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作者: 访问次数:183 时间:2023/08/12

诉讼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往往会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实务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倾向于选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担保,由此产生了一定数额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那么,该项费用支出应当由谁承担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将来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可知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交易惯例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案例来源:山东高院的鲁法案例【2023】***,内容来源:临沂市河东区法院
阅读链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是否支持保全保险费的观点上存在不同意见。
其中支持保全保险费的案例有:(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2020)最高法民再275号等;不支持保全保险费的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终304号、(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00条(即现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其请求对方负担该项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