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上海企业常见纠纷,财产独立举证、高管谋取商业机会、未依法清算、不当竞争、征信记录错误、超额查封
作者:    访问次数:98    时间:2023/08/1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图片

——某物流公司诉某旅游公司、某科技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责任。两被告公司既未提供案涉业务发生期间的相关全部年度的审计报告,也未能提供对应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供债权人核查,无法证明与其股东科技公司财产独立,科技公司需对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系唯一股东某科技公司设立。某物流与旅游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合同》,约定旅游公司为物流公司提供出国游项目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物流公司支付了旅游费用。后因疫情原因,旅游公司暂停组织团队旅游活动。为此,旅游公司与物流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其中就“不可退订/退费但可延期项目”约定可延期费用使用截止日期以及金额,协议同时备注“应物流公司要求,对于此项目旅游公司将积极与供应商沟通退订退费,同时提供相应延期说明,如旅游公司协调成功,双方另外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退款金额和时间。”物流公司认为, 旅游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与其下游供应商沟通退订退费事宜、未提供任何延期说明,经多次催告,不予回应,致使物流公司丧失对旅游公司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待,故主张退还“不可退订/退费但可延期项目”。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旅游公司未及时与供应商沟通退订退费事宜构成违约,应退还部分费用。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物流公司财产独立,对物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人公司因其独特股权结构,极易被股东控制导致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财务账册是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载体。一人公司更需遵循公司法以及财务会计相关法律规定,编制规范财务会计账簿以及进行年度审计,企业需根据会计制度要求编制规范的财务资料,并妥善保管原始的财务资料以备核查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导致财产混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编制、审计以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旅游公司与物流公司案涉业务发生于2019年底,但2020年以后,旅游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科技公司因为经营状况不佳同时考虑减少审计费用支出,编制了2020年、2021年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但未进行年度财务审计。而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系旅游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审计机构予以审定,难以直接证明旅游公司与科技公司财产独立。另一方面,旅游公司作为一家企业理应按照财务制度要求编制规范的财务账簿,但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由此需要承担财务制度不规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不少中小型企业长期以股东的个人微信或支付宝账号等收取业务款项未聘请专职财务人员做账,而是通过委托代记账进行财务管理,极易出现记账内容不完整、账簿保管不当等问题,以至于诉讼中无法提供账册或账册记载内容缺少原始凭证。在此情形下,股东因难以举证与公司财产独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与股东在实际经营中均应秉持两者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理念,在各自业务范围内使用自身账户收支款项,两者之间存有资金往来需求的,应标注款项性质、用途,并如实记录于财务账册。此外,还要注重的财务资料妥善保留。



02

在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高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司法认定

图片

——某流体设备技术公司与施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商事交易越趋复杂,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呈现复杂性、半公开性特征。尤其是在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高管在一定程度上披露了商业机会。司法裁判时,需要运用穿透性审判思维,从公平性的角度准确认定商业机会的归属,在此基础上,从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等角度对高管披露商业机会是否善意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某福公司系由上海某投资公司与西班牙某设备公司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系西班牙某设备公司的阀门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在涉案业务期间,施某系某福公司的总经理、董事。

2017年9月6日,某普公司向施某在某福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询价邮件,邀请其对某阀门进行报价。9月26日,某普公司再次向施某的工作邮箱发邮件邀请报价,施某安排某福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刘某予以跟进。后续,刘某就阀门样本简介、资质文件以及价格等与某普公司进一步磋商。

某翔公司系由施某实际控制的公司。2017年底,施某安排某翔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2018年1月,某翔公司与某普公司进行签约,某普公司向某翔公司采购案涉阀门总价款3,133,439美元。

2018年2月至3月,施某通过某福公司相关人员促成某翔公司与西班牙某设备公司签约,涉及案涉阀门总价款1,910,675美元。后续,西班牙某设备公司安排某福公司共同参与上述合同项下阀门的生产、运输等,并直接向某普公司交货。

后某福公司认为,施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谋取原本属于某福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得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应将该122.2764万美元赔偿给某福公司。施某则认为,系其个人的商业机会,并向某福公司披露,双方共同参与,共同获益,没有损害某福公司利益。经审查,法院支持了某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新型交易模式的发展,商业机会的内涵、外延越发丰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在公司参与交易的背景下,系争商业机会的归属以及董事、高管是否合法利用该商业机会进行司法认定。本案中,某福公司参与交易的部分环节,施某向某福公司披露了部分内容并通过某福公司促成西班牙某设备公司与某翔公司签约等事实,从表象上看很难认定施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本案结合“公司参与”的这一特殊性,分两步明确了商业机会的归属以及“谋取”的认定因素。

1. 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进行把握。形式上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的范围内,则需进一步从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其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对于核心资源的判断应以对商业机会生成起到关键作用为标准,比如人力资本、财力、信息、渠道、资料等。最后,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2. 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除非在诉讼中能够承担其行为对公司公平的举证责任。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上,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高管应作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应作出的勤勉和公正。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03

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图片

——某商贸公司与董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后,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对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不符合注销的法定程序,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在公司注销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外,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材料中,仅有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注销清算报告,未见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材料的,属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签订清洁条款的,应就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某商贸公司陆续为某蓄公司经营的西餐厅提供食品原材料,供货金额合计22,166.67元。后原告向某蓄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发票上所载的货物明细,包括名称、单价、数量,与当月出货单上该品类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一致。2020年3月,原告与某蓄公司员工还在共同的微信群中就欠款情况进行对账,原告多次催促某蓄公司付款。2020年5月21日,某蓄公司在《青年报》上登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20年8月5日,某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20年9月22日,某蓄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经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被告董某、案外人彭某担任,彭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彭某和董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董某另作为股东在报告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20年9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清算报告向某蓄公司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后,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某蓄公司股东董某对公司未清偿债务22,166.67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受到疫情的严重冲击,企业因经营不善而注销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由于很多中小企业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大多没有意识到注销程序规范的重要性,注销不清算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需知若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股东仍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反而会导致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股东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司的独立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后,股东不需要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因注销过错导致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可能包括:1.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2.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3.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作为典型的注销程序不规范而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股东董某同时触发了上述三项特定条件,其作为股东同时系清算组成员,既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完整清算报告,更在工商部门承诺清洁条款。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现实中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成为经营者“走形式”的程序性事项。本案的裁判结果提示公司经营者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应做到:1.及时启动清算程序;2.依法开展清算工作;3.对已知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04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进行网络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

图片

——某陵园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某实业公司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 某陵园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某实业公司的获利均无证据证明,故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且依据相关凭证,支持某陵园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此某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的民事责任;

3. 百度公司及时删除涉案关联词及链接,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某陵园”商标申请,类别为第45类,商品/服务项目为火化服务、下葬服务、殡葬、尸体防腐服务、举行葬礼、丧葬服务等。百度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21年11月23日16点5分5秒,某实业公司在其账户中做了添加关键词的操作,关键词名称“上海某陵园官网”。此操作导致社会公众在百度搜索引擎的PC端和手机端搜索其企业名称时,某实业公司的推广广告会搭载在某陵园公司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官网后,使得潜在客户在搜索某陵园企业名称时,在搜索页面的显著位置出现某实业公司的网页链接。百度公司作为推广服务商,为某实业公司提供网络推广服务。双方合同约定:“客户保证…该网站必须存在一定有益的实质内容且与客户注册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否则百度有权将与客户网站内容无关联性的关键词予以下线或终止客户网站的‘百度推广服务’……百度推广服务仅对客户网站进行链接,客户的任何商业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客户自行承担,与百度无关。”某陵园公司诉至法院后,百度公司删除涉案关键词及相关推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严惩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保障民营企业的典型案例。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上海区域陵园行业中的知名民营企业,通过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确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根据侵权具体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对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企业、商家通过购买关键词推广服务,使得其官方网站在用户搜索结果界面的排名靠前。然而关键词是由企业、商家自行后台设置、改动,若依法查明其设置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使得社会公众产生特定关系的误认,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05

企业有权要求银行删除被错误记录的不良征信信息

图片

——某灯饰公司与某银行A支行、B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信用评价对企业办理金融贷款等融资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与其征信报告中被记入的不良记录不存在任何关联,而系银行自身过错所导致,则银行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银行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者、提供者,理应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删除。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1日,某灯饰公司与某银行A支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约定:A支行对某灯饰公司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承兑银行在异地的,另给予3日的划款日期等。后B支行为灯饰公司具体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并按约支付灯饰公司票据贴现款。涉案票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B支行则于2013年3月1日向付款行邮寄涉案票据,并于2013年3月6日收到付款行支付的票据款。此后,灯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被建设银行贷款部门审批不通过。经核实,灯饰公司申请贷款遭拒的原因,在于其企业信用报告中被A支行记入了涉案票据贴现逾期、关注类等不良记录信息。为此,灯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B支行撤销其企业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系文义证券,涉案票据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 28日。而根据A支行举证的该银行内部规范,付款行在异地的,贴现行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至少7日向承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因此,B支行于2013年3月1日才向付款行邮寄涉案票据,存在不当迟延,亦违反其内部流程规范,故B支行逾期获得付款与灯饰公司无关。并且,因灯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被记入不良记录,已客观上造成其无法申请小微企业贷款等损害后果。因此,A支行、B支行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理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撤销灯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的相应不良记录。据此,法院支持了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方面,信用评价本质上可归属于名誉权。信用评价是由信用评价人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的一种方式。从《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来看,其中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列入了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章中,故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在本质上可归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因过错侵害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可构成侵权行为。虽然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例对侵害企业征信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相关案件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另一方面,企业信用评价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信息不当很可能致使其他金融机构因信息不当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导致企业丧失融资机会。本案例涉及企业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保护,银行理应对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全面审查,且银行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删除,确保信用评价体系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企业信用状况。

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企业征信不良记录的发生与企业无关,而系银行自身过错所致,故判决支持小微企业的诉讼请求。从而使小微企业能够在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申请小微企业贷款,对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06

额查封的企业财产应及时依法解封

图片

——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对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行为,通过参照一房一价表、抵押状况、变现成本等多维度因素考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确超额查封民营企业的财产,依法及时予以解封,以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重塑民营企业的信用。

基本案情

法院依据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名下3幢大楼。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实际保全金额远超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的金额,故请求法院解除部分系争房产的查封。

法院经审查认为,系争3幢大楼中1号楼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且某置业公司放弃对1号楼的执行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2号楼共有169套商住房,售出90套,3号楼共三层商铺,售出4套,所涉2号楼及3号楼已售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某建设集团公司同意解除查封,本院亦予准许。至于剩余未出售的房产,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同意解封。法院参照一房一价表、在建工程的抵押状况,考虑今后是否处置及变现时有无限制性情况和变现所需成本等因素,对2、3号楼未出售房产酌情予以部分解除查封。因此,某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法院裁定中止对部分系争房产的执行。

典型意义

执行裁判权对内积极发挥了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监督作用,对外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办理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将对企业的资金流动性、商业信誉、投资发展等造成影响,继而降低企业为市场创造财富的活力。

因此,法院在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时,坚持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原则,不仅需要查明诉讼金额、变现成本、税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要综合考虑优先债权数额的扣除、保全标的不便分割、查封财产价值模糊等实际问题。



07

结合作案手法、行为方式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图片

——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为1,249,000元,属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利用职务便利,又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46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未经许可擅自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公司经营的信用卡内将共计1,249,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其个人使用;其又采用添改支款凭单及盗取信用卡等方式,未经许可擅自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公司实际控制的用于公司经营的信用卡内将共计465,0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或套现,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共归还公司21万元。

典型意义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侵犯对象不同、主观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财物的所有权,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而非暂时使用;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资金的使用权,目的在于非法使用,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

企业要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进一步明确财务管理责任分工,落实财务岗位职责,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二是完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三是组织学习和纳入培训体系,提高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08

依法打击伪造、销售伪造企业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图片

——张某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系列案

裁判要旨

在该侵犯零食品牌“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标识系列案中,共涉及3案9名被告人。9名被告人系关联犯。其中,被告人张某等7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某某等2人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据此,法院依法判处上述被告人一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9年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只松鼠”)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伪造印有“三只松鼠”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包装盒。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接受马某某等人的委托,在山东省临沂市伪造印有“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品。后上述伪造的礼品包装盒分别被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通过被告人高某委托马某某、张某等人伪造印有“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包装盒后对外出售。后公安机关在上述被告人处查获伪造的印有“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包装盒。经鉴定上述礼品包装盒均为伪造,且均无商标权利人授权。

典型案例

“三只松鼠”作为知名零食品牌,其对外包装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缺乏。其外包装因没有设计专门防伪标识,极易被仿制和伪造,成为被侵权对象,伪造“三只松鼠”礼品包装盒的违法犯罪等问题也接踵而来。

本案被告分工配合,环环相扣,有的被告人负责伪造印有“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标识的礼品包装盒,有的被告人负责居中对接伪造和销售,有的被告人则负责线上或线下销售及客户发展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针对侵犯“三只松鼠”注册商标标识的系列案,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实现从制造到销售环节的全链条打击,溯源清理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三只松鼠”企业的品牌权益。



09

柔性执法化解因违约转租引发的企业房屋腾退难题

图片

——某货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房屋强制腾退执行案

裁判要旨

因违约多级转租引发的房屋强制腾退执行案件中,由于承租、转租主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该类纠纷的执行需要合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减少执行活动对租赁主体生产经营的影响,维护稳定的市场租赁关系。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某货运公司私自将其从第三人处承租的涉案厂房转租给某物流公司使用,后由某物流公司分别转租给多家企业。2019年,第三人以某货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为由,通过另案诉讼判决的方式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由某货运公司腾退涉案厂房、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赔偿违约金等。同年8月,某货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因该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某物流公司腾退移交厂房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判决生效后,某物流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该案件进行强制执行阶段。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涉案厂房在转租给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后,又被其分租给其他企业,目前有11家企业在厂房内正常经营,其中大部分是生产加工型企业,物品存放较多、退租成本高、搬迁难度大。为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同时合理考量众多承租企业的实际需求,避免多方当事人因腾房而造成较大损失,在法院的组织协调下,对有续租意愿的企业,积极与涉案厂房产权人即第三人沟通,促成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对于第三人、某货运公司及某物流公司三方间的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等问题,及时将三方意见记录在案并积极推进执行和解。最终,某物流公司主动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1.46万元,并同意将涉案厂房交付执行,此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房屋强制腾退的执行案件涉及诸多复杂、疑难问题,在涉及出租人、主承租人、次承租人,甚至次次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多级转租的租赁关系中,强制腾房的执行必须要有次次承租人的配合,在层层转租的模式下,次次承租人的主体数量庞大、经营类型复杂、搬迁难度大,而执行活动往往会造成其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加重次次承租人的经济负担。当次次承租人不予配合时,法院的执行又束手无策。这种执行困境明显又加重出租人的负担,同时持续影响市场租赁行为。



10

以破产重整盘活企业资产

图片

——某文化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某文化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申请破产清算。经管理人核实某文化公司资产仅3,000余元,但债务总额超过3,000万元,符合宣告破产情形。欲宣告破产之际,有投资方表达重整意向,本着盘活资产,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院最终促成其重整。
基本案情
针对本案现实情况,继续实施破产清算,势必造成企业主体的消亡,同时也会造成债权人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局面。案涉企业系一家专门从事文化艺术品现货交易场所提供及配套服务的股份公司,其所涉经营领域具有较强地准入性、专业性,具备商业价值、运营效益、未来潜力、投资回报等多方面优势。运用破产重整这一路径可引入优质重整投资人投资并重整公司,不仅有助于盘活资产也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顺着这条思路,法院借助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发布重整招募公告,有多位投资人向管理人投出重整投资意向的橄榄枝。在对几方投资企业及其方案全面综合评估后,最终确认投资人及重整方案,鉴于该方案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有利于破产公司盘活资产并清偿债权,故法院裁定对破产公司进行重整、并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续,投资人按约如期缴纳全部投资款项,重整程序达到预期目标。
典型意义

据人民网、新华网等多家门户网站报道,为了更好地推动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某文化公司已开始面向全国探索中国文物、文化艺术品交易流通的创新发展之路,旨在打造出一家专业、高效、权威的鉴真防伪系统网上交易平台。涉及的项目有古代文物、古玩字画、首饰珠宝、陶艺紫砂、工艺美术、玉石玉器。该交易系统将突破原来封闭、低频次的线下传统活动交易模式,使所有交易得以简便、透明、快捷、高效进行,对民间文物、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