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
作者: 访问次数:189 时间:2023/11/16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赋予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民事权益,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其中该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商品房消费者应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取得主张商品房交付的合法权利,从而获得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王进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对华屹置业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可就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王进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华屹置业公司与东乡三建签订协议,约定华屹置业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所欠东乡三建的工程款,2016年6月23日,东乡三建负责人罗宏关与王进成签订购房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进成,后王进成与华屹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认为,王进成与华屹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时间,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赋予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民事权益,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其中该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商品房消费者应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取得主张商品房交付的合法权利,从而获得物权期待权。
具体到本案,华屹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东乡三建以抵顶工程款,东乡三建获得主张华屹置业公司交付商品房的债权,王进成与罗宏关签署购房协议并在此后又与华屹置业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王进成系从东乡三建受让了主张华屹置业公司交付商品房的债权,该权利形成时间2016年6月23日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王进成与华屹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意图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否则,将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的立法目的落空。
故,本案应以王进成与罗宏关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2016年6月23日作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王进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先于一审法院查封时间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王进成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对此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王进成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如上所述,基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王进成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满足其生存权的范畴。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有关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华屹置业公司与王进成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王进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王进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