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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之诉,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    访问次数:225    时间:2023/10/18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担保人、债权人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未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不能依据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属于法定权利,因此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在相关合同对追偿事宜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67号

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5号2幢五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桂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何少兴,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何少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亚通公司起诉称,2020年1月7日何少兴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农商行)签订《富阳农商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何少兴向富阳农商行申请办理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资金金额为254455元,分36期偿还。同日,杭州富阳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为何少兴向富阳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亚通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因借款人贷款成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亚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合计代为偿还67300元。亚通公司依法取得对债务人何少兴的追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何少兴偿还亚通公司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受保人(甲方)何少兴、担保人(乙方)农信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丙方)亚通公司、杭州优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桂梅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杭州富阳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异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有效构成要件。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适用。本案乙方为农信担保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富阳区,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桂1323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并于2022年8月9日开庭审理后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亚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何少兴追偿引起的纠纷。何少兴与农信担保公司、亚通公司等签订的《杭州富阳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新版一)》中,并未对亚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不能依据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属于法定权利,因此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在相关合同对追偿事宜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何少兴的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立案受理并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4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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