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计算
作者: 访问次数:207 时间:2023/11/14

假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1月1日,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债务人2020年6月1日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那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自2020年6月2日起算,还是应该自2021年1月2日开始计算?
举例中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按照该规定显然随着债务人的破产,原本未到期的债权会加速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如果同样加速到期,那么保证期间就应当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计算,如果保证责任不加速到期,那么保证期间仍然应该按照原债权的截止日计算。
具体保证期间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争议也比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破产,债权加速到期,但是保证人并未破产,保证责任加速到期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并不公平,因此认为保证责任期间仍然应该按照原债务到期日计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加速到期后保证作为主债务的担保,理应提前承担担保责任。
客观上讲,这两种观点均有一定法律基础,听起来都有一定道理,而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也促使两种观点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大。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其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很容易让人以为保证期间应当延续到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考虑到一个破产程序可能需要几年的时间,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变相延长了保证期间。
此后新的《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仅保留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是新的《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个规定,似乎又在破产程序后无限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这就导致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计算变得扑朔迷离。
虽然存在上述争议,虽然新的《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破产情况下保证期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保证期间制度作为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肯定是要严格适用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计算形成了一种较为折中观点。
首先保证期间有具体日期约定的,比如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某某年月日至某某年月日”,按照《民法典》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即便债务人破产债权加速到期,保证期间依然按照约定的年月日开始计算,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不应被支持。
其次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笼统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那么期间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认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为如果没有约定或者仅仅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考虑到除了破产之外,还会有多种情况导致债务加速到期,比如债务人违约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等等,仅仅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理解为签约时当事各方均应当对于债务可能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况有所预计,也愿意承担相应后果,所以如果出现了因为破产导致加速到期的情况也不属于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无论哪种情况下,破产案件中适用保证期间规则对于债权人而言都要特别谨慎,如果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期间从破产受理之日计算,债权人就更应当时刻关注破产案件进展,及时行权,保证期间不论从何时作为起点计算期限都是固定期间,而是时间较短,在债务人破产无力还款的背景下保证责任显得更加珍贵,因此债权人不能怠于行使权力,宁可早行使也不要拖延,否则超过保证期间,损失将无可挽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