶以每只7元的价格出售,1.4公斤的废包装小桶随车带走不计价。
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元至28元一只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冯某某进行非法处置。后张某、冯某某将上述废包装桶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废品回收公司作切碎压块打包处理,最终运至下游废钢铁综合利用单位进行熔炼钢铁等,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在明知其工作单位XXX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未经允许擅自收取被告人冯某某运送出售的废包装桶。
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单位XX公司共计非法处置废包装桶500余吨,违法所得16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作为安全环保专员,负责危险废物管理期间(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及2018年1月至2020年9月),共参与非法处置废包装桶390余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分管环保期间(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共参与非法处置废包装桶220余吨。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250余吨,违法所得26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在2020年4月至9月期间,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36余吨,违法所得8000余元。被告人叶某某、陆某某在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共非法处置废包装桶20余吨。
2013年3月22日,原上虞市环境保护局以虞环审(2013)27号文件对《XX公司年表面加工十万吨金属薄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意见,明确废包装桶等为危险固废。2020年9月28日,生态环境分局认定,废包装桶属于含有或直接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
……(略)
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由第三方环评机构重新制作危废核查、修正和更新相关数据、提升改造环保设备、整改落实危废产生、管理与处理流程、制订企业合规制度、引入专业团队协助合规建设等方式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通过改进涂料包装,对涂料包装铁桶进行循环回收利用,实现了节能减排和低碳绿色发展。
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组织专家评审组,就被告单位XX公司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审。经评审,专家评审组认为XX公司合规整改措施基本符合国家固废(危废)现行管理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总体达到了合规整改的目的和效果。
……(略)
本院认为,生态环境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生态文明是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文明形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叶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XX公司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提供和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个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属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污染环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陆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最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取得较好成效并已通过评审,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叶某某、陆某某均预缴罚金,结合本院就本案开展的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总体意见,可对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出于相同的污染环境的故意,分别实施提供、委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各种原因力的结合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故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或缺,故应当在各自犯罪数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无需在XX公司与姚某某夫妇之间区分作用大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上述认罪认罚和酌情从轻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体实施收桶、转运出售他人非法处置行为,并非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与姚某某交易记录中有1万元左右系从XX公司收废铁的收入供述前后反复,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叶某某、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意见,对上述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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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冯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单位浙江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八、被告人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陆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叶某某、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经营活动;
十二、被告单位浙江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现暂存在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三、现扣押在扣押单位的被告人沈某某苹果手机二部,被告人姚某某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冯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发还给相应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