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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中的“除外”内容不包括第28条规定
作者:    访问次数:194    时间:2023/12/28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从实体上来说,主要是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物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的“除外”内容不包括第2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美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龙,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忠,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妍玫,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方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建明、汪美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建明、汪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龙、郑春,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妍玫,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建明、汪美华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建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可以排除优先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中铁建设公司享有的仅仅是金钱债权,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是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债权受到保护。一审法院以买受人即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优先受偿权利人为由,错误地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万建明、汪美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足以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错误。(三)在案涉房屋查封、强制执行过程中,中铁建设公司存在恶意情形,包括滥用施工主体的优势地位拒不配合办理验收工作、超标的额查封等,严重损害了万建明、汪美华的合法权益。

中铁建设公司辩称:(一)中铁建设公司对本案所涉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建明、汪美华购买的商铺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对案涉商铺不享有物权,其仅对海源公司享有无法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要件,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物权期待权最末。房屋买受人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必须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铁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建明、汪美华所购商铺性质为商用,且用于生产经营,并非居住,不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要件。(三)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根本原因是海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万建明、汪美华主张系中铁建设公司不交付工程资料所造成是恶意混淆因果关系。

原审第三人海源公司述称,同意万建明、汪美华的上诉意见。

中铁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执行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单元1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1-10号、1-11号、1-12号商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建明、汪美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万建明与汪美华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汪美华与海源公司订立《龙湖湾商品房认购单》,约定汪美华认购龙湖湾4幢3至12号商铺。2014年5月1日,万建明、汪美华与海源公司订立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单元××层××号商铺;2015年2月4日,万建明与海源公司订立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小区4幢1单元1层1-11号、1-12号商铺。上述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价款共计514.08万元,万建明于2013年6月5日向海源公司付款260万元,同年10月24日向海源公司付款172428元,2014年2月26日向海源公司付款216.51万元,汪美华于2013年10月24日向海源公司付款20万元,万建明和汪美华共计向海源公司支付价款5137528元。

(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0日对中铁建设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民初49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中铁建设公司与海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订立的《“龙湖湾”住宅小区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源公司向中铁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源公司向中铁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4.中铁建设公司对于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幢××幢××幢××幢××幢××幢楼××层商铺,1-3商业幢、2-4商业幢、5-6-7商业幢、8-1商业幢房产在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中铁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铁建设公司与海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铁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赣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391.96万元。2.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数额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海源公司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向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发出(2018)赣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海源公司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幢××幢××幢××幢××幢××幢楼××层商铺,1-3商业幢、2-4商业幢、5-6-7商业幢、8-1商业幢房产(含万建明、汪美华提出执行异议的12间商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万建明、汪美华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赣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海源公司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单元××层××号商铺的执行。中铁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万建明、汪美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如要排除执行,就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虽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者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仅是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优先受偿权利人,其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生效裁判确认中铁建设公司对于案涉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权,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和居住权。而所谓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是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非因基本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消费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除外规定情形。本案中万建明、汪美华购买的案涉12间商品房系商业营业用房,不是基于基本生活需要购买的住宅,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万建明、汪美华对案涉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单元××层××号商铺。案件受理费47785.6元,由万建明、汪美华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建明、汪美华新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2.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在于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源在于中铁建设公司拒不配合海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据此中铁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万建明、汪美华因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行为产生的损失。

中铁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两份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了在中铁建设公司与海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海源公司因自有资金断裂无法完成剩余工程系工程迟迟未能竣工之重要原因。中铁建设公司与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结束后,双方就支付款项持续协商,后因争议较大致使海源公司诉至法院,但中铁建设公司未交付相关文件并非未能竣工的主要原因,否则不会在2019年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两年多后,工程才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这与万建明、汪美华证明目的不符。
海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鉴于中铁建设公司对万建明、汪美华新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建设公司关于准许执行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道××号××小区××幢××单元1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1-10号、1-11号、1-1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从实体上来说,主要是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物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不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中铁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万建明、汪美华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中铁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万建明、汪美华提出的本案不应准许执行案涉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建明、汪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5.6元,由上诉人万建明、汪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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