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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作者:    访问次数:35    时间:2024/02/01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执行裁定认为,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一、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

1、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非经查封不得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非经查封不得处分”,这里的“查封”一般是指生效的查封,即首封,而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从这个逻辑讲,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分权。即便首封和轮候查封是一家法院,该法院也不得用轮候查封的案号出具执行裁定、拍卖公告、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等处置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换言之,即轮候查封的执行法官不得为执行其案件而处置执行标的。

上面之所以加了很多“一般”,是因为有“商请移送执行”这一特殊情形。

2、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但商请移送执行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但商请移送执行除外。换个角度看,即便轮候查封法院有优先债权,但是如果没有走商请移送执行的程序,轮候查封法院也无处置权。

二、处置执行标的,拍卖优先,未经拍卖直接抵债受到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执行局处置执行标的,拍卖优先,未经拍卖直接抵债有严格的限制。之所以拍卖优先,是因为司法拍卖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网络司法拍卖可参与竞拍的主体范围很广泛,甚至有些财产的拍卖任何人都可以参加,能够得到充分竞价,公平公正公开。

三、“流拍”后的抵债也要考虑“受偿顺位”、普通债权平等保护等因素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拍卖发生“流拍”,即执行标的的价值经过了市场的检验,抵债也要考虑“受偿顺位”、普通债权平等保护等因素,而不能随意抵债给某个债权人。

这里的“受偿顺位”,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考虑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考虑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还需考虑查封的先后顺序。本文所附案例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即若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债权非优先受偿权,而是普通债权,那么,轮候查封债权人不应“先得”,而应“后得”。

附:陕西华创物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巴中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劳务公司)与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时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7月11日,午时阳光公司尚欠巴中劳务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9677780元。由午时阳光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巴中劳务公司工程款、保证金9677780元;由午时阳光公司在2018年4月1日前支付巴中劳务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保证金1000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巴中劳务公司向商洛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商洛中院作出(2017)陕10执48-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8-3号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位于陕西省××市丹凤县“丹凤朝阳”小区主体已封顶的5号商业楼地上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共计78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用于抵偿其欠付的工程款19677780元。利害关系人华创公司以其系在先查封案涉房产债权人为由,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48-3号抵债裁定,依据正常流程评估、拍卖,再依法作出抵债,且根据各地法院查封顺序对利害关系人偿债。

商洛中院查明,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午时阳光公司向巴中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967778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69933元,由午时阳光公司负担。其后,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给付义务,巴中劳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陕10执48号。执行中,该院作出(2017)陕10执48-2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10月30日查封了案涉房产,2017年12月11日,午时阳光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自愿用其前述该院已查封房屋抵偿欠巴中劳务公司全部债务,当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2017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48-3号抵债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巴中劳务公司,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巴中劳务公司(2017年12月15日已送达)时起转移,2018年2月28日,该院向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48-3号抵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4月2日,该院收到华创公司邮寄的执行异议。

2013年11月6日,午时阳光公司与巴中劳务公司就“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7月,6栋楼(1号、2号、3号、5号商业楼以及10号、11号住宅楼)陆续开工,2015年8月,完成主体的有1号、2号、5号楼,完成部分主体的有3号、10号、11号楼,共计完成主体建筑面积62787.8平方米。两处土地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中(2014)033号土地批准用途为商业用地,证载面积28573.7平方米、出让取得价格39717443元,(2015)050号土地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证载面积23984.7平方米、出让取得价格26047384元,该项目自2014年已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簿记载,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有6家法院对午时阳光公司在“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的土地、房屋采取查封17次、协助过户2次。第一次查封法院是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凤县法院),2016年11月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第二次查封法院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查封财产金额1300万元),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2015)050号土地;最后一次仍是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现正在安装外墙玻璃幕墙)。

商洛中院认为,第一、对本案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首次查封法院为丹凤县法院,华创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查封(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属轮候查封(查封财产金额为1300万元),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法律效力,华创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2018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就华创公司申请执行此案,又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现正在安装外墙玻璃幕墙),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据此,商洛中院作出48-3号抵债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最后期限应在2018年2月28日前,华创公司实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间为2018年4月2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华创公司提出异议已经逾期,且异议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5月7日,商洛中院作出(2018)陕10执异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号异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异议。

华创公司不服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商洛中院48-3号抵债裁定及3号异议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华创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市××县龙驹大街南侧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2014)033及(2015)0**],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三年。但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商洛中院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48-3号抵债裁定;2.(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金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商洛中院并没有查清楚实际工程量,工程验收前结算情况等,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直接达成调解,并在执行和解中,午时阳光公司主动提前履行1000万元义务,双方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以转移资产为目的逃避其他债务;3.西安中院是第二轮查封,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一案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等程序而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了华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解涉及的财产正是华创公司早已查封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商洛中院无权处分早已被首轮查封法院及西安中院查封的财产,不得依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未经拍卖等程序而直接以物抵债。4.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华创公司并没有收到商洛中院送达的关于48-3号抵债裁定的任何文件,无送达回证,因此并不存在逾期一说,午时阳光公司辩称可用房实现华创公司债权,但在没有取得合法预售证的前提下根本不具备抵偿条件。两块被查封土地已查明为午时阳光公司唯一资产,因此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商洛中院对于华创公司查封的(2014)033号地上的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现正安装外墙玻璃幕墙,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一说并不正确,目前2号商业楼只建成框架后处于停工状态,并无任何动工迹象,商洛中院在没有查实项目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就作出安装玻璃幕墙和足以保障债权利益一说实属不妥。

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该公司于2014年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共计施工60000余平方米价值1.5亿元,午时阳光公司欠其1900余万元,2014年底停工至2017年多次讨要欠款未果。该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进行诉讼后达成调解,2017年10月19日,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着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情况下将5号楼的一层、二层、三层以物抵债给该公司,该公司主张的仅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未涉及利息。商洛中院查封5号楼房屋时并未有其他法院查封,华创公司也未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华创公司的执行异议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2.西安中院只是查封了土地,对地上建筑物并未查封;3.其公司涉及案件较多,但未出现资不抵债,如华创公司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也可以以房抵债;4.华创公司第二次申请查封了2号商业楼的九至十四层,第一次查封的土地上1号楼也有闲置,这些财产足以实现华创公司的债权。

陕西高院查明事实与商洛中院事实基本相同。

陕西高院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西安中院就华创公司与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午时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创公司偿还货款831810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1518100.5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6年5月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违约金以货款8318100.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午时阳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2016年10月15日,华创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午时阳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等130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求丹凤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以下事项:办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市××县龙驹大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2014)033号及(2015)0**的查封手续。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4月23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147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所有的陕西省××县龙驹大街南侧开发的丹凤县“丹凤朝阳”项目小区的2号商业楼地上九至十四层建筑物[土地土地证号:(2014)0**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为三年。

还查明,午时阳光公司所有的陕西省××县龙驹大街南侧开发的丹凤县“丹凤朝阳”项目土地证土地证号为(2014)0**使用权的首封法院为丹凤县法院,查封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创公司提出的其另案查封土地使用权在先,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转移资产为目的逃避债务,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华创公司合法权益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工程价款请求权就该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华创公司与陕西天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午时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创公司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实现自身工程款债权,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华创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西安中院查封了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2014)0**用权,但该查封系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控制标的物、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华创公司申请复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的执行和解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71号复议裁定,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

华创公司不服陕西高院71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其申诉请求为:撤销陕西高院71号复议裁定,撤销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以及48-3号抵债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丹凤县法院首先查封了案涉不动产,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丹凤县法院对案涉资产享有处置权。巴中劳务公司执行午时阳光公司一案,商洛中院未采取查封措施,即出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抵偿债务,无法律依据。(二)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丹凤县法院为首查封法院,西安中院轮候查封,商洛中院在巴中劳务公司执行一案中未采取查封措施,却直接裁定将财产以物抵债,明显违法,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在审判程序中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本案中,巴中劳务公司调解书中未确认该权利,故其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二是商洛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答辩意见同复议时巴中劳务公司、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可以直接在执行中提出。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实现自身工程款债权,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商洛中院48-3号抵债裁定。

(一)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

申诉人主张商洛中院未取得案涉房产处置权即处置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丹凤县法院以及西安中院先后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在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丹凤县法院及西安中院对其各自首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处置权。商洛中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并未取得财产处置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构成要件、优先权范围、主张优先权的时效和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本案执行依据并未确定巴中劳务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陕西高院仅以执行依据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巴中劳务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为由,就认定巴中劳务公司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假设巴中劳务公司确实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

综上,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商洛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申诉人主张商洛中院48-3号抵债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作价抵债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是企业法人,在处置其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商洛中院48-3号抵债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但是被执行人明显涉及债权债务较多,商洛中院在明知存在其他在先查封债权人、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巴中劳务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然根据个别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评估、拍卖,直接裁定被执行人部分财产以物抵债,将本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财产优先偿还了个别债权人,可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申诉人理由成立。陕西高院71号复议裁定、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以及48-3号抵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7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2017)陕10执48-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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