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企业开展自主性合规管理而言,企业在行政机关强力推动下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具有较大的制度优势,更有可能实现有效合规管理的目标。目前,我国立法机关逐渐接受了“预防性监管”和“协商性监管”的理念,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注入了行政合规指导、行政合规强制和行政合规激励的制度要素,这既为行政机关在加强合规监管方面提供了一定的授权,也使得行政机关在推动企业合规管理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空间。但是,在行政机关参与行政合规监管方面,我国相关立法仍然存在明显滞后、保守的问题,对于企业合规管理的社会需求缺乏强有力的回应,对于行政机关在推动企业合规管理方面的作用既没有给予较大的关注,也没有给予较为充分的授权。而无论是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合规监管改革探索方面还存在畏手畏脚、守成有余、创新不足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加强合规监管方面经常难以找到充分的“上位法依据”,另一方面也与行政机关面临改革风险、缺乏改革动力等有一定的关系。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机关推动合规管理的方式进行全面的总结和反思,对相关领域的立法发展提出宏观的设想,对行政机关加强合规监管的路径进行重新设计。
(一)合规指导制度的改革
针对行政机关发布合规指引趋于“空泛化”的现象,有必要改进行政机关合规指导的方式,强化合规指导的效力,发挥合规指引或合规办法的监督指导作用。首先,通过发布合规指引或合规办法,行政机关应引导企业按照“风险导向型合规模式”建立合规体系,尽可能避免“管理导向型合规模式”的缺陷和不足。经验表明,无论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在“一般型合规指导”制度的推行中,都倾向于推动企业建立全面合规管理体系,也就是以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为目标、以合规义务的梳理为基础、以全面合规风险为适用对象、以全方位和全流程合规管理为导向的“大合规模式”。这种合规模式因目标过于宏大,无法抓住企业关键合规风险,难以有充足资源加以保障,往往变成一种纸面的和形式化的合规管理。为避免管理导向型合规模式的缺陷,行政机关应转变观念,逐步接受并向企业推广以风险为导向的合规管理模式,也就是以避免合规风险为目标、以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为基础、以专门性合规管理为单元、以有效风险管理为导向的“专项合规模式”。相对而言,这种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过程发育而来的合规体系建设模式,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企业关键合规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应对可以达到更理想的效果。
其次,行政机关应加强行业合规指导,借助各行业协会的力量,推动相关企业成批量地建立特定的专项合规计划。基于行政监管成本的考量,行政机关动辄指导辖区内的全部企业建立全面合规管理体系,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要求。现实的做法是,在接受风险导向型合规管理模式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存在的系统性合规风险,指导其建立特定的专项合规计划。在这方面,行政机关可借助相关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对从事特定行业的企业的有效合规指导。如针对金融、证券、期货、保险行业,行政机关可发布有关反洗钱合规管理的指引;针对存在较高商业贿赂合规风险的医药医疗企业,行政机关可发布有关反商业贿赂的专项合规指引;对于存在经营者集中等垄断合规风险的大型企业,行政机关可指导其发布专门的反垄断合规办法,等等。
再次,通过合规指导,行政机关在督促企业引入最低限度合规风险控制体系的同时,应发布切实可行的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标准,推行较科学的合规有效性评估办法。为实现行政合规指导的基本目标,行政机关通过发布合规指引,应提出具体可行的合规管理要求,包括基础性合规管理平台要素和专门性合规管理要素;应逐渐确立有效合规的标准,特别是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创立的三项有效合规标准吸收进来,如将“合规计划制定的有效性”“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和“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等加以明确和细化,使之成为指导企业实施有效合规管理的具体尺度。不仅如此,行政机关还应借鉴那些开展合规管理企业的成功经验,推广简便可行的有效合规评估方法,如随机访谈方法、随机抽查商业交易记录方法、飞行检查方法、模拟投诉方法,等等。这是防止企业推行书面化和形式化合规,推动企业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必由之路。
(二)合规强制制度的完善
要加强合规强制制度,首先需要考虑在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存在重大合规风险的企业中,逐步引入全面的强制合规机制。如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大型企业,如员工超过1000人、年营业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或者申请上市的企业,或者参与海外经营的企业等,国家法律应强制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又如,在发生违法违规事件较为集中的行业,逐步推行某一特定专项合规强制制度。如对于从事医疗、医药经营的企业,应强制其建立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对于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强制其建立招投标合规计划;对于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化工等业务的企业,应强制其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合规计划;对于从事海外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强制其建立进出口管制合规计划;对于从事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等业务的企业,应强制其建立反洗钱合规计划,等等。
其次,对于不履行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义务的企业,应设定成比例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国强制合规制度的实施经验,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建立特定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要对企业和企业责任人员处以适度的行政处罚。而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没有按时完成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或者合规计划没有通过验收评估的企业,可以责令其限期完成合规体系建设,或者改进合规管理体系。同时,对于在连续若干年内因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而受到相关行政处罚,或者在行政机关设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改进或完善合规体系建设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以对其处以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可以考虑对其经营资格、特许经营权、上市资格等作出适当限制或剥夺。
再次,加强合规强制制度,需要引入较为科学的有效合规验收评估机制。可以考虑在改进行政合规指导机制的前提下,将行政机关发布的合规管理要求、有效合规标准和合规有效性评估方法,作为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验收评估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对于那些承担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法定义务的企业,行政机关对其履行该项义务的效果应当建立科学和权威的验收评估机制,包括建立验收评估专业机构,推行有效合规评价标准,使用合规有效性科学评估办法,加强验收评估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并给予验收不合格企业申请救济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
(三)合规激励机制的加强
针对我国行政机关没有建立系统性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问题,我们有必要从宏观上考虑在我国引入行政合规激励的整体框架。一方面,有必要根据企业涉嫌实施行政违法的时间阶段,建立较为系统的事前合规激励机制、事中合规激励机制和事后合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在事后合规激励的制度设计上,有必要对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分别作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从中央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应在总结原有行政和解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借鉴现行行政承诺制度的有益经验,逐步建立全面的行政和解协议制度。而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应当扩大“首违合规不罚制度”的改革试点范围,逐步在地方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适用“首违合规不罚制度”,加强对那些实施轻微行政违法的涉案企业的激励力度。
1.三大合规激励机制的确立。在事前合规激励机制的设计上,有必要区分“系统性单位违法”与“非系统性单位违法”,建立差异化的合规激励机制。所谓“系统性单位违法”,是指企业行使决策权的机构或高管指使、授意、指挥、默许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这种违法案件中,企业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整体性意志”,因此原则上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企业可以提出“合规无责任抗辩”,也就是以企业建立并实施相关专项合规管理体系为根据,可证明自身不存在上述“整体性违法意志”。一旦抗辩成功,行政机关就应免除企业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所谓“非系统性单位违法”,则是指企业内部的普通员工、客户、代理商、分支机构或被并购企业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些人员或机构尽管与企业存在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但并不一定代表企业的整体意志,也不一定为维护企业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企业在相关合规管理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漏洞,具有管理上的失职、过错或隐患。而企业为实现有效的“责任切割”,也可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了对相关合规风险的注意义务、预防义务和监控义务,不存在合规管理上的失职和过错。一旦证明成功,行政机关就应免除涉案企业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事中合规激励的制度安排上,有必要加强对企业在案发后实施自主性合规的激励力度,给予其更为宽大的行政处理。这些在违法事件发生后主动采取合规整改措施的企业,相当于存在有效的“风险应对体系”,能够对违法违规事件作出必要的补救和修复措施。仅从这一点来看,就足以证明这类企业具有建立有效合规管理的现实可能性。与此同时,企业在没有行政机关监督的情况下,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建立相关合规风险的防控体系,可以大大节省行政机关的合规监管成本,达到较为理想的预防行政违法的效果。正因如此,行政机关对这类采取“事中合规”措施的企业,经对其合规整改效果进行验收后,应尽量给予免除行政处罚的奖励。
相对于前两种合规激励,事后合规激励具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实施的“刑事合规改革”,已初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经验。行政机关在探索事后合规激励机制方面,可借鉴这些较成熟的经验。如可考虑利用目前已初步成型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这一平台,对行政机关的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的启动加以监督;可利用目前已建立的“第三方组织”机制,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遴选若干合规监管人,对涉案企业实施合规监督指导,并出具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报告,作为行政机关评估验收和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可设立必要的监督考察期限,以确保涉案企业有足够时间开展制度纠错和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工作。此外,还可以考虑建立具有公开化和透明化的合规整改验收评估机制,重大案件可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组织召开相关听证会,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公开评估验收。在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设定方面,也可吸收检察机关合规改革的经验,确立具体明确的合规有效性验收标准。
2.中央行政机关合规激励机制的重构。迄今为止,中国证监会2015年开始试点的“行政和解制度”,并没有转化为正式的行政合规激励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先后推行的“行政执法承诺制度”,不仅没有明确引入合规整改的因素,也没有建立相关的监督考察评估验收机制,加上所适用的案例并不多见,难以对其作出有效的总结。可以说,从国家层面来看,行政机关对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探索、试点和建立,并没有较为成熟的经验。
未来,根据预防性监管和协商性监管的理念,有必要在中央行政机关这一层级上,全面引入行政和解协议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监管部门,对于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在涉案企业承认违法事实、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并具有重大社会贡献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对话、协商,与其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责令其在提交合规自查报告的基础上,出具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计划,经审查批准后,可以提请中央层级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经过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合格后,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作出免除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宽大处理。
3.地方行政机关合规激励机制的全面推行。目前,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行政机关开始探索“首违合规不罚制度”。从地方层面看,行政机关有必要对这类改革探索的经验作出总结,逐步将这一制度推广到各地行政机关。可以考虑结合《行政处罚法》为“首违不罚制度”所设定的法定适用条件,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列为“及时改正”的重要情形之一,以确保那种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试点具有“上位法的根据”。当然,各地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免罚清单”,显示出这一机制还主要适用于企业所实施的轻微行政违法案件。未来,随着改革试点的逐步深入,各级行政机关还可以针对那些大型企业所实施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探索适用这种“首违合规不罚制度”。
从长远看,要彻底解决“首违合规不罚制度”的“合法化”问题,根本出路还是修改《行政处罚法》,将合规整改明确列为对涉案企业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在法律中,还应规定涉案企业适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的条件、启动方式、监督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的监督考察方式、合规评估验收程序等,并明确将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确立为“免除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从而将事后合规激励机制在国家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