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著作权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本身就是《著作权法》所明确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刑法将“著作权保护措施”规避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圈,其正当性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此种刑法立法模式属于典型危险犯立法模式,存在的争议是规避“著作权保护措施”到底是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刑法对“著作权保护措施”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间接保护。同时,因为对著作权专有权直接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存在诸如合理使用等违法阻却事由,所以规避“著作权保护措施”型侵犯著作权罪应为具体危险犯。值得注意的是,鉴于《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封闭定义,刑法上禁止的“著作权保护措施”规避行为实际上仅限于“防传播措施”规避行为,也即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间接保护对象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保护措施”不同,“接触控制措施”并不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等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其主要所要阻止是未经许可以阅读、欣赏等方式“接触”著作作品。刑法禁止“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的正当性须进一步探讨。
(一)“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入刑正当性根据之争论
对于刑法禁止“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的正当性根据采取不同观点,自然会影响刑法对技术措施规避行为划定的犯罪圈范围。关于刑法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接触权说。该说认为,禁止“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的正当性在于接触权。之所以赋予著作权人接触权,是因为在今天的数字世界中,实体复制只起次要作用;相反,对作品的利用正在从拥有副本转向直接“体验”这些作品。换言之,赋予著作权人“接触权”是对网络环境下作品利用模式从间接占有到直接体验的适应。在数字时代,网络上著作权作品可被视为房间内的物品,而技术措施犹如门锁。规避、破坏技术措施,如同入室盗窃而破坏门锁。倘若规避技术措施以获取作品的内容,情节严重的,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权说。该说认为,法律保护“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源于“接触控制措施”所保护利益的正当性。著作权法若要实现“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就必须保证著作权人能够在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的过程中获得收益。虽然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接触权,但这并不代表用户不该为阅读、欣赏作品等行为支付一定的报酬,更不代表著作权人不可以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收益而采取自助手段去阻止未经许可的“接触”。
预防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说。该说认为,技术措施是指那些不限制用户以某种方式接触作品,但限制公众以侵权方式使用受保护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技术措施。此种观点仍是将“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根据定位在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上,即技术措施的相关保护规定主要是希望凭借设置技术措施以此来预防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在无著作权专有权利侵害的情形下,技术措施亦不应享有与著作权专有权利受侵害时同等的保护强度。在Chamberlain Group, Inc.v.Skylink Techs, Inc.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其认为,DMCA的反规避条款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创设的一种与著作权侵权有关的新的诉由,而非创设了一种新的独立于著作权侵权的禁止规避权(接触权),故而,原告必须证明技术措施规避行为侵害或者帮助侵害了其著作权(“侵权关联要求”)
(二)利益平衡视角下刑法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
与“预防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说”相比,“接触权”“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权说”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更为靠前。其中,“接触权说”是上述几种学说中对著作权人保护最为有力的一种,与之相对,该说之下犯罪圈的范围也最广。即使是支持“接触权说”的学者也承认,授予著作权人接触权很可能会损害所有的非侵权使用。在Chamberlain Group, Inc.v.Skylink Techs, Inc.案中,美国法院就指出,若是采用“接触权说”,则很容易出现以下几种负面影响。第一,著作权人可以利用接触权禁止没有侵权风险的合理使用。第二,著作权人可以利用接触权作为杠杆垄断配件市场。第三,可能会引发一些荒谬或灾难性的后果,比如破坏防盗报警装置进入装有著作权材料的房间会引发DMCA责任。第四,有违美国宪法著作权条款。美国宪法著作权条款为了使得公众能够合理接触作者的作品,要求国会对著作权人只授予有限垄断权,但接触权显然与此冲突。事实上,随着技术的进步,著作权人现在不仅能够使用技术措施来控制对其作品的所有接触(以及随后的使用),而且,借助技术措施,著作权人还可以将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以及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加以控制。可以发现,技术措施的广泛使用造成了著作权人和一般用户之间的利益失衡,利益的天平逐渐向著作权人倾斜。故而,有必要对著作权人与一般用户的利益进行重新调整平衡。
著作权法通常的比喻是一个天平,需兼顾公益与私益以及平衡著作人权益保护与社会大众对著作接近使用的机会。著作权法的目标从来就不是也不应该是授予对作者作品的“控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的规定,之所以“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目的是在于实现“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终极政策目标。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此种宏观层面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文化生活中,其中最重要的是让所有潜在的一般用户能有机会合法利用著作权作品。换言之,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权利的真正目的,其实是为了实现由一般用户权益所组合而成的公共利益。就知识产权发展的历史而言,全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法案》及美国《宪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之最初立法目的均为“鼓励学习”,这亦可看出著作权法最初的立法目的其实是以公众的学习为本位的。对此,有美国学者甚至提出,著作权法应该是一部关于著作权用户权利的法律,而非著作人权利之法律,所有著作权法条文的设计,其目的都应是为了终局地鼓励或促进用户对于著作的利用,否则任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都不具意义。
现代社会中,我们的世界早已被著作权作品淹没,每个公民在日常工作学习中都会一直“接触”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但不能因其没有对此种“接触”提供补偿,就简单将之称为“小偷”或“盗版者”。著作权并不提供对思想的垄断,而只是在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些思想的表达提供有时限的保护。虽然著作权人有从其作品中赚取利润的利益,但公众也有从这些作品中学习和发展的利益。若是著作权的控制权完全交给作品的创作者或出版商,那就意味着从公众那里夺走了浏览、阅读、学习、教学以及参与社会的自由。特别是在数字互联网等技术支撑的大众创作、传播时代,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各主体的角色易发生交叉或转换,公众作为作品的消费者、再创作者或信息提供者,在作品的获得、使用、再创作和传播等各环节,皆属不可或缺的角色,公众不仅支撑着著作权产业,也是实现著作权法基本目标的基础力量,因此,著作权法也需赋予公众使用权。因此,若是过度维护技术措施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权,则很可能会破坏著作权法所寻求的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与公众对著作接近使用之间平衡。
虽然是否应赋予一般用户以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存在争议,但是,在数字时代,伴随着技术措施对著作权人控制作品能力的加强,以及用户在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过程中角色的转变,对用户利益的强调与重视已是理论共识。侵犯著作权罪作为法定犯,不可避免带有从属前置法规定的特征,规范目的不免会受制于著作权法所预设的范围与目的。再考虑到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侵犯著作权罪不论在规范目的还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都必须更加限缩。在解释刑法为何将“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纳入犯罪圈时,必须立足于刑法条文,同时兼顾数字时代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平衡。故而,“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入刑的正当性根据采“预防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说”更为合适。
第一,从文义解释看,《刑法》第217条第6项特别强调了行为人故意规避的技术措施必须与“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相关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以及第33条、第39条、第42条、第47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前提下,显然接触权、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权都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故而,鉴于文义对刑法解释的边界限制,接触权、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权自然无法成为刑法禁止“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的正当性根据。因此,根据《刑法》第217条第6项之文义,禁止规避“接触控制措施”行为的正当性根据必须限定在防止他人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内。
第二,从体系解释看,《刑法》第217条第6项所禁止的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必须与《刑法》第217条第1项至第5项禁止的行为法益侵害程度同质。有鉴于此,在《刑法》第217条第1项至第5项的规范目的都在于保护《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的几种特定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形下,禁止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若要与《刑法》第217条第1项至第5项同质,则必须与著作权专有权利侵权相关联。而无论“接触权说”还是“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权说”,都会因为过于前置刑法的干涉时点,导致与《刑法》第217条第1项至第5项禁止的行为法益侵害程度难以相当。
第三,从目的解释看,著作权法的目标旨在为公众利益激励、促进新作品的创作,而在大众创作、传播的数字时代,数字技术改变了创作、分享和体验文化作品的方式,在新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活动,用户参与了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其并非是从作者正当报酬中不公正地获益的“寄生虫”。从维护用户权利(权益)与著作权人权利的平衡角度出发,禁止“接触控制措施”规避行为的正当性根据也不应是接触权或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权,否则会极大地挤压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进而损害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和繁荣”的终极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在数字时代,公众在创造文化方面的作用不断提升,其需要更多的自由来获取知识和参与文化进程,但为维护著作权人利益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却限制着公众知识的获取与公民自由。面对这两者之间的冲突,立足于数字时代背景以及《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刑法禁止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正当性必须立基于预防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如此方可实现著作权人权益与公众对著作接近使用利益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