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6日,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常园园(乙方)签订一份《张家界碧桂园认购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认购的物业的基本情况:认购物业: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板坪村张家界碧桂园销售中心张家界碧桂园峰林海616号(F型)公寓,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交楼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套内超标单价9984元/㎡;2、乙方向甲方认购物业的认购价为615318元;3、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期楼洋房产品自付五年分期96折;4、乙方的付款时间为:(1)定金2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2)乙方应在2017年6月27日付清楼款184596元(含定金),余下楼款430722元分60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前59期每期支付人民币7199元,最后一期支付5981元,其中首期支付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合同还对甲方义务、乙方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天,常园园还签收了《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您购买的商品房总价款为615318元,您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付房款184596元,余下房款合计430722元请您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余下楼款430722元分60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前59期每期支付7199元,最后一期支付5981元,其中首期支付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楼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届时请您亲临销售中心办理相关收楼手续。
2017年6月26日,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常园园(买受人)签订一份《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条、商品房预售依据……;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房的商品房为碧桂园高级商务酒店项目中的第6层616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61.6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984.07元,总金额615318元;2、…;第五条预售款的监管…;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首付款(含定金)184596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430722元于2022年7月27日前支付。2、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处理,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该房产价款总金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6日,常园园向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委托期间前三年的固定经营收益税后135861元直接抵扣所购房屋的房款。
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7日,常园园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了共14期房款100786元,自2018年9月27日,被告常园园开始违约,未再支付购房款。
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29936元及违约金49733.57元(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到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2021年12月4日为49733.57元;从2021年12月5日起,以3299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园园签订的认购书及《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常园园交付了房屋,被告常园园未按照分期支付购房款的约定按期支付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常园园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未向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购房款,截止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时2021年12月16日,到期的分期购房款为39期280761元(7199元×39期),占案涉房屋成交总金额的45.63%(280761元÷615318元),截止2021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80761元未支付,故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园园支付全部价款329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5%。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常园园向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房款后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但该标准过高,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故截止2021年12月4日,被告常园园向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32903.55元。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5日起,以3299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截止起诉之日,尚有7期分期房款未到期,现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已请求分期房款提前到期,不应再计算违约金。
一审判决:一、被告常园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29936元及违约金32903.55元(截止2021年12月4日),并以2807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园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无法继续支付剩余尾款,故系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
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需在上诉人付清分期房款后才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房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正确,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常园园向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三份,拟证明其陆续支付了房贷,共63200元;2.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及交付。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对常园园提交的证据1在核验原件的前提下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一审在计算常园园未付的分期购房款时,仅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但常园园提交的证据1系其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5月2日、2022年5月9日给张家界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发生在一审计算的时间之后,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常园园支付的该部分购房款可由双方核实后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常园园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及《张家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前提之一就是上诉人须付清购房款,现上诉人并未付清购房款,故其提出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系先行违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常园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其支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园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